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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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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做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区、县级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事业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五)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募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帐目。

第四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颁发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进行表彰,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延误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精心护理,提供良好服务;医疗费用应当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三)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其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企业职工、无工作单位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评定。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民政部门参照有关优抚规定评定;伤残待遇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在评残过程中,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照顾。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有关部门应当适当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由教育部门在普通、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统一招生和研究生招生中的录取分数线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条例》中规定的奖励和保护措施应当由本市有关单位落实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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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市长:杨信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关于“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区。
  第三条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贵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市属各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税务、交通、公安、文化、体育、铁路、法院、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部门,负责相应范围内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价外加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给有关部门或单位代为收取。
第四条省、市管理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的,从提高价格之日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一年内所增收入额的5%一次性征收。省、市管理的新增加服务性收费项目,自收费之日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一年内收入额的2%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代征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含球类、水上、冰上、零售、健身健美、体育舞蹈、武术、气功、钓鱼、射击、台球、保龄球、棋牌室等),按收入额的3o%征收。
(二)经营性的娱乐场所,音像制品出租、零售、放映,电子出版物出租、零售,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
(三)出租经营性房屋、场地,按租金额的2%征收。
(四)各类美容美发厅(屋)、咖啡屋、酒吧、茶艺馆(屋)、洗浴中心(厅)和婚纱摄影场所,按收入额的3%征收;饭店、餐厅(含对外营业食堂),按收入额的1%征收。
(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按收入额的3%征收。
(六)教育部门批准的社会力旦助学机构,按收入额的2%征收。
(七)广告经营企业和有广告收入的单位(含从事制作、代理、媒体发布等业务),分别按广告营业额和广告代理额的1%征收。
(八)从事营运的轿车、面包车、客车(市区内公交车辆除外)、贷车(含在本市营运的外籍车辆)、三轮车(人力车除外),按每月每台30元征收。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向外埠发运的议价粮、豆、粕、食用油、汽油、柴油、液化气,由铁路、公路等运输单位每吨价外加收1元;沙石等矿产品,由土地部门每吨价外加收0.20元。
(二)宾馆、招待所和旅店(含经营性干休所、疗养院、培训中心、驻军招待所、度假场所及外埠驻齐办事处)住宿人员,由上述单位按单床收费标准,价外加收10%,在宿费票据上单独标注。
被委托单位征收有困难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税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对按本办法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单位应将征收基金列“应付款”科目。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代征部门应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将征收和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价格及扶持重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其中,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者须办理资产抵押手续,签订借贷合同并须经市物价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证。
  第十一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对完成年度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按所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征收部门各代征单位。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弥补征收和代征部门、单位的经费不足及征收入员的劳务费用支出小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和单位,按1998年市政府令第6号《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完不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每减收10%,按应征收指标的2%从返还的资金中扣除。指标完成不足60%者,取消应返还的资金。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应缴数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收缴裁留、挪用的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殴打征收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扩大或减免基金收取范围和比例,挪用、截留基金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白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一九九四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湛江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1999年10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湛江市投资兴办下列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一)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兴办生产性企业,特别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三)本地资源开发项目;
(四)“三高”(高产、高质、高效)农业;
(五)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和允许利用外资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租赁、承包经营我市国有、集体工业、农业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收购或参股我市国有或集体工业、农业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老企业 嫁接外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供水、供电、交通运输、通讯等,优先解决。
第六条 外商投资于我市生产性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其用地可按成本价出让,按50%征收 管理费。
国有企业嫁接外资,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该企业的土 地如属于国家划拨的,国土部门应对转让部分的土地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湛江港进出口的货物,按交通部下达的计划费率给予减收15%的优 惠。
第八条 设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
第九条 设在湛江市市区及下辖5个县(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第十条 设在湛江市市区及下辖5个县(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或国家 鼓励的其他项目,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设在湛江市(含各县、市、区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 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 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 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门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商汇出分得利 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二)外商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 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设在湛江市市区及下辖各县(市)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 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 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最低税率不得低于10%。 设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符合前款 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 所得税。减半后低于10%税率的,减按10%税率征收。
第十七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 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 若该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 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第十八条 设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湛江市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设在 下辖五个县(市)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待 遇期间(包括国家规定延长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属于老企业嫁接外资的项目,嫁接外资后新增加的税收,属于湛江市增收部分,在5年内全 部返还给该企业。
第十九条 对投资本市“三高”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农业特产税方面给予优惠,其中, 外商投资的水产养殖企业,从有销售收入年度起,按每亩每年20元人民币的标准征收特产税 ;外商投资的水果种植企业,其农业特产税优惠办法,由当地征收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湛江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非产品出口企业和非先进技术企业)免征职工的各 项补贴(即当地财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10%计征的补贴)。 劳动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临时工调配费时,1年核定1次。公安部门征收暂住证费按每月 每人10元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 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自用设备,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原材料、燃 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 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广东省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设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自行平衡外 汇收支为原则,可自定产品内外销比例。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企业驻湛机构及其境外驻湛职员,在本市生产经营消费和 就医、入学、旅游、交通、住宿、用水、用电、通讯、房租以及其他一切生活消费,均与本 地市民和市内国有(集体)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国家和广东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有成效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 原审批机关和当地财政部门确认,按实际进入外资金额一次性奖励5%奖金。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引荐者的奖金由中方支付50%,当地财政部门支付50‰;外资企业引荐者的奖金,全部 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八条 坚决禁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乱拉赞助行为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经营服务性收费,均按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收费手 册》收取。凡规定有幅度的收费项目,按最低标准收取。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或湛江市外商投资投诉中心投诉 (市长专线电话:3332444,外商投诉中心电话:3332049、3365185)。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合同、章程运作,其自主权不受干 涉。
第三十条 湛江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要本着为企业服务的宗旨,积极改善工作作风 ,提高办事效率。审批工作实行程序化、公开化。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实行联合审批,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联合报建,审批时限为10个 工作日。外商投资项目报建时免收各种押金。
第三十一条 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接受并处理有关外商投资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外国华侨在湛江 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修订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在执行期间,如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