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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00:51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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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16日,建设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筑厅)、公安厅(局):
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职责任务》(综治委〔1991〕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工作,现就设计中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规定如下:
一、各设计单位应切实加强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工作,要根据住宅建筑类型、项目及所在地居民习俗,在综合考虑抗震、防火等要求的前提下,精心设计,做出符合国情,经济、适用、安全度高的设计。
二、住宅建筑安全防范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居民住宅的分户门应设置钢质或铁质等抗破坏性能高的安全门,并于门上安装双面“三保险”锁具;
2.未设置院子的住宅底层的外墙窗、阳台,通往外廓公共走道的窗以及外墙窗窗口下缘距相连屋面高差小于2米时必须设置钢条直径不小于12毫米、钢条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防护栅栏;
3.住宅底层院子的围墙高度应不低于2米;阳台和雨篷的设计应采取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的措施;
4.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不宜露出户外。必须装在户外的管道,其位置应尽量远离阳台、窗口的边缘,并采用白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5.户外电闸箱设计要考虑加锁的可能;
6.通向阳台的门、窗及楼道的分户门的周边墙体设计要考虑用户自行装设防护装置的可能;
7.屋面和管道沟的检修口不得设置在室内或底层院内;
8.在单幢高层住宅楼或楼群院落设计中要考虑至公寓式管理的需要,根据条件在住宅底层或院落内设置治安执勤、报警监控值班室。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前提下,楼群院落可考虑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
三、各级建筑设计主管部门要把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的优劣,作为评定设计质量、评选优秀设计,考核设计单位的一项重要指标。
四、各设计单位要切实加强住宅建筑安全防范设计审核工作,单位内各级质量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各级建筑设计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对设计单位完成的住宅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文件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否则不准交付施工。
五、改建、扩建住宅的设计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凡缺少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已建住宅,由产权部门根据条件,分期分批安排解决。
七、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在此前已经出图尚未实施的项目可参照本规定要求,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做必要修改。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请与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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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摘要]:《信访条例》向广大群众提供了一种在法律系统外部解决问题的途径,但是近年来,信访权利出现了被滥用的趋势,少数信访人违反规定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和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非正常信访已成为各级党委、政府急需解决的问题。只有立足于科学发展的大局,把握处置信访工作的总体要求,建立起解决非正常信访的长效机制,进一步通畅信访渠道和规范信访秩序,就能将信访工作逐步纳入规范有序的运行轨道。
[关键词]:非正常信访 原因分析 解决对策

《信访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逾五年,信访制度是新中国法律制度合法化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意识形态基础,它向广大群众提供了一种在法律系统外部解决问题的途径,是党和政府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化解社会矛盾、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但是近年来,信访权利出现了被滥用的趋势,少数信访人违反规定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和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部分人甚至以此通过非法手段谋取不合理利益,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非正常信访已成为各级党委、政府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非正常信访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工作实践,笔者认为非正常信访主要是指违反《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采用非法手段上访或者为满足个人无理要求缠访闹访的行为,表现为:
(一)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提出信访事项的;特别是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新华门、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政治敏感地区和省、市、区党政机关等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场所信访的行为。
(二)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及会议场所周围、领导同志住地、外国驻华使馆区、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抬棺材、穿状衣或孝衣,围堵、冲击机关或单位,堵塞、阻碍交通,拦截公务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信访人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或在信访接待场所和其它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行为的;
(四)信访人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六)信访人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信访人赴京、赴省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有意表露信访人身份,虽无过激行为,但被公安部门清查处理的;
(八)信访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它行为。
为了更好把握非正常信访现象的状况、特征及发展趋势,笔者对柳城县2007—2009年的信访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试图探寻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柳城县2007-2009年信访案件基本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柳城县信访部门接待受理信访213人次,其中非正常上访51人次,占信访总量的23.94%,2008年柳城县信访部门接待受理信访196人次,其中非正常上访47人次,占信访总量的23.98%,2009年柳城县信访部门接待受理信访149人次,其中非正常上访37人次,占信访总量的24.83%,可以看出,信访总量逐步减少,非正常信访的绝对数也呈递减的趋势,但是非正常信访在信访总量中所占的比例呈现与之相反的上升趋势。
(二)非正常信访现象的特点
通过归纳,非正常信访现象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上访时间长、次数多。上访时间长、次数多是非正常信访中最突出、最典型的表现,通常将其称之为老上访户。他们对同一问题重复、多次地上访缠诉,有的上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有的抛家舍业,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有的在有关部门周围安营扎寨或露宿街头。大家所熟知的北京马家楼一带就长年聚集了从全国各地至此的上访户,他们中的不少人四处上访并不断纠缠,甚至串联其他上访人员并向他们传授上访“经验”,俨然成为“职业上访人”。[注①:刘警钟,高满秀,《浅探非正常涉诉信访新特点和原因及对策》,《警坛纵横》,2009年第5期:23]
第二,信访过程中言行过激,社会影响大。集体串联上访、联名上访、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人数明显增多,不少信访人员情绪激动、行为偏激、动辄找领导“直接对话”,甚至以静坐、绝食、自杀等方式向党委政府施压,严重干扰正常的机关办公秩序,如果处置不当,又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例如柳江县百朋镇的10几户农民,2009年因征地补偿问题到县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后,居然在今年中秋节包车到北京越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
第三,非正常信访活动组织化趋势明显,集体上访频繁。不少上访人员认为个人力量太薄弱,不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往往纠集人员共同上访,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集体上访,且群体信访一般都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此类上访由于组织严密,对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处置难度也较大。如柳城县部分对越自卫反击战二次入伍复退人员近两年来频频串联,变个访为群访,2008年8月和2009年5月两次集体到北京越级上访,虽然及时劝返却极大破坏了该县的信访秩序和政府形象。
第四,非正常信访时间较为集中。上访者往往选择一些特殊时期和敏感时期上访,以期引起领导重视。如有的选择在 “十一”法定长假期间或党代会、人代会等重大会议召开期间,或是中央、省级领导下基层视察、调研期间上访;有的选择在国家和局部区域的重要活动期间集中上访等。[注②:李建平,《对非正常上访现象的分析与思考》,《人民公安》,2009年总796期:13]特殊群体上访的时间更为集中,例如不少地方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复退人员、原代课人员,每逢“八一”建军节、教师节等必然会组织上访。
第五,非正常信访人多来自农村基层群众。他们文化素质较低,并且绝大多数年龄大、收入低、生活状况较差,虽然知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对于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实现其目的模棱两可,兼之某些别有用心的人煽动怂恿,从而导致其上访行为脱离理性轨道。
第六,非正常信访问题呈现复杂化。从我区范围内的情况看,有些反映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法律政策、地方规章制度等,有的确实在处理中有一些具体问题,特别是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由于时间长、涉及部门多、案由复杂,许多环节无法查证落实,难以下结论,从而导致接待难、答复难、调查难、处理落实难。
二、非正常信访现象的原因
产生非正常信访现象的原因很多,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因素,既有历史沉淀,也有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群众维权意识增强,而法制观念相对滞后。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群众的民主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由于法制观念相对滞后,同时,片面理解政策法律,过分强调自身利益形成了“信上不信下”、“信访不信法”、“信多不信少”错误心态。宁愿找大官、不愿找小官,相信中央、不信地方;宁愿上访不愿上诉,相信法不责众,不信依法办事,把“人多力量大,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当作真理,再加上现实中确有一部分人以访谋生,因访得利,从而导致非正常上访逐年增多。[注③:张守林,《涉法上访问题成因及对策》,《公安调研论文集》,2008年第11期:32]
第二,体制机制上产生的负面作用。从工作体制上来看,一是限时接返制度存在一定弊端。按要求,对发生的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要做到“随有随接,随接随返”,对减少正常上访总量效果明显,但成本颇高,作为特殊时期的权宜之计可行,长期这样,基层负担过重,难以承受。而且从实践中看,上访人产生了去北京上访管吃、管住、管送,“零成本”逛北京的负面效应,形成越接越多,越接越去的恶性循环。二是考核通报制度存在一些不足。发生非正常上访后一级通报一级,为降低数量,后移名次,基层就会采取“拦”、“堵”、“截”等手段,这就给上访人造成基层党委政府怕去北京上访的错觉,以此要挟责任单位满足其过高诉求或不正当要求。三是责任划分中存在不合理成份。《信访条例》规定解决信访问题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但在特殊时期、敏感时节,涉及到三跨三分离、涉法涉诉等信访问题时,强调让户籍所在地稳控,责任主体并不是常住地的党委政府,导致基层抵触情绪大,又没有好的办法。有时迫于压力,为完成稳控任务,就可能答应了一些不该答应的条件,结果是事倍功半,负效应大,工作越来越被动。[注④:张守林,《涉法上访问题成因及对策》,《公安调研论文集》,2008年:34]四是责任倒查和追究执行存在“蜻蜓点水”和“一棒子打死”两个极端。一些地方和部门出于“保护干部”的考虑而疏于追责,有的地方 “花钱买平安”, 宁愿给上访人十几二十万,也不愿处分干部。更重要的是,如果对干部进行责任追究,追究的越多、暴露出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的问题也就越多,这不仅在年度综合考评机制中不属于“加分”项,还属于“减分”项,就可能因此失去这样那样的称号和诸多好处,故而不敢“动真格”也就未能体现“有权必有责”的权责相称的现代法治理念。据了解,在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和自治区50周年大庆及建国60周年期间,不少地方都强调 “在政治敏感时期因组织领导不力、监控不到位、信息不灵等造成失控致使对象赴邕进京非正常上访、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或发生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当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系领导干部的一律撤免职”,本文中提到过的柳江县百朋镇的10几户农民,2009年因征地补偿问题到县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后中秋节包车到北京越级上访,虽然该镇及时将上访人员全部接返,且消耗了近十万元的相关费用,但还是难逃镇长被免职、分管信访的副镇长被撤职、分管信访的副县长被记过的处分。
第三,基层解决问题确有不到位之处。非正常访反映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基层受理过。但乡镇、村基层组织功能弱化,力量薄弱,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水平有限,致使“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成为一句空话,导致矛盾上交,同时基层干部在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过程中,确实存在方法简单、工作拖沓、推诿扯皮的现象,小事拖大,大事拖“炸”,矛盾纠纷和隐患没能及时化解,群众的根本利益没有很好解决,导致群众不满情绪日增,进而采取非正常手段上访。
第四,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利益冲突加剧。随着利益格局调整、收入差距拉大,不患贫而患不均的心理在广大群众中显得尤为突出。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改革、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国家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政策的调整过程中,相关配套政策没有及时出台,已有的配套政策有时难于兑现,影响了部分群众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不少上访问题。此外,由于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部分群众产生“仇富心态”,少数群众心态失衡,仇视政府、仇视执法机关,刻意制造事端上访滋事。
第五,依法处置非正常信访的主体不明确。非正常信访行为违犯了《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但由于非正常信访行为在法律上不够明确以及各种因素,导致公安机关不敢处置,信访部门无力处置。2008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通知,应该说对基层依法治访有了一个具体、可操作性的一个文件,但仅凭这一《意见》仍然很难从根本上控制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发生。
三、非正常信访的建议和对策
要解决好当前的非正常信访问题,必须要形成统一完整的信访工作构架,对信访问题实行标本兼治,笔者结合在实践中化解非正常信访的探索,提出如下建议与对策:
(一)正确引导合法信访
1、提高思想认识,夯实基层基础。
《信访条例》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信访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我们要站在讲政治、创建和谐社会、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把处理群众信访问题摆到突出位置,要认识到信访工作是党委和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队伍素质的一把标尺,是检验执政能力的一面镜子,也是体现社会和谐的标志。因此,各级党委、政府首先是要将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部署,主要领导要亲自协调解决重大群众信访问题,分管领导要亲自办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组织查处一些重大信访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困难。其次要保障经费到位。要改善信访接待、办公条件,解决经费等实际困难,信访办案经费要纳入业务经费预算,做到机构齐、阵地实、设施全、牌子硬。同时要注意选用政治素质较好,熟悉国家法律、政策,有较高文化水平又善于钻研信访工作业务的同志从事这项工作,建设好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信访工作队伍。还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如柳城县社冲乡2007年投入6万多元购置五菱微型车、笔记本电脑、投影仪、音响等设备打造“服务直通车”,组成乡党委书记直通卡、信访咨询、民政救助、司法调解等多个小队到各村屯为村民上门服务,通过上法制课、张贴标语横幅、发放普法手册等形式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利用这一载体播放禁毒、反邪教、交通安全等法制宣传片,受到广大群众的一致欢迎。两年来,“服务直通车”到各村屯为群众上门服务近万人次,播放影片70余场,收效显著。该乡在党的十七大、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建国60周年大庆、自治区50周年大庆及历届中国—东盟博览会等敏感时期,均无一人赴邕进京上访,先后获得该县平安乡镇、无邪教乡镇、2008年度信访维稳工作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2008年,农业总产值为20186万元,比2007年增长8%,比2006年增长30.25%,农民人均收入达到4394元,比2007年增加9.3%,比2006年增加32.07%,命案为零,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不断上升。该乡的这一创新举措和成果也被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及《广西日报》的宣传报道。
2、探索建立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救济制度。
当前全国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分化现象加剧,应当建立对困难群众特殊的制度保护机制,为他们提供寻求权利救济的合法途径,避免其因为生活困难而采取过激行为。有一部分非正常上访问题,因政策等原因失去了解决条件,而上访人家庭又特别困难。对此,不仅要做认真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更要通过社会救济方式来保障上访人的正常生活,从而实现息访,这就需要设立专门的救济资金,国际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救助公共基金,通过政府预算拨款、慈善募捐以及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统一纳入募集基金,专款专用,实行透明化管理。[注⑤:宋明映,《涉法上访的成因及预防》,《公安调研论文集》,2008年:41]
3、充分发挥基层调解作用。
调解机制具有的优势一是解决方式较为和平,增加了纠纷双方和解的机会,减少对抗性,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是解决成本较为经济。我国著名学者范愉教授认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程序,减少了社会对司法的投入,节约了社会资源”。[注⑥:王旭东,《关于当前公安信访制度的调查与思考》,《公安调研电子期刊》2009年第70期:3]事实上,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机制并发挥了良好的作用,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商事仲裁、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调解和裁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信访制度以及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协调处理制度,只是近年来其职能作用有所弱化。因此,在基层乡镇、街道应建立调解中心,健全基层信访调处网络,筑牢第一道防线,一旦发现矛盾隐患和不和谐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迅速化解处理,力争将消极因素化解在萌芽状态。
(二)控制无理信访
1、建立信访信息通报机制。
转型期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由于社会的发展、制度的变迁、认识能力的限制,党委政府在制定政策初期无法预知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因此必须加强政府决策的法律可行性分析,从源头上控制非正常信访。即针对因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城镇拆迁安置、“三农”等问题引发的非正常信访现象当中个案所蕴含的讯息,妥善运用这种信访资源做好决策,同时把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鼓励涉及的各利益方进行公开辩论、讨论,广泛增加新闻舆论对政策报道,让政府决策更加透明更加理性,从而更让社会各界接受和理解。在此基础上建立信访信息通报机制,即凡涉及全国、全省、全市的共性问题,如对越自卫反击战复退人员问题、原代课人员问题、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三农”问题等,要形成上下一致的口径答复,防止因相互攀比、答复不一出现被动局面。
2、建立信访部门联动机制。
由于非正常信访的牵涉面较广,在各地应成立信访联动指挥部,公安、法院、司法、民政、社保、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都应参与其中,各司其职,事前预防,形成合力。各部门和单位对于需要协调处理的,也可以向联动指挥部汇报,由联动指挥部安排协调,不仅可以解决各单位之间“扯皮”现象,更能有效地整合资源,化解非正常信访案件。平时加强交流沟通,从全局层面及时把握信访动态,把非正常信访苗头发现、解决在基层。
3、完善信访案件听证机制
《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影响较大的或老上访户的信访案件,实行听证办理制度,就是安排各方当事人同时到指定场所,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人参加旁听,由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答辩,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通过这种公开透明的形式讲清事实,核实证据,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或是否终结涉诉信访,籍此搭建公民与国家机关平等对话、多方参与的平台,促进了信访处理决定的民主化、公开化、公正化、科学化乃至法治化。同时,听证会的程序严谨、旁听人员较多、新闻媒体给予现场报道,对部分无理上访者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注⑦:胡冠武,《紧急治安事件与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3版:161]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
  (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
  第十三条 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一般管理区所养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度每只缴纳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缴纳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取标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类的展览展销活动。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九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时,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不得妨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还须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在犬类留检所,经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津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尸应当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并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犬类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