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4]16号
关于印发《2004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现将《2004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2004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4年,是全面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的重要一年,也是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创新局面的重要一年。今年的宣传教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实施《安全生产法》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为主线,以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重点,牢牢把握团结奋进、昂扬向上、开拓创新、求真务实的宣传基调,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好转,提供舆论支持和精神动力。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大举措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把思想统一到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上来。国务院1月中旬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1月9日颁发的《决定》(国发[2004]2号),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采取的重要举措。宣传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是今年宣传教育工作的一条主线。要以深入宣传学习贯彻黄菊同志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为重点,把握讲话的精神实质,用讲话精神统一思想,进一步强化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在贯彻落实上下功夫,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上真抓实干。
(二)广泛深入宣传贯彻《决定》。作为指导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要宣传《决定》的重大意义,提高对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宣传《决定》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深刻理解其丰富内涵,全面贯彻落实到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去。
(三)广泛深入宣传贯彻《条例》。《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依法建立起了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强化安全准入和市场监管的重大举措,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要广泛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基本要求,深刻理解《条例》的立法精神,促使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经营者自觉遵守法规,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紧密围绕安全生产中心工作搞好宣传教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的今年重点工作有八项:一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推进依法行政,强化安全监督执法工作;三是继续深化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消除各种事故隐患;四是全面开展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五是进一步推进安全监管体制创新,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支撑体系;六是实施“科技兴安”战略,推动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七是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强化全民安全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八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围绕上述安全生产中心工作,有的放矢开展宣传教育。围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开展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的教育;围绕全面开展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搞好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的教育;围绕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尤其是《条例》的宣传教育。
三、广泛开展群众性宣传活动,促进全社会安全意识的进一步提高
群众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是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全民安全素质的有效途径。今年六月份的“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是“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要紧紧围绕这一主题,精心筹划,组织开展好“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康杯”竞赛、创建“青年安全示范岗”、创建安全社区等活动。各种活动要继承过去行之有效的办法,并在创新上下功夫。要突出党和国家对人民生命与健康的人文关怀,着眼于人民大众安全生产意识的普遍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风气的鼎新,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做好安全生产的舆论引导和监督
新闻宣传既是安全生产强大的宣传教育媒介,又是舆论监督的有效手段。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为安全生产大局服务。各级宣传部门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要完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快速报道机制、新闻发布制度,使安全生产新闻宣传规范化、制度化;要研究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规律,提高新闻宣传引导水平,正确引导媒体对安全生产进行正确适度的宣传报道。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作用,与新闻媒体密切联系和协作,尤其是与电视台密切协作,创办安全生产专栏、制作专题、刊登播出公益广告等,强化人们的安全观念、安全意识,规范人们的安全行为。安全类的报刊、网站,要大力宣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采取的重大举措、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要定期发布安全生产统计数据、特大事故处理结果;要揭露和批评隐患严重、管理不善并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典型案例和违法行为。
五、深入宣传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推动安全生产执法队伍的建设
国家局、人事部联合表彰的39名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以及国家局表彰的安全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是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优秀代表,也是我们学习的榜样。要广泛宣传先进典型的先进事迹,弘扬先进典型的奉献精神和思想品德,倡导求真务实的作风,开展“学先进、比奉献、争一流、创佳绩”活动,推动安全执法队伍的建设。
六、倡导安全文化,加快安全文化建设步伐
安全文化建设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营造安全生产舆论氛围,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作用。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树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安全文化理念,在理论上、观念上、方法上提出创新思路和方法,要以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和城市社区安全文化建设为重点,汲取国外安全文化建设的先进经验,探索安全文化建设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唱响“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安全文化主旋律。
七、加强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是新时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使“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人心,使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深入人心,为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提供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
新的一年,新的机遇,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部署,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开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8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管
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登记和基本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适
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
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改为
其他性质的企业,下同)、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
职工,符合参加保险条件的个体工商户。
参加失业保险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原经国务院批
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
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
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
险费征收工作。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
保险登记:
(一)市区内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第二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和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
他城镇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凌河、古塔、太和区内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属于
第三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不含在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参保的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区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经济发展试验区内县
(市)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其他城镇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县(市)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独立
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
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或在省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中省直企业,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登记;其所属集体企业,到属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登记。
第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一个缴费单位只能在一个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登记的办法。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
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
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
日起6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
记。
在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批准成立
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
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
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缴费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在职职工花名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明细表。
第十一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提供的证件、
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需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应按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需要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按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并结清应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罚款。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
理招聘、辞退职工手续或接受劳动监察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登
记证》。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
行年检制度。缴费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
证手续。缴费单位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验证手续方可办理劳动
年检、劳动工资验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
买卖和损毁。如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并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 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
持《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并按规
定期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体工商户每年年初申报一
次缴费数额,并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一次性缴纳全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即时
审核,对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
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并按核定的数额办理缴费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缴费单位修正后,
再次审核。
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表》和
有关资料之日起,须在2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缴费单位。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当
月在《申报表》中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并持相关证明及资
料进行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上月《申报表》审核、调整
后,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当月未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数额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
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缴费单位, 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
资确定缴费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选择以下三种
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自带支票或现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按照核准的《申报表》自行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
(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
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
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
费单位的实际缴费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
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分别记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二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
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建立社
会保险档案和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单位及其
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单位职工
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每半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
单位显著位置公布一次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
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
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延期申报社会保险费: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
(二)当月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
(三)已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不能按期申报的。
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的,停止申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
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申报表》和
缴费专用收据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
财务报表等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
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 条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
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由
市、县(市)区人事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