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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9:22:59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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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3 号
现发布《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栽培介质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的除土壤外的所有由一种或几种混合的具有贮存养分、保持水分、透气良好和固定植物等作用的人工或天然固体物质组成的栽培介质(栽培介质的中英文名称见附件)。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审批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四条 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五条 办理栽培介质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栽培介质输出国或者地区无重大植物疫情发生;
  (二)栽培介质必须是新合成或加工的,从工厂出品至运抵我国国境要求不超过四个月,且未经使用;
  (三)进境栽培介质中不得带有土壤;
  第六条 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具栽培介质的成分检验、加工工艺流程、防止有害生物及土壤感染的措施、有害生物检疫报告等有关材料。
  对首次进口的栽培介质,进口单位办理审批时,应同时将经特许审批进口的样品每份1.5-5公斤,送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检验,并由其出具有关检验结果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签署进境检疫要求,指定其进境口岸和限定其使用范围和时间。

第三章进境检疫

  第八条 输入栽培介质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持检疫审批单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单证。检疫证书上必须注明栽培介质经检疫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第九条 栽培介质进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栽培介质及其包装和填充物实施检疫。必要时,可提取部分样品送交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实验室,确认是否与审批时所送样品一致。
  经检疫未发现病原真菌、细菌和线虫、昆虫、软体动物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质,准予放行。
  第十条 携带有其它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质,经实施有效除害处理并经检疫合格后,准予放行。
  第十一条 对以下栽培介质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带有土壤的;
  (三)带有我国进境植物检疫一、二类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对我国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除害处理办法的;
  (四)进境栽培介质与审批品种不一致的。 

第四章检疫监管

  第十二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向我国输出贸易性栽培介质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商输出国有关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赴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十三条 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须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境的栽培介质使用过程、隔离设施和卫生条件等指标进行考核验收,合格后发给注册登记证。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栽培介质进境后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过程进行定期检疫监管和疫情检测,发现疫情和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将情况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直接用于植物栽培的,监管时间至少为被栽培植物的一个生长周期。
  第十五条 带有栽培介质的进境参展盆栽植物必须具备严格的隔离措施。进境时应更换栽培介质并对植物进行洗根处理,如确需保活而不能进行更换栽培介质处理的盆栽植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办理进口栽培介质审批手续,但不需预先提供样品。
  第十六条 带有栽培介质的进境参展植物在参展期间由参展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疫监管;展览结束后需要在国内销售的应按有关贸易性进境栽培介质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栽培介质的中英文名称
  栽培介质包括potting substratum、potting soil、potting medium等。如砂sand、炉渣calcined、矿渣acoria、沸石zeolite、煅烧粘土calcined clay、陶粒clay pellets、蛭石vermiculite、珍珠岩perlite、矿棉rockwool、玻璃棉glasswool、浮石pumide、片岩、火山岩volcanic rock、聚苯乙烯polystyrene、聚乙烯polyethylen、聚氨脂polyurethane、塑料颗粒plastic particle、合成海绵synthetic sponge等无机栽培介质,以及来源为有机物并经高温、高压灭菌处理的介质,如泥炭peat、泥炭藓sphagnum、苔藓moos、树皮barks、椰壳(糠)cocos substrate、软木cork、木屑saw dust稻壳rice hulls、花生壳peanut hulls、甘蔗渣bagase、棉子壳cotton hulls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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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应对“PE-VC”收购协议保护条款的策略与分析

阚凤军


1、增资权

  这一条款主要赋予了投资者A这样一个权利;在未来规定的时间内,投资者A有权利向企业B以一个约定的价格再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这是一个权利,所以,A有权执行也有权不执行。

  解读:该条款存在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股权被稀释、现有其他股东不能分享目标公司增值的利益,特别是目标公司估值已经低于市场通常价值的情况下。因此,该条款对目标公司股东利益影响非常大。
  建议:1、不同意投资者单方增资权,必须由各方协商;
  2、合理确定增资时间;
  3、合理确定增资价格;
  4、对于增资后董事会等权力及架构运作进行明确约定,特别是该增资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转移的情况下,这一点尤为重要。

2、股息分配权

  这一条款是为了避免B过度分配利润而对A的投资价值产生不利的影响。通常规定,如果可分配利润没有达到投资者投资总额一定的比例,B在未经过A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解读:现有股东需要结合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对其现金流的影响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希望将目标公司尽可能少或延期支付利润,增加目标公司的营运资本,减少目标公司的融资压力及成本。

3、清算权

  这一条款旨在当B发生破产清算时,保护A的投资利益。通常,在破产清算时,A将获得一个优先于其他股权持有人的优先分配额。这一金额可以设定为A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当投资者A获得优先分配额以后,剩余的部分将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包括A在内的全部持股人。
  解读:现有股东需要关注优先分配的比例与额度,建议尽可能降低。

4、赎回权

  该权利旨在解决投资者在投资若干年后无法退出的问题。这一条规定,当交割完成的一定年限后,投资者A随时有权将其持有股份按照一定的价格卖给B。通常,这个价格是下列两种情况下价值较高的那个:第一种情况,最近B的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A持有股份所拥有的净资产;第二种情况,A对B投资总额加上A对B增资额加上上述投资到赎回日期间以每年一定的利息率(通常为15%~20%)计算的利息总额。
  如果B无力支付赎回股份的金额,那么B有义务尽快支付这一金额。如果B的现金不足以支付,那么,A持有的股权将自动转化为一年到期的商业票据(利息可以规定)。
  而且在B完成赎回前,A仍有权利保持其在B董事会中的董事。

  解读:本条款对享有股东利益影响亦非常大,从某种意义上讲,该条款能够保证投资者能够有比较稳定收益,这似乎对现有股东及目标公司不公,当然这取决于各方的谈判实力。
  建议:1、拒绝同意类似条款安排,难于比较大;
  2、降低赎回比例及额度;
  3、必须高度关注不能赎回的法律后果,避免出现因赎回不能导致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丧失的后果。

5、反稀释条款

  这一条款将保护投资者A不会因为B增发股票时估值低于A对B投资时的估值而造成损失。通常会在这一条款中规定:当B增发时,对公司的估值低于A对应的公司估值,A有权从企业B或者B的初始所有者手中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获得一定比例的额外股权。

  解读:需要关注该条款约定的合理性,一般而言,反稀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不同的计算方式对原股东利益影响差别很大。同时,需要关注该条款对目标公司后续融资亦存在重大影响,很可能成为后续股东注资谈判的障碍。

6、新股优先认购权

  这一条款将保证投资者不会因为企业发行新股而导致投资者控股比例的下降。在这一条款中通常会规定,投资者有权在新股发行时优先认购,且价格、条件与其他投资者相同。

  解读: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比较惯常条款,需要注意两点:1、优先认购权的同一性,即其他股东与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分享优先认购权;2、如果投资者要求单方面获得优先认购权,则应考虑认购后股权比例变化可能给公司治理及现有股东权利带来不利影响。

7、最优惠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为促进和加强两国航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联合航线的组成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远洋运输公司,锡兰政府指定锡兰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指定航运公司)本着对等的原则投入数量相等吨位相似的船舶组成中、锡两国联合航线。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仅限于双方锁指定航运公司自有的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

  第二条 联合航线经营范围
  联合航线的船舶经营于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承运来往两国的干货、液体货、旅客及邮件、行李等。

  第三条 合理分配货源
  对双方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挂靠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承运中、锡两国的的物资时,享有公平均等经营机会,双方按照不同货种的运费收入情况对等分配货源,但在中、锡两国港口货源不足时,联合航线船舶可各自订载和承运来往于第三国的货物。
  缔约双方同意,联合航线船舶所运输的货物、旅客、邮件及行李的运费,由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共同制定本航线费率表,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费率表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五条 船期表
  指定航运公司应根据中、锡两国贸易货源情况共同制定船期表,该船期表在正常情况下应为期三个月,为适应临时发生货运量和运输方式的变化,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船期表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 经营责任
  各指定航运公司分别负责其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财务成果和运输责任。

  第七条 港口代理
  缔约双方同意,锡兰航运公司同意将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为其在中国港口的船务代理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将委托锡兰航运公司为其联合航线船舶在锡兰港口的船务代理人。
  各项代理条件和服务报酬,由双方航运公司同各有关代理人另行在代理合同中议定。
  双方代理人应尽最大努力使船舶及时获得泊位和速遣,保证船舶尽可能快地周转。

  第八条 承运邮件
  中、锡联合航线上的船舶所承运的邮件,其财务结算应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政
  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各自使用本公司制定的提单、客票和其它运输证件。

  第十条 对政府法律,规章的遵守
  缔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
  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如入境,离境,移民,护照,海关,检疫,汇兑规定)适用于进入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船上的旅客、船员或货物。

  第十一条 港口使费和运费
  缔约双方同意,所指定航运公司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按船舶所挂靠的中、锡港口规定汇寄的使费(包括港口税,灯税,引水费,装卸费及船员个人借支,伙食供应,加油加水,垫仓物料等一切费用)及在中、锡两国间承运旅客的票款收入和货物运费,均按1968/7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帐户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委员会
  为了贯彻本协议各有关条款,磋商解决本协议所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由个指定航运公司指排相等人数的代表组成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轮流在中国和锡兰进行会晤。

  第十三条 协议的修改
  如缔约一方欲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新的条款时,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协商
  缔约双方或所指定的航运公司间对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中,如果有分歧,应根据共同协商、互相凉解的精神求得解决。

  第十五条 协议生效日期及期限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各方若想终止本协议,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本协议即自行失效,除非终止本协议的通知在其到期之前经双方同意撤销。
  自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开始的五年期限满以前,缔约双方应就重订本协议事项进行商谈。
  本协议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其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