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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5:54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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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任务是为科研设计、生产控制、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数据,以保证不断提高建材工业产品的质量,降低物资消耗,实现安全生产。

第二章 计量工作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建材工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负责本地区的建材工业计划管理工作。局(公司)内要有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管人员。
市、县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第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与科研设计、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统一归口管理的计量机构。大型和中型企业必须设置计量管理机构;小型企业应配备管理人员。科研单位、学校应有归口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计量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组织能力的计量管理人员。建材企业计量管理人员的人数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5-10%,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实施办法和规范。
(二)规划建立健全建材工业专用计量标准及其量值传递系统,制定建材工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监督管理专用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生产,保证量值的准确和统一。
(三)督促、检查建材系统内的计量工作,加强对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建、指导建材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组织建材工业计划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总结并组织交流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经验,推广应用先进的计量新技术、新器具,不断提高计量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建材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量值传递的需要,规划建立本地区建材地区专用计量标准,搞好量值传递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参与、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二级计量定级、升级工作,以及省级科研单位的计量认证工作,总结并组织交流计量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建材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三级计量定级工作,定期向上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汇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计量工作管理制度和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工作管理系统。
(二)组织建立计量标准,保证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三)根据科研、生产的需要,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统一配备和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造工程,新产品研制和重点科研项目的审批、鉴定和验收工作,研究解决其中的计量测试技术问题,执行计量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负责本单位对国家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计量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技术培训、考核、取证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开展计量工作,有权仲裁内部因计量异议引起的纠纷。
(七)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和个人的计量工作进行奖惩或考核。

第三章 计量技术管理
第十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学校要积极研制适应建材工业急需的、先进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测试方法,培养计量人才,提高建材工业的计量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加速进行计量器具的更新改造,提高企业的计量装备水平。新建企业和对老企业进行改造、改建时的设计,必须符合计量方面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引进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引进的计量器具所使用的计量单位要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对引进的计量器具、设施应认真做好消化、吸收工作。要加强科研攻关,不搞重复引进。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添置更新改造计量器具的费用,要给予合理的安排。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技术改造措施费用、低值易耗专用资金,事业单位的科研经费、设备费等,都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的需要。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人员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15%以上。计量技术人员的待遇和职称评定应与工程技术人员相同。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规定,结合科研、生产、教学的需要,配备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在配备选型时,要在保证检测点和测试中所需的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要求的前提下,选择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对量大面广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凡是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中要求配备的计量标准器,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
第十七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计量器具管理明细目录和计量器具的流转(包括购置计划、审批、入库、建帐、降级、报废、销号)、配备、使用、维护、保养、周检以及计量实验工作等制度。
第十八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做好计量检测工作的原始记录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符合温度、湿度、防震、防尘等技术条件的计量检定室,必须严格遵守计量标准器具、大型计量器具、精密仪器、检定装置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非持证人员不得擅自动用。对计量器具必须认真维持,定期检查,及时检修,保证其在完好状态下运行。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必须按规定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申请考核,并按周期申请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大型、中型建材工业企业考核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的企
业、事业单位应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都要按国家的规程进行检定。对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按部门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向国家建材局报告,并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安排,组织制定。
对进口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按前款规定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可自行制定检定规程,但应报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后才能进行检定。
第二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所使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进行周期检定,除必须由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强制的计量器具外,其它计量器具可以送检,也可以自检。经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应发给合格印证。
第二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建材局委托的有关单位或经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考核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维修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凡持有两种以上由国家统一命题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人员,可参加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计量维修人员享受相同作业环境下的生产第一线人员的奖金和劳保待遇。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级计量检修人员中实行技师聘任制。
第二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凡用于产品质量检验、贸易结算、经营管理、主要工艺监控、环保监测、节约能源、科研报告及对外服务提供的计量数据,都要经本单位计量机构的监督认证才能报出。
第二十六条 建材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对社会提供服务出具数据的实验室、测试中心,都必须经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才能开展工作。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国家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的建材工业企业,可给予适当的奖励。企业对成绩突出的计量工作从员,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建材工业计量技术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按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发明奖”、“节约原燃料材料”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在工作或生产中发生差错,损坏计量器具,虚报数字,造成损失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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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 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
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遵
照执行。

  一、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已一次领取过五年退休金的,由本人按规定提供
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核实,在五年期满后可按月继续发放退休金。

  二、获准出境探亲的退休、退职人员(后者系指按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发〔1
978〕104号文的规定享受长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出境后在国外或港、
澳取得正式定居手续在当地定居,尔后被原支付退休、退职金的单位停发了退休、退
职金的,由本人按规定出具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单位核实批准,从批
准之月起,继续按月发给退休、退职金。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维护管理,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渔港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投资兴建渔港,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渔港建设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归投资者。
第五条 渔港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六条 对渔港范围的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损坏渔港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将防污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同时列入规划。现有的渔港也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批准并发布航行公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弃置、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事先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并设置明确标识及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进行作业。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及航道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二条 在本港发生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自行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弃置污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