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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1:03:10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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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省计划委员会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技术监督局 省轻纺总会 省供销合作社)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从1999生产年度起,实行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资格认定制度。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企业范围:
(一)供销合作社所属棉花企业。
(二)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
(三)国营农场的棉花收购、加工、经营企业。
(四)经资格认定的纺织企业。
第三条 参与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与棉花收购数量对等的资金保障。供销合作社棉花企业按国家规定,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供应。农业部门的良种棉加工厂、国有农场、申请收购和经营棉花的纺织企业要有国营商业银行出具的棉花收购资金的资信证明做保证。
(二)必须有足够的棉花收购场所、加工车间和储存仓库。必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的加工设备、棉检仪器及消防安全设施和安全保卫人员。企业配备的棉花加工设备至少包括80片以上的锯齿轧花机、正规厂家生产的液压打包机、清花机、脱绒机等;棉花检验设备至少包括小型皮
辊或锯齿试轧机、衣分秤、水分电测器、杂质机、光电长度仪、175气流仪、天平等。
(三)每一个棉花收购网点必须有3到5名具有专业资格的棉花收购、检验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棉花国家标准和一定数量的棉花加工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各地不准新上籽棉加工项目,供销社也不再审批新增企业的籽棉加工生产许可证。要积极鼓励纺织企业通过委托、代理等多种形式到供销社基层棉花收购企业采购棉花。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要求认定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供销、农业、农垦、纺织等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阐明企业所具备的条件。主管部门将企业的报告汇总后,统一报送省计委,由省计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等部门
共同审定。经审定确认后,联合发给《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核准经营范围。
第六条 未经资格认定的企业和个体棉贩一律不准收购、加工、经营棉花。违反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依法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七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棉花标准,健全和落实棉花质量保证制度。省政府有关部门每年要对上述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若发现有达不到原有资格认定条件或在收购、加工中不执行国家标准的,要进行批评和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工商局、省技术监督局、省供销合作社、省轻纺总会负责解释。



19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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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市区内的大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等。
(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城市给排水设施:给水、雨水和污水排水管道、泵站、取水口、消防栓、检查井、雨水井,污水处理厂,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水、污水的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地方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道路地下管道:供电、通信、供热、供气管道。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要合理改造、修建城市道路,确保道路网结构合理,路网密度、人均拥有城市道路面积和道路等级有明显提高,道路设施状况良好。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四)擅自向路面倾倒垃圾、倾倒或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五)擅自乱停乱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
(六)擅自在人行道修车;
(七)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试刹车;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标语和设置广告牌和阅报栏及电话亭等;
(十一)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或出入台阶;
(十二)在道路上晾晒碾打农作物和其它杂物,搅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焚烧杂物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十三)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对已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情况需要,可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期限或者停止占用。
临时占用期限到期的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压占或损坏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二)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三)基建临时搭盖、临时占道堆放或占道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在工地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报请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相关的工程设计图纸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同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破挖许可手续,并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工程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破挖和修复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方支付。
第十二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种管线等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补交挖掘修复费,按规定回填修复路面。修复完毕后,报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自来水、电力、电信、电视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多家单位联合铺设地下管线,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并申办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对配合修建城市道路工程预埋地下管线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城市规划埋设有关管线。新建、改建的道路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并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优先采用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三)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工,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
(四)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应在夜间22时后至次日凌晨5时进行;
(五)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六)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七)道路挖掘后,必须按道路质量和技术要求修复,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合格;
(八)文明施工,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九)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保持与路面相平,井盖稳固,低于或高于路面0.5厘米以上的,产权单位必须及时整修。
第十七条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道路,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道路的规范标准、施工质量要求。
移交时,应提供设计和竣工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档案资料,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道或检查井,如有丢失或损坏,产权单位必须及时补换或维修。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桥梁管理,包括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条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车和摆设摊点;
(三)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四)占用桥梁设施或者在桥梁上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梁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或安装广告牌;
(七)损害、侵占、盗窃桥梁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作业人须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图纸,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保护措施。经审批同意并交纳挖掘修复费,方可按规定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过往船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桅杆和装载物超高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通过;
(二)船只撞击桥身或用篙刺桥墩、桥台、桥梁;
(三)船只在桥下停泊。
第二十三条车辆过桥应按照桥梁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限载、限速规定行驶。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开驶。

第四章 城市给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给水管、检查井、消防栓等给排水设施;
(二)在城市下水道、排水明沟、给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三)擅自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施工污水,营业性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五条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
对于排放超出规定标准,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要抢修时,排水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七条新建的地下管线与原有的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允许破截排水管道(渠)。
对于确需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规定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等级。
移交时应提供有关设计和竣工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五)破坏或盗窃道路照明设施器材;
(六)其他有损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确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新建、改建的线路与已建的道路照明设施线路交叉跨越时,须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一条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要求;
(二)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移交时,应提供有关设计和竣工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经市政设施管理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因自然生长离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足1米的,或者影响道路照明效果、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剪,免收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无偿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善后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以防止事故的扩大和连带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琛

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2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为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89年起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由原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部分,扣除已经偿还、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煤代油专项资金及特种拨改贷不在本办法范围之内。
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其出资人的确定,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务院已正式授权可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已授权公司的资本金,并由已授权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二)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三)计划单列的中央企业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四)由部门安排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在国家未明确出资人之前,原则上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行业总公司(不包括本次机构改革中被撤并的部委和公司)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五)由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及由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核清帐目后,将其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地方,作为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理。有关转国家资本金事宜,由地方参照中央的办法自行确定。
(六)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代行出资人职能的问题,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三、为简化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请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将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明细帐目按省(或分行)核清后,于1998年6月15日前报财政部;请各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出资人未明确的,由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负责)将企业的上报材料审核并汇总后,于1998年6月30日前提出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份)和财政部(2份)审批。其中,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由财政部单独办理审批手续。
四、各企业(建设项目)应在1998年6月15日之前,向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厅、局;出资人未明确的,报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报送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材料。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企业(建设项目)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帐单。
(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见附表)。
(四)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五、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由相应的出资人管理。
六、凡正在办理或准备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的企业,如仍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应先办理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拨款。
八、对安排给未改制集体企业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原则上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凡不愿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国有企业,以及未改制的集体企业,由各有关出资人负责,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协议)中所签订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已超过合同(协议)还款期或未签订还款合同(协议)的企业,限199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十、凡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必须凭出资人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的批转文件,方可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有关财务处理、资产变更、产权登记等方面的手续。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二)

附: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家投资公司名称: 单位:元
--------------------------------------------------------------------------------
| | | | |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金委托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委托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
名。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
贷款本息,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
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二)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务院主管部门名称: 单位:元
--------------------------------------------------------------------------------
| | | | | | 国家基建基金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部门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
名;原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的,须注明原行业主管
部门和隶属关系。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
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的汇款凭
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