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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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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产业科技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
第五章 基础研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技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科教兴省”是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四条 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运行机制,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实行扶植政策。
第五条 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条 鼓励、扶持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研究。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七条 政府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御自然灾害,促进社会发展。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省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计划,推进本地区科学技术的进步。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技法律、法规,拟订并实施本省科技发展和改革的战略、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主持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科技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科技工作的宏观调控;
(三)制定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高技术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政策,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协同有关部门推动农村和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四)负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技术市场、科技奖励、专利、科技保密,负责技术合同、专利纠纷的仲裁和知识产权的协调工作及重点科技成果的推广;
(五)管理科技外事工作,组织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活动;
(六)管理全省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指导科技第三产业发展,负责科技统计工作;
(七)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八)协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独立研究开发机构,指导民营科学技术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拟订有关科技人员的法规和政策,管理全省科技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十)指导、协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的科技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职责参照本条内容确定,并接受上一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教育、科研、生产相结合;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普及、人才培训、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重大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过程中,听取专家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甘肃省科学技术专家委员会,为本省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和重大工程项目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统计网络,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三章 产业科技进步
第十五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六条 稳定和发展农业科技队伍,改善科研手段,加强农业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科学成果和实用技术,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整体科学技术水平。
经审定的农业新品种受法律保护,研究开发单位可依法自己经营或者转让,并从销售、使用者的收益中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七条 巩固和健全全省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保障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技术转让、科技扶贫和对口支援等形式,与农业生产单位、乡镇企业建立稳固的多向联系,建立农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科技先导型企业,帮助当地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当地的生产技
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实行农业、科技、教育三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科学技术素质,为农村培养各类专门人才。
第二十条 政府支持企业面向国(境)内外市场,调整产品结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中心或研究开发机构,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可以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由有关研究开发机构作为其技术依托。
政府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行联合和协作,发展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小型企业应当有专职技术负责人,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支持科技人员和广大职工的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引进国(境)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制定新产品开发指南,引导企业按照市场需求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促进和发展科技领域的第三产业,扶植科技咨询产业、科技信息产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支持高新技术研究,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进步中的先导作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建立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特殊扶植政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实行国家和地方分别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要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开发和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加速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章 基础研究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并从研究开发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础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协作,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研究开发机构的结构和布局,建立本省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放开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并依法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政府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及农业科学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
第三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运行机制,加速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设。
政府支持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实行企业化经营;科技咨询、科技信息、科技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有偿服务或者企业化经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民营科技事业,保障平等竞争,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允许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的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和兼并,优化科学技术组织结构。
第四十条 政府支持国务院部、委所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参与本省经济建设,承担研究开发项目。
第四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承包,研制新产品,生产中试产品,以专有技术在企业入股所得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支持国(境)外、省外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设立独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创办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
省内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在国(境)外、省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章 科技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 政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要积极引进、储备人才,合理使用人才,加强重点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培养。
企业和基层单位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四十五条 科技工作者按照双向选择原则合理流动,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政府对国(境)外、省外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到少数民族、偏远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专业人员,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一部分基建资金,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及住房条件。
第四十六条 政府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职称评审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职称。
第四十七条 设立省中青年科技研究基金,择优资助中青年科技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拨款、银行信贷、企业提留为主体的科技资金投入保障体系,多渠道筹措科技资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级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费用的拨款比例不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一。自治州、市(地区)和有条件的县也应当逐步达到这个比例。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事业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划转基数拨交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单位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风险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用于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政府支持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其建设费用,经审定后分别列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开发和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不断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 鼓励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资助本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五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也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本省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过专门委员会评审,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省级各行业部门也应设立相应的地方和行业的科技进步奖。
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等的规定,组织本省相关的科技奖励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在本省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组织和个人,经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重奖。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要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十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进行奖励。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技进步专项费用的;
(三)侵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技术经济权益,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和鉴定结论,并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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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1〕177号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有关举报管理工作,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处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2〕270号)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现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有关举报管理工作,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广东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养老保险基金(含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农转居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管理和运营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范围包括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管理和运营等环节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以下事项的举报: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四)违反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滥用职权伪造、篡改被保险人社会保险档案的;

  (七)擅自提增或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八)以欺诈、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九)以欺诈、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以冒名顶替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以违反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政策和有关规定、规范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或参保人权益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保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受理有关举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收到有关举报事项,应指引有关人员径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

  内容涉及本市人民政府、或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

  第五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电、来访、邮寄、传真、互联网五种方式进行举报。举报提倡实名制,通过来访、邮寄、传真三种方式进行举报时,举报人须填写《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附件1),列明举报内容和有关联系方式以便基金监督机构进一步联系。

  第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在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受理并登记举报人提交的举报。对通过来访、邮寄、传真三种方式进行举报的举报人出具举报回执。对内容不详的举报,应在15个工作日内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补充材料(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基金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季度统计表》(附件2)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如当季未接到举报案件则不报送)。

  (三)对收到的书面形式举报案件,如不属于本市应受理的举报范围内事项,基金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出《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附件3),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指引举报人径向有权受理该项举报的单位进行举报。

  (四)对属于本市受理范围,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职责,不属于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的举报案件、须交由本市政府其他部门或机构立案调查的,基金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移送函》(附件4),连同《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及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并将移送情况以《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移送后的查处情况由被移送单位向举报人答复。

  (五)承办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举报案件。

  (六)对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范围内立案调查的举报事项,牵头组织立案调查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有关事项(情况特别复杂的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举报人发出《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附件5)。

  第七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八条 基金监督机构立案调查举报案件时,应由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与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工作公正实施的人员,应予回避。

  第九条 对举报材料以及办理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应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基金监督机构、被移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立案调查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每办结一个案件都应建立一个完整的档案卷宗;

  (二)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向移送部门(机构)以外的单位、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

   2.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季度统计表

   3.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

   4.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移送函

   5.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http://www.hrssgz.gov.cn/zcfg/ldfgzh/201201/t20120111_179726.htm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护发〔2012〕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在部分地区违法行为之严重、手段之恶劣令人震惊,给野生动物种群、生态平衡造成极大危害,与党的十八大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精神相违背,同时也暴露出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不到位、执法不力等问题,致使不法分子有恃无恐、日益猖獗。针对这些情况,为有效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势头,现就切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保护执法责任制。野生动物是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强化保护执法工作。一是组织力量对所辖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环节进行一次彻底排查,掌握基本情况,部署执法队伍,切实保障野外巡护、市场巡查工作的实施,消除保护盲区。二是对所辖各个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确定责任人及负责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对野外巡护、市场巡查不到位、不到岗导致乱捕滥猎、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等现象严重的责任人及负责领导予以严肃处理。三是积极争取和创造条件充实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建立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通过其产品牟利,是盗猎野生动物的根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所辖区域内所有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尤其是对餐馆饭店、花鸟市场、药用野生动物原材料集散地和其他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较集中的场所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重点严查其野生动物或产品来源,对查实为经营利用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或产品的,一律依法惩处;对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要认真排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展演场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隐患,严防野生动物逃逸事件,维护公共安全。
三、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协调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加大执法力度。乱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野生动物产品涉及面广、环节多,只有各有关部门联合行动实施综合治理,才能实现全面保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协调公安、海关、工商、交通等部门,加强执法信息交流和执法协调,特别是针对非法活动多发地点、多发环节,要经常性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情况严重的,各地森林公安机关要集中警力开展专项打击行动,特别是对大案、要案、一条龙性质的团伙作案要一追到底,打断违法犯罪链条,遏制违法犯罪势头。在跨区域运输、买卖野生动物及产品和流动性盗猎野生动物较严重的地方,还要研究建立联防联保机制,提高保护执法效力。
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倡导保护新理念。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保护宣传活动,倡导“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弘扬生态文化,促进全社会保护意识的提高,摒弃“野味滋补”等落后观念,并引导和鼓励公众关心、支持保护事业,自觉抵制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产品行为,建立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共同保护机制,壮大保护力量,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共同推进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执法要求落到实处。为指导和督促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落实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各项要求,我局已派出督导组,赴各地检查《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林护发〔2012〕249号)和本通知执行情况,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野生动植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能,经常性地对所在区域林业主管部门排查保护盲区、部署执法队伍、健全责任制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监督检查和媒体曝光对自身弥补不足、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的积极意义,要客观分析现阶段实际工作情况,查找不足和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改进工作的措施,以此为契机全面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努力开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新局面。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