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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计划用电定量包干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2:11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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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计划用电定量包干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经委 市三电办


北京市实行计划用电定量包干暂行管理办法
市经委 市三电办



根据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了切实搞好用电管理,安排好适合首都特点的重要用电和生产、生活用电,保证电网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计划用电定量包干的对象
全市供电范围内的工业、农业、市政、交通、军事、科研、机关、院校等用电单位,都要分别按单位、按地区,分期分批逐步实行计划用电定量包干。
二、计划用电定量分配的原则
电力负荷及电量分配的原则是在保证首都的政治、军事、市政、人民生活、交通运输、能源生产用电的情况下,优先安排轻纺工业和重点骨干企业用电;对农业灌溉、三夏、秋收等季节性用电,对建材、军工、外贸出口产品等各部门的用电要统筹兼顾。
三、电力指标的分配和考核办法
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单位,均由市三电办公室会同主管产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按季或按月分配电力电量指标。
供电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用电包干指标,安全、稳定地供电。电网发生异常情况必须限电时,应尽可能预先发出限电通知或信号(事故情况例外)。
1、对市考核的重点用电单位和十个远郊区县分配的电力负荷指标,由市三电办公室提出,报市经委核定。
2、全市实行日考核的重点用电单位,根据供用电情况并按不同季节高峰用电的时间(第一季度、第四季度,八至十一点,十七至二十一点;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八至十一点,十九至二十一点)严格控制电力指标,实行日考核,月结算。
3、由于电网的事故或燃料不足等原因而引起电量指标减少时,应根据电网的产供计划,予以补还。
4、为了鼓励节约,在全部电量考核中,贯彻节约归已的原则,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指标和不增加高峰用电量的情况下,所节约的电量,年内有效。
四、超指标用电及违反计划用电制度的处理办法
1、各用电单位要按照规定的供电指标、时间用电,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制度。如:按地区轮流周休制;按照季节实行错峰用电制;工业大型用电设备配合电网和农业用电高峰检修制;计划停、限电制;安装电力定量器的规定等。
2、对于超用包干指标单位,其超出部分,在现行电价的基础上,每度电加收零点零八元。对实行高峰电力指标的单位,在高峰时间超用电量,每度电在原电价基础上加收零点一六元。
3、对未实行高峰电力指标的一两班制的用电单位,实行躲峰、错峰用电,一班生产躲两个高峰(可在十点至十八点用电),两班生产躲一个高峰。违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加价处理(办法由市三电办公室另订)。
4、超指标用电单位,不得拒缴加价电费。对严重超用电指标的单位,除缴纳加价电费外,由市三电办公室发给警告书,限期降低负荷。不听警告者,供电部门可给予限电或停电处理;但对重要单位的停、限电,事先应向市政府有关部门请示报告。
5、所收超用电加价款,用于节电技术改造措施,由市三电办公室会同各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使用计划,报市经委审批。
6、由于生产需要新增加电加热设备,需由市三电办公室批准,方可使用。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三电办公室



198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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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市场的发展;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商,均可以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开办市场。
第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依法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市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市场主体资格合法;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专职工作人员;
(四)上市商品种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或使用证;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的平面图;
(五)联合开办的联办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场开办者设立市场经营机构,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再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十一条 新开办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
现有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设立的市场,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开办登记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开办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手续,刊播招商或开业广告。
实行《市场登记证》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变更名称和注销登记后,由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依法开办的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侵占市场场地,不得非法干涉市场开办者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
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应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商品交易会登记证》后方可举办。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除外。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和《商品交易会登记证》。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配备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建立市场内的治安、消防、统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制度,制定市场公约,并督促执行;
(二)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场地、设施的维修养护;
(五)调解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维护市场内经营秩序;
(六)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统一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或承担清运费用,有关单位不得向市场内的商户收取卫生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服务机构负责人姓名、交易范围、市场范围及开闭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售、出租,并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载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场地、设施的位置、数量、界限;
(三)场地、设施的用途及经营范围;
(四)场地、设施的交付时间和条件;
(五)租赁期限及租赁期间场地、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六)租金或价款及其交纳期限、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承租方式取得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如需转租,应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就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转租。
禁止非法买卖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租、转让、转租市场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市场划行归市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农民到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外地经营者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来本地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但是,从事一次性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场内经营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商品;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按国家规定进行交易;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的商品,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不得交易。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伪造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三)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六)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七)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编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依法缴纳税、费。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市场的规模,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或派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市场登记;
(二)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三)监督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者及其服务机构履行责任;
(四)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对市场内经营者的行政性收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并按规定拨付有关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登记保存、封存、扣押。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市场登记;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或《商品交易会登记证》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机构未履行责任,管理不善,造成市场混乱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搞诈骗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条例申请市场登记。
批发市场和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4日)
深府办〔2006〕181号

  《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及相关配套政策,建立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制度,落实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责制,现制定本办法。
  一、督导的目的、对象和主体
  进一步提高各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全市义务教育学校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认识,确保市政府推进全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推进义务教育学校在设施设备、生均经费、师资队伍和办学水平等方面均衡发展,全面提高全市义务教育的质量效益。
  督导对象为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义务教育学校。
  督导主体为市政府教育督导室。
  二、督导内容
  督导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义务教育学校依照中央、省、市关于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职责,包括全市义务教育的统筹管理、经费保障、设备设施、师资队伍、教育教学管理和质量效益等。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要根据督导内容,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办法,制定详细的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方案,并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三、督导程序
  (一)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督导对象自查自评,形成自评报告;
  (三)听取督导对象的自评报告;
  (四)查阅督导对象的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教育人力、物力资源配置等文件资料;
  (五)召开有关座谈会;
  (六)实地考察义务教育学校;
  (七)专访有关单位及个人;
  (八)形成督导意见,向督导对象反馈督导意见;
  (九)向市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十)向社会公示督导结果。
  四、组织领导和实施
  建立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督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各项督导措施落实到位。联席会议由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作为召集单位,市监察局、人事局、编办、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国土房产局、规划局、审计局为成员单位。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共同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五、督导结果的运用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要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督导结果作为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行政不作为或工作不力、相互推诿的部门和行政责任人,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并将整改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督导内容。对义务教育学校的督导情况计入学校工作管理档案,并作为校长考核、选任和学校评估的依据。对违反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的学校和个人,要责令限期整改,追究相应责任,并将整改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督导内容。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将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附件: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内容一览表
  附件
深圳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内容一览表

统筹

理 依法
治教 1.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规定》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职责;
2.合理设置小学、初中,确保符合入学政策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3.教育经费所占比例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4.加强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入效益;
5.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制度
建设 1.落实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问责制;
2.市、区教育局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测;
3.落实深圳市公办中小学教育装备规范;
4.落实深圳市公办学校生均拨款标准;
5.落实义务教育学校结对帮扶实施办法;
6.落实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规定;
7.落实深圳市教育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实施办法;
8.依据深圳市中小学办学效益评估办法,落实相关督导制度;
9.依据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落实相关督导制度。
规划
布局 市及区有关职能部门:
1.根据生源分布和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中小学;
2.根据生源变动,适时调整学校布局,保证学校周边环境符合安全要求;
3.根据城市和教育发展规划,留足教育发展用地及学校改造和扩建用地;
4.城中村和旧城改造能够优先安排义务教育学校用地;
5.教育用地的审批、变动与教育部门达成共识;
6.住宅区开发同步建设配套义务教育学校。
评价
导向 1.政府对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2.取消中考升学奖励,促进学校贯彻落实使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
3.表彰和宣传转变相对薄弱学校、转化后进学生业绩突出的校长和教师,引导各区政府及市有关职能部门办好每一所学校、关注每一个学生;
4.实行学校办学成本核算制,引导学校注重教育投入效益,在紧约束条件下谋发展;
5.办学绩效评估、评优、评先中突出教育改革和教育创新,引导学校走内涵发展道路。
经费保障 经常性经费 1.政府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即年度预算内教育投入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和同期物价上涨幅度,并使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与均衡发展需要相适应;
2.按照深圳市公办学校生均拨款标准,按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3.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比例不低于65%。
专项
经费 1.市、区两级财政落实基础配置未达标学校的达标专项经费;
2.市、区两级财政落实宝安、龙岗原村办学校标准化建设专项经费;
3.设立市级教育教学科研资助经费,主要资助中小学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承担的课题,并向相对薄弱学校的课题倾斜;
4.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学校发展。


经费保障 均衡
水平 1.区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2.区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3.区生均专项经费与全市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区内学校生均专项经费与区平均值相比差距在±10%以内。
设备设施 基础
配置 1.按照深圳市公办中小学教育装备规范配置学校设备设施;
2.学校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到广东省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标准;
3.民办学校生均设备设施、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配置。
均衡
程度 1.区生均设备设施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生均设备设施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2.区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教育
信息
资源
共享 1.形成教育资源共享机制,共享管理办法切实可行;
2.教育城域网和校园网能够确保教育信息资源共享;
3.“千兆骨干网、百兆到桌面”实现率高;
4.市、区两级教育信息库资源丰富,针对性、实用性强;
5.教育信息资源库共享使用率高。
师资队伍 基础
配置 1.政府每年9月按在校学生数和全市统一的编制标准核定教师编制、配置专业技术岗位,并确保编制数按时到校;
2.义务教育学校50岁以下的教师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专任教师持有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教师学科结构配置合理;
4.校长持有校长资格证书,小学校长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小学高级教师以上职称,初中校长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学高级教师职称;
5.民办学校教师、校长任职资格和岗位配置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
均衡
水平 1.区及区内学校教师编制数与学生数比例同市编制标准相比,教师配置差距在±0.5以内;
2.区校长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3以内,区内学校校长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3以内;
3.区教师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全市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区内学校教师学历、职称达标率与区平均达标率离差在±0.05以内;
4.全区、区内学校市区名校长、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教师占教师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
交流
培训 1.教育部门协调形成教师、校长对口帮教、帮带机制,选派骨干校长和教师到相对薄弱学校任职;
2.公办学校教师受聘高级职务,须有在相对薄弱学校帮教一年以上的经历;
3.教师继续教育达标率为100%;
4.民办学校和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统一的教师培训范围;
5.形成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专项培训制度,教师培训实效性强。


教育
教学管理 基本
要求 1.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适龄儿童小学入学率达100%;
2.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适龄少年初中入学率达100%;
3.符合在深就读条件、具有接受学校教育能力的户籍适龄残疾儿童入学率达100%;
4.贫困户籍学生受助率100%。
教育
行政
部门 1.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位资源和入学需求,明确划定每一所义务教育学校就近入学的服务范围;
2.合理安排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3.帮助解决贫困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
4.妥善安排失足青少年入学;
5.规范公、民办学校招生秩序;
6.在校生数据完整、真实、取用方便,学籍管理科学规范。
义务
教育
学校 1.义务教育学校严格执行招生政策,全部实行划片招生,就近入学;
2.不以考试、竞赛、表演、赞助等方式进行选择性招生,不开设各种名义的重点班、特长班等,不对学生按考试成绩排名。
3.学籍数据完整、真实、取用方便。

质量效益 基本
要求 1.小学毕业生升学率达100%;
2.义务教育完成率达100%;
3.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合格率达93%,优秀率达28%;
4.近视率20%以下和新发近视率5%以下,龋齿填充率≥80%;
5.近3年学生违法率1‰以下,犯罪率为0;
6.学生行为规范合格;
7.家长对学校教育满意度80%以上。
课程
教学 1.开齐、开足国家课程,不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2.严格执行教学计划;
3.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1小时以上;
4.课堂教学效果好,作业量适当。
监测
评价 1.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制度,整体办学水平逐年提高;
2.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绩效评价制度,优质教育资源逐年扩大;
3.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办学特色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