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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45:39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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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删去第六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6年5月1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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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社团法人,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服务,尊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与外商合作共事,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时即应为组建工会准备必要的条件,企业正式开业后即应组建工会组织。
本条例颁布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条例颁布后组建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主席1人,主持工会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行使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工会基层组织的日常工作,依照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工作由上级工会主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的人选,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有关方面协商推荐。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需罢免、撤换的,由上级工会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随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确需解雇(辞退)的,须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也须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设置及其工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有权与企业行政方面交涉,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
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协商谈判,以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个人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调处劳动争议,稳定企业的劳动关系。当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劳动权益问题时,受理职工的投诉,并同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支持或协助职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企业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用品不完备的,提出意见或建议;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职工的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发动职工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共谋企业发展:
(一)发动职工群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保证质量,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
(二)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
(三)与企业协商制定奖励优秀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制度和办法,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和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开展工会工作,应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行政领导同意。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时按照全员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并为工会设立独立帐户。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独立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拨交工会经费,经多次催交无效,由开户银行直接扣拨,并按欠拨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同工会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时,双方可提请上级工会或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事项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申请时,应将组建工会作为企业章程的一项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执行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该企业宣传《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企业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 月 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钨品、锑品出口供贷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21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现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石广生

 

钨品、锑品出口供贷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资源,整顿国家钨品、锑品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实现钨、锑行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品、锑品是指外经贸部《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中附件1、2所列商品。

第二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

  第三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第四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钨品:相当于仲钨酸按(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l000吨以上。锑品: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近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三)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四)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五)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七)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第三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五条 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本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冶炼加工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本地区外经贸厅,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仅限钨品,下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第七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核建议,并于当年l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建议,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的监督与处罚

  第九条 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须按季度向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厅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报送本企业采购原矿及初级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外贸出口企业采购本企业钨、锑产品数量报表及税务发票的复印件。

  第十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对钨品、锑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对本地区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对各地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锑品生产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经查实,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年审,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公布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