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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6:37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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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监察证件,配发土地监察标志。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受理因不服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审批;
(二)建设用地;
(三)土地开发利用;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
(五)土地复垦;
(六)基本农田保护;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葬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建、承包等方式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查处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侵权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干涉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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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0.04.08
青政(1990)4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行政、事业性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检查、监督机关。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家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全省范围内增设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
(三)各自治州、地、市、县(区)因本辖区实际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必须从严控制。
州、地、市范围内的,经州、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后,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抄送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在县(区)范围内增设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相应收费标准的,由县(区)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增设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相应收费标准的,经县(区)主管部门提出后,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转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必须经省物价局、财政厅联合行文,方为有效。
第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就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目录颁发后,需要增设收费项目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乡镇(不含县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一律无权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条 凡设置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不同收费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一律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要的合理费用,结合国家财政拨款和补贴情况,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于各种服务性及社会福利性的收费,其标准应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乱搞福利、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和监督。属于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对乱收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或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乱收费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其非法收入,应退还交费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的通知
国务院


《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以下简称《议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已经公布。《议程》是制订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的指导性文件,同时也是中国政府认真履行1991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
会文件的原则立场和实际行动。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我们的基本国情和到本世纪末以及下一世纪中叶的发展目标,决定了我国经济发展不能只注重数量的增长,忽略对资源持续利用的发展模式和生活方式的研究,必须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制定我国的发展战略和相应的对策,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道路。


《议程》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人口、环境与发展的总体联系出发,提出了促进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对策以及行动方案。它的贯彻实施需要各地方、各部门以及全体人民的共同参与和努力。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将《议程》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的指导性文件,并将其基本思想和内容,在“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远景发展目标中得到具体体现。
二、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通过各种途径组织实施《议程》;要广泛宣传《议程》的基本思想,取得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使贯彻实施《议程》成为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三、要进一步广泛开展国际合作,吸引更多的国外资金和技术,用于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议程》的正式文本,由国家计委和国家科委另行印发。



19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