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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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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五章 决 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实施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设立省、市(州)、县(市、市辖区)、乡(镇)四级预算。
第四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之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预算体制规定的收支划分范围,编制预算。财政补贴县应在上级政府确定的补贴基础上,编好财政平衡预算。
(二)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根据上级政府对编制预算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进行编制。
(三)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在保证工资等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前提下,妥善安排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等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九条 预算按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11月上旬,省财政部门按财政部的要求向全省部署下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二)各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的本地区下年度总预算草案上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省财政部门将省级预算草案和各地汇总的预算草案合编为全省总预算草案于12月底前提交省人民政府审核,并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
(三)各级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应于10日内以市、州为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10日内将省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按规定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发生的救灾等难以预料的必需开支。预备费应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1%至3%,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民族自治地方预备费的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具体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以调剂预算年度内时间性收支差额。其额度应逐步达到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凡有结余款项的,可补充预算周转金和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以前年度有赤字的地方,应先弥补赤字。

第三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省、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和报告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可依法就预算草案提出修正案。预算草案修正案经主席团会议同意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草案。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在一个月内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先参照上年同期预算安排的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数额安排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在下一年度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各级国库的管理。国库业务应当接受上级国库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国库的库款。
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设立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预算收入的管理,确保预算的正确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一切应交的预算收入必须按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凡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和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应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不准将预算收入在国库外存入
其他帐户。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承包流转税、所得税,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对退库的管理。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批准退库的,应按收入级次办理;未经批准的,国库不得从预算收入中退付。各种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申请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预备费应从严掌握,需要动用预备费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预算周转金的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乡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市(州)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决算收入和支出的真实情况,科目完整、数额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向财政部门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对决算草案中不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可要求作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草案经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一预算年度至少两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接受其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委员、代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委员、代表进行调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事项进行审计的,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审批决议中违法或不适当部分,应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纠正下级人民政府超出预算任意减收增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含直属单位)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如实编制预算、决算,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三)隐瞒、转移、截留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五)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退库的;
(六)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七)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八)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九)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按照有关法规及本办法执行。
省对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的预算按省对市(州)的办法实行管理,执行本办法。
地区行政公署的预算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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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愿在互相尊重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府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科学技术领域合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和对等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里的科技合作的开展。具体合作领域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述的科技合作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相互派遣科技人员和专家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进行考察实习;
  二、相互聘请科技人员和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
  三、共同研究科技课题,以便实际运用其研究成果;
  四、组织报告会、讨论会和讲座;
  五、相互交换科技资料和情报,以及供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六、交换研究和实验成果,包括专利和专门技术的许可证;
  七、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可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并根据补充协议开展合作;
  二、补充协议应规定开展合作的条件,确定具体项目的内容、执行机构以及为实施项目所需的科技人员和专家人数、期限和执行时间;
  三、上述一、二款所述补充协议将通过外交途径或由根据第四条规定成立的
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巴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执行本协定及其补充协议的事宜,定期对科技合作的成果作出评价,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协调组成,并在双方认为适合时,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
  三、必要时,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会议可与中巴贸易混合委员会会议同时举行:
  四、中巴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休会期间,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将通过外交途径保持联系。

  第五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将由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或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出的科技术人员和专家应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从事任何未经缔约双方预先批准的使命以外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为实施本协定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履行完毕本协定所必需的内部法律手续后,应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如缔约一方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接到通知后第九十天起失效。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按第三条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的并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拉米罗·萨拉瓦·格雷罗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渔业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每年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县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禁止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 使用定置网具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持有“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凭证在禁渔区线以内作业。
捕捞亲虾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按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网具数量,作业时间和场所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级渔政机构)审核
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的兼捕亲虾者,应向县级渔政机构交付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
三、亲虾资源费按船只马力大小交纳。11马力及其以下的每只150元,12马力及其以上的每只300元。
第八条 兼捕的亲虾,实行计划供应,凭证买卖。
一、需购买亲虾的育苗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购虾数量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县级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3元预交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
三、预交的亲虾资源费,由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购买数量,与收费机构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外省、市需来我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列表,到我省渔政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证件,购买亲虾。
第十条 禁止养殖育苗单位自行捕捞亲虾;禁止无证兼捕、买卖亲虾。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拖网渔船进入我省南部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渔具,每对船罚款1000元至50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16000元。
二、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2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500元至3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三、未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或虽有证件但未按规定的时间、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1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2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四、养殖育苗单位和个人自行捕捞亲虾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单船罚款500至5000元,并按每尾亲虾50元收缴其资源损失赔偿费;未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购买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兼捕亲虾者向无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资源损失赔偿费和亲虾资源费,专款用于对虾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由省渔政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