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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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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6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科研的计划、指导与管理;
(三)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推广优良品种。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每年必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贷款上支持种子事业;对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计划内收购良种所需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市、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主要杂交种子的生产按照省、市农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生产。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繁、制原种或良种实行有效的隔离栽培,具有无检疫性病虫草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掌握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是经市级以上审定组织通过的品种;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五条 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一个月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在市、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指导下,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依法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具有取得《中国种子检验员》证书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能保证种子质量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四)具有同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取得农作物常规品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农技服务组织代销农作物杂交种子,但必须纳入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签订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责任)的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
展代销业务。
第九条 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批制度。
生产、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代销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代销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从本市以外引进新品种,应当持有《种子检疫合格证》,经多点试验、示范,经过市品种审定组织依法认定,方可生产、经营;从本市以外购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必须事先报市种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纳入市、县(市)区种子经营计划,持法定证件到有关部门报检合格
,经必要试验,方可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本市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纳入市和县(市)区的种子生产经营计划并经过市种子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经营销售。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具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可以生产、经营本单位选育、生产并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种子,并依法纳入当地种子生产经营计划。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种子外包装必须标明品种名称、销售单位。内外标识或标签应当载明品种名称、特殊特性、栽培要点、质量、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适用范围、销售单位等必要事项,有条件的应设防伪标志。
销售种子应当随同发票填写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信誉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要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对经过试验确认有示范生产价值的新组合,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列入示范计划。
第十五条 经销的种子,供需双方均须保留样品,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还应呈送当地种子监督检验机构一份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所产种子转为它用,违法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三)销售未经市种子检验机构检验的杂交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三)销售未经市种子检验机构检验的杂交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四)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种子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合同生产经销伪劣农作物种子或骗取对方钱财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或者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种子不符的,由种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种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履行职责;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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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实施办法所有条文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证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抓紧研究落实,认真贯彻执行。施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财政监督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监督工作,保证财政监督机构正确履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财政监督机构,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检查)职能机构、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事机构和财政部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工作职责
一、代表本级财政部门监督本级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并对预算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监督检查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执行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并对其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案件进行处理。
三、监督检查社会经济中介机构执行财税、财务法规及其贯彻社会监督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原则的情况,并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四、受理违反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举报事宜,办理对坚持执行财经纪律进行打击报复的重点案件。
五、研究制定财政监督规划与强化财政监督措施,提出改进和完善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意见或建议。
六、根据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监督检查事项。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财政法制的宣传教育。
八、财政部财政监督司除了负有上述七条工作职责外,还负有组织、指导全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研究拟定财政监督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管理财政部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等职责任务。

工作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财政或财务收支计划、决算、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有权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有权复印、影印、录取有关资料。
三、有权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提出通报批评。对仍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五、有权对查出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应提请有权处理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六、为加强对各项应交违纪款入库的监督,省级财政监督机构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财税大检查共用)。对查出违反财经法规的应交款项,按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优先入库。对拒不交库的,可停止财政拨款或提请银行扣交入库。

工作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方式或方法。
二、根据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被监督检查单位名单或项目,并组建检查组。在进点检查之前,应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三、检查组进点实施检查。
四、检查组检查完结后,应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写出检查报告,由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章后,报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研究处理。
五、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违纪事实,下达处理决定。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议。在复查或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在查出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如有涉及需追究被监督检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将检查的全部资料整理成册,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工作制度
一、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在年初制定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据以安排部署工作。年度终了,应逐项对照检查执行情况,写出工作总结报告。
二、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建立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反映财政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有关工作会议、业务会议和理论研讨会。
四、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级或下级财政监督干部进行培训。
五、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建立考评制度,大力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典型和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机构、人员
一、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是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专门机构。
二、财政部设财政监督司,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全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监督机构建设,使财政监督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的财政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
四、下级财政监督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五、财政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六、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企业、事业和机关财务会计人员中聘请财政监督员或财政监督通信员。
七、财政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八、各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经费在本级财政事业费预算中安排。

与本级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的工作关系
一、财政监督机构组织的各项监督检查及对查出问题的处理、处罚,有关业务机构要配合支持;各业务机构开展的监督检查,在布置前要会签财政监督机构,检查情况报告抄送财政监督机构。
二、各业务机构拟定颁布的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与财政监督有关的业务文件,应抄送财政监督机构,其中涉及财政监督及处罚规定的,应事前会签财政监督机构。
三、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可调阅业务机构的有关文件、报表、资料,询问有关情况;业务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和举办业务培训,应通知财政监督机构参加。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