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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1:36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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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爱卫会


南京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市爱卫会


第一条 为加强蚊蝇孳生场所的卫生管理,控制蚊蝇密度,防止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区、郊区集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 蚊蝇孳生场所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条 市区内的河、湖、沟、塘,要落实专人清除杂草、打捞漂浮物,定期喷洒药物。所有河、湖、沟、塘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市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段划片包干,属单位内部的应自行管理;外部的由街道办事处分段划片,落实管理单位;难以
划片包干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厕所粪便、垃圾堆(场)要加强管理,在蚊蝇繁殖季节,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水中无孑孓,粪便、垃圾无蝇蛆。公共厕所和大型垃圾堆(场)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公房厕所由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由其自行管理。
第六条 建筑场地应文明施工,做到场无杂物,地无积水,不得孳生蚊蝇。对已形成的蚊蝇孳生场所,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七条 居民院落、单位内部的阴井、下水道要定期疏清,保持畅通;坑洼地面要复盖填平;露天的缸、盆、桶、罐要倒置存放,消除积水。
第八条 饮食业、食品业、畜禽水产加工业、贸易货栈以及农贸市场等,在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及其他下脚料应及时清理,不得积存。一时清除不了的,要落实专人管理,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臭味、无蝇蛆、无孑孓。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加强蚊蝇孳生场所的自身管理。无自管能力的,可委托消毒杀虫队代办处理,并按规定交付代办费。
第十条 消毒杀虫专业队,要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和代办单位蚊蝇孳生场所的管理工作,做到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确保消杀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主管部门领导蚊蝇孳生场所管理监督工作。卫生防疫部门是蚊蝇孳生场所的监督机构,区以上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孳生场所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员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委托消毒杀虫专业队伍代办消杀,加收补罚单位的费用;
3.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受第四项处罚,需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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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含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和城阳区、黄岛区、崂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与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批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应的运输船舶及船舶证书;

  (二)主要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中,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港、站点及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持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区域在本市辖区内的,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区域超出本市辖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的和国(境)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有关水路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实施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船舶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营运标志,其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救难、呼救和通讯等设施。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经常对上述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

  第二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固定班次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营运。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站点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或变更班次、站点的,应当公告,并办理有关退票或换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体水路旅游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订立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货物运输业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谎报或隐瞒货物性质、名称、数量、重量等。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运输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船舶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办理托运或承运业务从中收取运费差价;

  (二)为没有合法营运证件或超越合法经营范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三)垄断、非法买卖货源或强行为他人代办业务;

  (四)非法抬高、压低运价从中牟利。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运价、票据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旅客运输航线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票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旅客运输航线超出本市辖区的国内运输,其票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明码标价。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向旅客提供强制性收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七条 本市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私自印制票据或以其他票据代替。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 非法从事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营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运力和易主经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减少班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承包是建筑行业再熟悉不过的话题。作为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为明确公司于员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该分工形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但实际操作中,大量建筑企业为了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而同意非公司员工来以公司名义承接项目,该非公司员工也自然被委任为“项目经理”。
下面我主要想给各位建筑行业的朋友讲讲预防内部承包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1、作为建筑公司应该对项目经理进行谨慎的选择,不要为了收取几个点的管理费而给公司带来巨大风险。

内部承包要是进行的顺利,给公司和承包人都会带来可观的利润,但是进行出现偏妥,可能导致大量的材料供应商,分包商,民工的闹事甚至被起诉,同时与业主的纠纷也绵绵不断。所以建筑公司在确定内部承包人即项目经理时,要慎之又慎,考察该人员的实际履行能力,业务素质,人品道德等因素,建议在选择项目经理时,收取其相应的风险保证金,一致发生纠纷,建筑公司代为垫付款项后,也能适当的弥补损失。

2、签订严格的内部承包合同, 在合理分配公司和项目经理权利义务的同时,防范内部承包风险。

a、我们建议公司应制定严格的工程款请款制定,原则上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拨款只需满足工程正常使用即可,承包人请款时应明确所申请工程款的用途,包括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商工程款等,同时要提交相应的请款票据,如合同、发票、民工名单等。

b、约定项目经理对外的任何转包行为都需要经过公司同意,已经项目经理私自分包导致法律风险的责任承担形式。同时约定,项目经理没有经得公司同意私自转包的违约责任,已经建筑公司的单方解除权。

c、因项目经理原因导致公司账户不查封,约定项目经理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尽量详尽。

d、对于公司对项目部拟定的各种制度也应在承包协议中明确,以备追究责任时有据可查!

3、项目实施工程中的风险控制

a、项目部的各种计划包括进度、成本、质量、安全公司应了如指掌。对相关材料进行不定期核查。

b、杜绝业主直接将工程进度款直接打入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指定的银行账户。

c、建立项目部印章管理制度。项目部印章最好指派建筑公司一名专人负责管理,并做好盖章记录。同时在项目部印章刻上“无签约权”等字样建议圆形章最好环刻。避免项目部印章使用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

d、建议与主要材料供应商的对账制度。

以上仅仅上本人给建筑行业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结合建筑行业内部承包管理期间乱象作出的总结,希望能对各位朋友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