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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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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改造、整顿市容和保护环境,需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拆迁工作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拆迁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被迁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被迁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被迁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负责做好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四条 拆迁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拆迁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全部拆迁管理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五条 拆迁单位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应按现行定额、造价及有关规定,拨付其投资,由被迁单位按城市规划自调自建或异地建设。
第六条 被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七条 拆迁居民房屋,拆迁单位要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动员搬迁。
因建设任务紧迫,急需腾地,安置用房暂不能交付使用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被迁居民投亲靠友、工作单位或拆迁单位临时安置周转措施,并签订协议。临时周转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临时周转期间,拆迁单位对被迁居民应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主管部门依照等价交换原则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划级作价后,由拆迁单位付给征购费,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处理的,按规定付给拆迁补偿费。
第九条 被拆迁的私房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争议双方解决。在拆迁期内没有解决的,应按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办理。私房拆除后,房管部门将原私房契证收回存档并开具证明。
第十条 被迁居民的安置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安置地段、落户人口分配住房。
一、因建住宅搬迁的居民,由拆迁单位负责就近安置;要求到市边缘区居住的,可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
二、因市政、公用建设及公共建筑搬迁的居民,须到指定地点安置。
三、就近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其以下的,拆除多少安置多少;超过八平方米的,一般按八平方米安置。
四、到市边缘区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每人可增加一平方米,其中仍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达到全市平均水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至十三平方米的,按九平方米安置;超过十三平方米的,其中原承租户仍按九平方米安置,原私房户按不超过十二平方
米安置。
五、原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依照原私房居住面积,用其它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依据房屋的面积、质量论价,找补差额。新房作价时,安置标准内的房屋价格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优惠。
私房存有正常租赁关系,私房所有人按原面积保留产权的,原租赁关系保持不变;未保留或未全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户应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单位应给合法经营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房屋所有人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拆迁房屋以房屋契证中登记的居室内面积计算。
二、1954年和1963年的水毁房屋,当时按临时房屋发证的按有契证对待。
三、被拆迁户有两处和两处以上住房的,安置居住用房时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口期限,并签发冻结户口通告。在冻结户口期限内,除复转、婚嫁、出生、刑满释放人员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外迁户口及时办理,死亡人员及时注销。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人口的计算
一、被迁居民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和正式户口注册的人员。
二、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各类在校学生、入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单身的,计入居住人口。
三、被迁居民中有劳教、拘押、判处徒刑(不含无期以上徒刑和注销城市户口者)人员的,安置时计入居住人口。
四、有住房证明无正式户口,有正式户口无住房证明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五、不便分隔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户人口。
六、自搬迁通知书下发之日零时起,拆迁范围内居民因婚嫁、出生、死亡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变动的,既不核减,也不增加。
第十五条 被迁居民的补偿
一、被迁户搬家,拆迁单位应付给搬家费。
二、被迁户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搬迁会议和搬家,凭拆迁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三、拆迁居民私有房屋,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安置后,对较原住房少安置的部分,应按规定价格予以收买。
四、国家建设中的缓建项目,凡对被迁居民已做过搬迁安置和补偿的,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居民搬入新居时,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户粮迁移、就学入托等事宜应及时办理。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十七条 农房户是指农业人口住房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视为城市居民。
第十八条 拆迁农房户用房,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召集被迁户和拆迁单位共同核定拆建工时和材料损失费,双方签订协议,由拆迁单位一次拨付。本着充分利用旧料和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则,由被迁户自建或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
第十九条 被迁农户所需宅基地,应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办理。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拆迁单位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二十条 迁建用地遇有坟墓时,由拆迁单位登报通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所需费用。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移者,由拆迁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房屋及寺庙和名胜古迹等建筑物时,须报请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遇有人防、管线、绿地等公共设施,拆迁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迁单位和居民的临时建筑和违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由单位和居民户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被迁私房户院内自栽自养的树木,拆迁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安置、补偿标准,或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的,除按本办法予以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已按本办法给予安置、补偿后,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限期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或被拆迁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述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所辖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拆迁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哄抢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安全、阻挠国家建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辖各县及矿区城镇建设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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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厦门、深圳分局:
为统一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运作,总局制定了《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及《外币清算业务内控细则》,现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你局(或管理部)在组织、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外币清算业务内控细则》的规定,并结合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实实施,确保责任落实到人。
二、我局将于2000年初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对你局(或管理部)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准予继续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我局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后如仍不能达到要求,即取消你局(或管理部)试办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
三、我局检查验收的主要事项包括:
1、机构、人员是否到位,人员基本素质是否达到标准;
2、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到人;
3、局长负责制是如何体现和落实的;
4、是否有符合标准的清算场地和运作场所(包括单独的机房);
5、有关业务操作细则及内控细则包括各级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职责范围是否明确;
6、财务开支、会计制度是否符合规定;
7、资金头寸(包括代管的生息资产和存款准备金等)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8、其它各项有关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以上注意事项请予以认真准备执行。

附件1: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 各分局提供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票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容包括:
1、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2、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管理;
3、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监测;
4、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业务提供固定的场所,采取集中交换的方式,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须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成为外币清算会员,并由分局统一印发清算会员编号。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在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成为外币清算会员时,须提供:
1、申请书;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部门及主管人员的预留印鉴;
4、会员对清算人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分局设立专户存放;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0.5%-2%计收,但不得低于5万美元。分局定期对各会员的清算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和上年清算业务量情况每年调整一次会员的清算保证金缴纳额。
第九条 清算保证金所有权属会员,但使用时须经分局同意并只可用于清算头寸的临时性弥补。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分局原则上不垫付资金头寸。
会员在票据交换后清算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支付时,可采取下列方式弥补:
1、于当日下午三点前将资金从境内或境外调入补足头寸。
2、若头寸未能及时调入,将从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如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应对不足部分进行退票处理,后果由会员自负。会员须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分局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一条 会员帐户最终出现不足支付时,将按LIBOR+4%予以罚息,并须于下一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头寸。在会员的帐户资金补足前,分局有权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二条 会员当日通过电汇证实书划入的金额不得用支取凭条划出,除非此金额已事先入帐。如会员银行在提供电汇证实书后,资金实际到达我境外帐户的日期迟于应到帐起息日,则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其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存款帐户上出现头寸不足,不足部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外币清算项下境外资金起息时间按照国际惯例执行。
第十四条 分局每月向会员发送对帐单,会员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经确认的对帐情况。
第十五条 分局对各会员的帐户资金每半年按总局规定的利率计付一次利息。
第十六条 会员退出清算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分局。分局在帐务核对无误后将全额退还该会员包括清算保证金在内的外币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1999〕24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业务处理
第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管理目标是确保业务的安全、正常、连续进行,规范操作程序,防范内部操作风险。
第二条 业务处理的计算机系统必须设立授权层次明确、相互制约监督的口令体系,并根据功能分为四级:业务录入、业务复核、系统管理以及业务查询。
每个使用者的口令必须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口令由使用者掌握,不得转告他人。使用中如发生泄密应及时修改,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条 根据岗位分离、相互监督的原则,从事外币清算业务的电传人员和密押人员、重要凭证保管人员和印章管理人员、会计人员和电传人员间不可相互兼岗或替岗,同时必须对各岗位建立备份制度。
第四条 外币清算岗位人员请假、休假应事先按制度经批准并商有关备份人员同意,相互协调以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出现特殊情况时,需事先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条 非备份关系替岗需书面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由主管领导授权系统管理员作相应的口令更改后才可进行。复岗后,系统管理员要立即调整口令,恢复正常操作程序。
第六条 常规数据管理中常规数据的输入及改动均需事先获得主管领导批准。数据录入或改动后需复核。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应建立备份制度,包括日常备份和异地备份两项。
日常备份由系统管理员在营业结束时对当日业务进行软盘备份,备份盘必须编号并存入库房的专用柜内。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各分局之间必须进行异地备份。此项备份包括通讯备份、日常会计信息备份以及系统软件备份。

第二章 清算资金管理
第八条 清算资金的管理必须遵照《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执行,以确保清算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九条 外币清算业务中清算资金包括清算风险基金、清算保证金、各项外汇存款资金等。
第十条 清算资金摆布决策采取上下结合的方法,即年初由根据上一年清算资金管理状况和当年对清算资金流量的预测及国际金融市场行情判断,提出年度资金摆布原则及要求。每季度根据实际资金流量情况提出季度清算资金运筹方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各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各自的权限范围来进行清算资金的头寸摆布。
第十一条 清算资金仅限于存放在总局规定的金融机构。从事清算资金摆布的业务人员必须得到主管领导的授权。授权业务人员要以书面方式通知帐户行。
每笔清算资金的摆布在业务结束后均需由资金管理人员填制凭证并入帐。需事先审批的业务必须遵守先审批后办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清算单位保证金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支付系统的分局,由授权人员在终端上进行复核后发送帐户行。使用电传系统的支付指令,经编押、复押后由电传员编写电文、复核后发出。
所有发至帐户行的支付指令必须在发送完毕后打印出纸质报文,作为凭证附件装订。
第十四条 启用备份系统对外发送付款指令时,须经批准并派出不少于两人前往备份地进行加押电传发送或利用电子支付系统发送。

第三章 重要控制文件、凭证及印章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外币清算密押的人员必须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密押的使用和管理。密押人员必须尽心尽职,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密押收到后,必须交由密押人员拆封。拆封时应查看是否密封,如发现拆封迹象,应立即上报主管领导,查明原因并与帐户行联系重寄新密押。
密押文件只能由密押人员阅看并由密押人员根据函件要求及时作出回复。密押人员不得向其他人员透露有关密押的事宜;其他人员不得向密押人员询问有关密押的任何情况。
涉及密押的所有控制文件必须放在专用的保险箱里。密押必须按绝密文件管理规定保管。严禁将密押带出工作场所,非密押人员不得开启保险箱。
第十七条 密押人员对提交编押的付款内容负有真实性审核的责任,对有疑问的付款应立即查询,必要时可拒绝编押。密押应按帐户行规定的方式编制生成。密押经编制、复核无误后,方可交有关人员办理对外付款指令的发送。
第十八条 密押需定期更换。作废或终止使用的密押必须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重要空白凭证、印章分专人保管,使用时要签字登记。
第二十条 签字样本由专人保管,销毁时需经主管领导批准,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岗职责。
1、负责计算机系统内各项数据的录入和维护;常规性数据资料的备份和保管;
2、负责运行系统,具体包括开机、关机、业务数据备份以及系统故障时与有关计算机专业人员的联系;
3、负责提出系统程序修改报告,报领导批准后联系修改业务软件;
4、负责承办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分析和调研工作;
5、负责各类会计凭证、账册、报表、往来函件和其他重要资料的装订及入库保管;
6、办理会员行的资格审查;
7、负责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8、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审核及录入岗职责。
1、受理并审核各会员行、票据交换场等清算单位送来的各种外币清算凭证以及预留印鉴;
2、审查各清算单位帐户资金头寸是否足额;
3、将每笔交易录入计算机系统;
4、编制、打印回单;
5、负责各清算单位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的保管和更换;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会计核算岗职责。
1、根据原始单据复核并确认已记载的每笔交易;
2、检查打印出的传票是否与交易内容、性质和科目相符;
3、检查计算机系统中各科目是否平衡并做日终处理;
4、打印日计表、余额表、明细账、总账,并核对记载是否准确;
5、编制、打印会计报表,包括月计表、年报表、损益表以及总局规定的其他报表;
6、定期进行境外账户的对账、账户查询和其他相关事宜;
7、定期进行与会员行的对账、查询和其他相关事宜;
8、负责计息工作;
9、负责计算、调整、审查各清算单位的保证金情况;
10、负责管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财务收支工作;
11、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资金结算管理岗职责。
1、负责对外支付指令的发送、报文接收及境外通讯往来;
2、负责跟踪和研究国际金融市场行情,根据国内资金运转需要,提出年度资金管理和风险防范规划报领导审批;
3、负责监测外币清算业务下资金的流动性,预测资金需求,合理安排资金结构;
4、负责逐笔提出清算资金摆布方案,报送领导批准后,与境外金融机构叙做资金存放业务;
5、作为会计核算岗和综合岗的备份;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密押岗职责。
1、负责境内外报文的编押、核押;
2、负责密押件的签收、发送和保管;
3、负责检查、清理密押,并定期更换;
4、负责封存已经退出使用的密押;
5、负责制定保密制度,严禁向任何人透露任何密押事宜;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机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必须设置专用机房。
机房内电讯设备和计算机系统分别由指定操作员管理。工作人员每日上班到岗后,应检查各设备状态是否良好,下班离岗前应将设备设置在规定状态;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房内保持清洁、通风,严禁吸烟。机房设备和线路状况要定期检修、维护。
第二十八条 外币清算专用机房必须严格执行授权人员出入的管理;非授权人员不得擅自出入机房。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传真机的使用,禁止收发与业务无关的传真。
第三十条 严禁利用清算业务专用计算机安装和使用各类无关软件以及上网。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月10日 国家旅游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经有关部门商量报国务院批准。同意你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的业务,具体意见如下:
一、暂批准黑龙江省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两年每年各组织1200人左右旅游团去苏“七日游”。如省内客源不足,可从吉林、辽宁两省组织客源补充。
二、关于对等交换旅游团支付机票票款问题。按组织1200人,每张往返机票200美元测算,每年共计24万美元。鉴于民航要用外汇归还购机、购配件的急需,请黑龙江省用收取的人民币购买12万美元的调剂外汇,上交给国家民航局,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商当地旅游局、民航局
、外汇局等部门组织落实;其余12万美元,财政部同意列为计算民航局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的基数加以解决。一九九二年组织的1200人也按此办法执行。
三、关于签证手续问题,目前我赴苏“七日游”人员持因私普通护照,且要办签证,而苏方人员持个人身份证加出入境卡即可来华,双方不对等。对此你省与苏方协商,在征得公安部同意后,予以明确。
四、请你省进一步总结经验,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七日游”的管理,严禁以各种名义搞公费旅游。



199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