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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5:11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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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一)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重大、疑难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第一审案件。
(二)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上诉案件。
(三)审理经本院终审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方面的再审案件。
(四)处理当事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裁定或复查处理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案件的申诉和来信来访。
(五)监督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有关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审判工作。
(六)负责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跨海域、铁路局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案件管辖。
(七)协调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帮助其解决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八)对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选编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九)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交通运输审判庭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198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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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职成[2001]8号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管理,促进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进一步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我部组织制订了《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该试行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的宏观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要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制度,要依法办学。

  第三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

  第五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要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数,校址在城市的学校(以下简称城市学校)960人以上,校址在县镇及农村的学校(以下简称农村学校)600人以上。

  第六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城市学校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55人,农村学校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35人。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七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不少于2万平方米(约30亩),农村学校不少于3.3万平方米(约5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城市学校不少于1.5万平方米,农村学校不少于1万平方米。

  体育用地:须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城市学校报刊种类100种以上,农村学校6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设施和仪器设备要规范、实用,并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要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第八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职业教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准,适用于各级政府部门、行业、企业举办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对于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在边远贫困地区设置中等职业学校,其办学规模和相应的办学条 件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标准制定。

  对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中等职业学校,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办学条 件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本标准发布之前由教育部制定的有关各类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同时废止。


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对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组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工作;

  (六)组织、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

  第六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的教育与培训,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二)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交通运输、商务、卫生、旅游、体育、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周。

  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聘请语言文字社会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及话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第十条 下列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汉语文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民族自治地区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与汉语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

  (五)公共服务行业中的广播员、解说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的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字;

  (三)各类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会标、广告、告示、招牌的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视、舞台字幕和网络用字;

  (六)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包装和说明用字;

  (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识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确需配合使用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

  第十四条 汉语拼音和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文字录入和校对人员,广告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