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人劳发[2003]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部属单位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部制定的《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部人事劳动司反映。
要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目标,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交通人才队伍作支撑。各有关单位一定要把实施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作为交通人才工作的重点,上升到战略的高度给予充分重视,切实把该方案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为建立交通行业重点学科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培养工作体系,培养造就一大批高层次交通专业技术、管理人才,根据人事部等7部委印发的《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人发[2002]55号)和我部印发的《公路水路交通行业专业技术人才资源开发“十五”规划》(交人劳发[2002]121号)及《关于加强交通系统专业技术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意见》(交人劳发[2002]436号),总结部在原直属单位中实施“十百千人才工程”的经验,现制定今后10年交通行业重点学科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培养方案,即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以下简称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实施人才工程坚持以邓小平人才人事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发挥政府交通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建立上下协调、共同推动、良性发展的高层次人才培养机制,立足我国未来10年交通事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跟踪世界交通科技发展趋势,面向全国交通行业选拔交通重点学科优秀青年专业技术、管理人才,上下一起采取特殊有效措施加大培养力度,加快培养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交通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管理专家和国内交通重点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为我国21世纪初交通事业的发展提供高层次专业技术、管理人才保障。
人才工程的总体目标是:根据交通事业三阶段发展目标,特别是第一阶段目标对高层次专业技术、管理人才的需求,从现在起用10年左右的时间,在对交通事业发展影响重大的交通主干学科领域里,培养造就一大批不同层次的学术技术带头人,重点是实现第一阶段目标所急需的高层次专业技术、管理人才。主要任务是:选拔百名左右交通主干学科领域里的青年拔尖人才作为人才工程的第一层次人选,由部重点指导培养,争取造就数十名具有世界交通技术、管理前沿水平,在国际交通学术界和国内有较大影响的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管理专家,并从中进一步培养造就一批中国工程院和中国科学院院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和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及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共选拔千名左右交通主干学科领域的青年拔尖人才作为人才工程的第二层次人选进行重点培养,争取造就百名左右在交通行业有较大影响,在本学术技术领域有较高造诣的带头人;每个交通企事业单位要把本单位主干学科领域的青年拔尖人才作为人才工程的第三层次人选进行重点培养,争取在交通行业造就数千名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在本学术技术领域有一定造诣的青年学术技术骨干。
二、组织领导
实施人才工程要按照统筹规划、齐抓共管、逐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建立健全交通行业优秀青年拔尖人才培养机制。人才工程的第一层次人选由部负责选拔、培养和管理;第二层次人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和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及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负责选拔、培养和管理;第三层次人选由交通企事业单位负责选拔、培养和管理。
人才工程在部党组的领导下,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组织实施,部科技教育司、公路司、水运司、综合规划司、财务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人才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报部党组研究决定。部重点抓好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的选拔、培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和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及交通院校和部直属单位,根据人才工程的总体要求和本层次人选培养目标,制定相应的人才培养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人才工程的实施,在单位党委的领导下,由人事(干部)部门具体负责,科技、教育和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
三、人选的选拔与管理
人才工程人选实行自下而上、逐级选拔、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一层次人选由部负责选拔和管理。
㈠第一层次人选的条件
⒈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交通事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⒉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学风严谨,有强烈的事业心;
⒊具有扎实的本学科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经验,在交通主干学科领域里有较高造诣,在学术研究或技术、管理工作中有突出的业绩,在国内本学科领域里有一定优势和较高的知名度,有继续提高的潜力;
⒋至少精通一门外语,熟练运用计算机从事本专业工作;
⒌具有硕士及其以上学位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⒍入选时,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身体健康。
第二、第三层次人选的条件,由相应层次主管单位参照本条件制定。
㈡第一层次人选的选拔程序
第一层次人选由部负责选拔,首次选拔50名左右,以后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20名左右。具体选拔程序是:
⒈部人事劳动司根据人才工程的总体要求布置选拔工作;
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和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及部直属单位,根据第一层次人选条件,从本单位管理的人才工程人选中推选第一层次人选的候选人报部人事劳动司;
⒊部人事劳动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候选人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部党组审批;
⒋由部公布第一层次人选名单,并颁发《交通部十百千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证书》。
第二、三层次人选的选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和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及部直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将本单位第二层次人选的《十百千人才工程人选登记表》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㈢人选的管理
⒈建立联系制度和人选信息库。各层次人选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要保持与人选的经常性联系,了解人选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掌握人选的科研进展和学术技术活动情况及其培养目标的落实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部人事劳动司是第一层次人选的归口联系部门,第一层次人选可以主动向部人事劳动司反映自己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和要求,每年年底以前要将自己一年来的学术技术成果总结报部人事劳动司。部人事劳动司建立第一层次人选信息库,定期通过互联网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了解第一层次人选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帮助或督促所在单位解决人选的实际困难。
⒉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各层次人选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每年要结合职工年度考核工作,对人选的德、能、勤、绩,重点是年度培养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获得人才工程资助的人选,还要考核被资助项目的完成情况。考核工作由人选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人选所在单位负责实施,将考核结果报人选上级主管部门建立人选考核档案,作为对人选资助、奖励和调整的依据。通过考核及时掌握涌现出来的符合高层次人选条件的优秀人才,不断充实人才工程人选队伍。对那些丧失或违背人才工程人选的道德标准或有其他不符合人选条件行为的应予淘汰;对连续2年业绩平平确无培养前途的应及时调整,确保人才工程人选的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和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交通院校及部直属单位要在次年1月底以前将第一层次人选的考核材料(含调整意见)报部人事劳动司,由部人事劳动司建立第一层次人选的考核档案。部对第一层次人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根据人选的考核结果和所在单位的建议进行个别调整;根据人选5年的考核结果进行全面核定、调整一次。
四、主要培养措施
人才工程人选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根据工程的总体目标和每位人选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每位人选的培养目标,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培养方案。人才工程的实施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人选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第一层次人选培养方案的实施工作由部和人选所在单位共同负责。对人才工程人选的主要培养措施有:
㈠建立人才工程人选学术技术假制度。为了保证人才工程人选集中精力进行知识更新和总结自己的学术技术成果,规定第一层次人选每年带薪休假30天;第二层次人选每年带薪休假20天;第三层次人选每年带薪休假10天。学术技术假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工休时间和节假日。对业绩突出,有发展前途的年轻人选,有计划地安排他们接受高层次的学历教育。部重点资助第一层次人选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和出版专著等。
㈡资助人选出国培训、考察和参加学术会议。积极开辟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人才工程人选到发达国家进行专业培训、考察。积极支持人才工程人选参加国际学术会议。部重点资助第一层次人选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出国研修等。
㈢建立国内研修制度。为了优化人才工程人选的知识结构和促进产学研相结合,为人才工程人选到交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研修创造条件,研修方式可以采取访问学者的形式,具体研修时间根据人才工程人选培养方案确定。研修期间,人才工程人选在原单位的一切待遇不变。第一层次人选的研修计划由本人提出,所在单位同意后,部负责帮助协调。部积极支持第一层次人选到博士后流动站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研修,并给予一定的资助。
㈣实行导师带培制度。人才工程人选可以邀请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老专家或学术技术带头人为自己的兼职导师,建立师徒型高层次人才培养机制。第一层次人选如要聘请国内知名专家担任兼职导师,经部批准后,将以部的名义聘请,颁发聘书,并每月给予兼职导师一定的津贴。
㈤积极支持人才工程人选参加重点科研、设计、工程项目。人才工程人选所在单位要优先推荐人才工程人选申报科研项目,积极吸收人才工程人选参加有关重点科研、设计、工程项目。部的人才项目将重点安排第一层次人选,并采用滚动立项的方法给予支持。有关单位要优先安排第一层次人选担任国家和部级重点实验室及重点科研、工程、设计等项目的负责人,为他们早出成果、出大成果创造条件。
㈥加强对人才工程人选的宣传、奖励力度。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吸收人才工程人选参加高层次的学术技术组织,并支持他们参加有关的学术技术活动,提高他们在本学科领域的知名度。人才工程人选所在单位要积极推荐人才工程人选参加部和国家及有影响的社会组织设立的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活动,并加大对他们的突出业绩的宣传力度。部设立的“交通青年科技英才”,主要从人才工程人选中选拔。优先推荐第一、二层次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评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等,提高他们在全社会的影响。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7]1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有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嗅味、浑浊度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对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有关检测结果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浅层水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和承压水水源井半径3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建筑项目;
(二)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水源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要求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三)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未经许可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未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毁坏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卫生、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