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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05:24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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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197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3月31日(78)粤法民字第29号函,请示法律文书转递问题,经阅,同意你院的意见。
我院1978年5月24日对翁平与陈秀霞离婚一案批复的实质是,其一,要注意政治影响,有利于国家威望;其二,保证法律文书符合政策法律,文字简明易懂。因此,要严肃慎重。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需要经上级法院审查认可,再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报请外交部除对法律文书认证转递外,还有由他们进一步审查的意义,以保证出国的法律文书的政治质量。
你院请示:国外当事人,已委托了在中国的法律代理人,法律文书经高级法院审查认可后,可径发给在国内代理人,可以照此办理。至于国内无代理人的涉外民事案件,需要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仍应按我院1978年5月24日批复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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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和县(市)、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配合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消费,鼓励节约,反对浪费,强化医患双方的自我约束,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分别简称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按月提取,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按月提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规定提取的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于每月1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专户。
(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按以下比例于年初一次性计提:
1、个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个人上年度工资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总额;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4%提取;45周岁及以上的职工按6%提取,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
2、职工个人暂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并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3、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金,按上年度本单位人均离退休费的12%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4、个人帐户金暂由企业管理,逐步过渡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
(三)职工的企业调剂金按本单位上年工资总额的3%提取,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企业调剂金依据需要据实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医疗补充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医院经费的不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本企业医院就医的照顾,以及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职工的补助。
第八条 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
第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年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的按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5%的,由本人自付。
(二)职工按照前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企业调剂金支付8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个人负担5%,企业调剂金支付5%,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负担1%,企业
调剂金支付1%,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8%。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企业调剂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5%,企业调剂金支付3%,个人负担2%;10000元以上的部分,社会统筹
基金支付98%,企业调剂金支付1%,个人负担1%。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个人帐户金支付完后,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从企业调剂金中支付;5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医疗费。
第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凭《医疗保险手册》,到单位合同定点医疗就医诊疗。
患有特殊疾病或确因医院技术设备条件所限需转院就医治疗的,必须经单位合同定点医院批准。
凡需进行特殊检查、治疗以及需转到非本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的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0%;转往外地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5%。
职工、离退休人员住院需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20%,其余的由企业垫付。
第十二条 职工就医后凭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清单与单位结算,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先由企业予以报销。需要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费用的,企业应逐人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携带上述凭证,于次季第一个月20日内到企业驻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结算,办理拨
款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医疗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合同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急诊门诊医疗费除外);
(二)保健器械及药品、自费药品、特型包装药品和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费用;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就医路费;
(四)医疗咨询费、特殊服务费、气功诊疗费、食疗体疗费;
(五)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因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再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其余额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管理,统一核算,调剂使用。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与企业按季结算,有余额的上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不足部分,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按社会统筹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统一安排,用于开展工作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和工会等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劳动、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对合同定点医院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检查的收费标准、医疗保险药品的价格及其报销目录,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职工医疗的合同定点医院,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就医疗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与定点医院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确定职工医疗合同定点医院时,应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企业内设医院。
第二十二条 各合同定点医院对门诊就医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必须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的出院时必须开具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拒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定点医院制定诊疗方案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征得他们的同意。对一次连续治疗预计需1万元以上费用的,还应吸收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代表参与医疗方案的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基金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暂停拨付其应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并按冒领额的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对履行合同好的定点医院,给予奖励;对违反合同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罚款或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同定点医院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他人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取消其为职工开具处方权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贻误治疗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卫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或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或交通事故等意外灾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的医疗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在章丘市和槐荫区的驻地企业中试行。全市施行日期,另行公布。



1996年3月3日

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00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适用《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对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工商、水利等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章 采矿权审批
第七条 申请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未经地质勘查的,应当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基础性测算报告;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五)有其他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外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到资源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水源地、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供电线路、供水管道及通讯设施两侧200米范围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五)重要风景区、历史文物所在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前款各项中的具体范围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十三条 砂、石、粘土类矿山必须根据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建设,竣工后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正式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回采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关闭或停办砂、石、粘土类矿山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采矿权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
(二)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进行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采矿活动,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地质矿产煤碳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