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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3:20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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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必须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凶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非法制造、改装、买卖用于预备犯罪的火药枪、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凶器的,除没收凶器外,可处行政拘留或者送劳动教养,以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私藏非生产、生活或专业需用的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利器和火药枪及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拒不交出的,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
第四条 明知是用于犯罪而提供枪支、弹药或其他凶器的,或者明知是犯罪使用过的枪支、弹药或其他凶器而予以窝藏的,均按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条 盗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设备、原材料,私造、改装枪支、弹药和其他凶器的,按本规定第二条予以惩处。对被盗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按照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属于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属于知情而主动提供设备、原材料的,按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和
其他凶器论处。
第六条 凡非法私藏枪支、弹药、非生产、生活或专业需用的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利器和火药枪及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的,在本规定公布后一个月内,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主动缴交的,可不予追究;逾期不缴交的,查获后按本规定第三条惩处。
第七条 检举揭发、协助查获非法制造、买卖、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有功的,给予表扬、奖励。包庇私藏或者代人藏匿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的,按拒不交出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论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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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年审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救发[2003]326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年审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1999年第3号部令),保障潜水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年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年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潜水员证书年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行业和潜水员的执业资格管理,保障潜水员健康及人身安全,根据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1999年第3号部令)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交救发[1999]57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潜水的持证潜水员。军事、运动及单纯以教学为目的潜水员除外。
第三条 潜水员证书年审的目的,是为了审查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的从业潜水员(以下简称持证潜水员)身体健康状况、潜水技能是否与其证书相符。
第四条 潜水员证书资格年审由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
(以下简称考核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设在交通部救助打捞局。
第五条 潜水员证书原则上审核有效期为一年。年审合格者证书继续有效,年审不合格者证书失效。
第二章 年审方式与年审项目
第六条 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潜水管理人员、潜水医学专家等组成。根据需要可组成年审工作组(以下简称年审组)具体实施年审工作。
第七条 年审工作每年分两批实施,年审材料申报时间分
别在6月及12月的20日至30日。
第八条 年审工作原则上采用申报审核,必要时可采取实地审核。
第九条 申报审核:需向考核委员会申报的材料如下:
一、《潜水员年审申请表》;
二、潜水员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体格检查表(6个月以内有效);
五、潜水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潜水员作业记录证明材料或潜水员记录簿;
六、年审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实地审核:年审组亲赴到潜水员所在单位进行现场审核,被年审单位必须准备好第九条所列的全部材料,并为年审组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考核委员会发现申报单位或潜水员申报不实或在潜水作业中发生事故时,可临时做出实地审核的决定。
第三章 潜水员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年审组根据潜水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和潜水技能等方面的情况,提出考核意见。考核委员会做出合格、暂缓、不合格的结论报考核委员会审批。
暂缓潜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潜水员可认定为年审合格:
一、由县级以上医院参照《交通部潜水员体格检查标准》进行体检并出具的体格检查表;
二、完成潜水员维持资格的最低工作量。即在一年内,空气潜水员实际潜水作业或加压锻炼总时间不少于360分钟;
三、本年度潜水作业中未发生严重违章或责任事故;
四、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潜水员可暂缓年审。
一、因健康原因申请暂缓年审的,暂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暂缓期间不维持潜水员资格;
二、因工作原因不能如期年审,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可暂缓年审;暂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此期间可维持潜水员资格。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年审组提交的年审报告须报请考核委员会审批。
审批后在年审合格者的潜水员证书上加盖有效印章(签注)。
年审不合格者的证书由考核委员会做出退回重报或予以注销的决定。
第十六条 考核委员会自收到由潜水员考核委员会成员组成的年审组的年审意见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合格、暂缓、不合格的审定意见,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年审中如发现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涂改、伪造印章、体检表或证书的,考核委员会可做出对申报单位和个人予以相应的处罚:申报单位连续二年内不准采用申报年审方式;个人将收缴伪造证件和二年内不得潜水作业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2002]7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从事职业培训的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