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2号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8月13日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立法内容、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和分析,形成评价结论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评估机关)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章未确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要求,提供与规章实施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因上位法发生变化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拟废止规章或者对规章作重大修改的,可以不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评估机关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对时间安排、重点评估内容等事项作出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机关报送的建议项目进行论证,也可以直接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拟订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规章是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协调性:规章与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冲突,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配套制度是否完善;
(四)操作性:制度设计是否具体可行,措施是否便民、高效,操作程序是否正当、易行;
(五)规范性: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规章是否实现预期立法目的,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解决的建议,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评估机关应当对规章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重点评估。
第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机关成立主要由本机关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士以及公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程序、内容、方法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评估小组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以及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收集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评估小组对收集的材料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上报评估机关;
(五)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机关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研究和论证,提出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处理意见。
第十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简化程序,但规章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简化规章立法后评估程序的,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结论以及相关的分析评价;
(三)针对评估结论提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在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评估机关;评估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符合规定标准、程序等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应当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需要修改规章的,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
需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情况。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接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受托事务。
第十五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评估机关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江阴市、宜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应当参照本办法进行后评估工作。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以及本市其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划拨方式的除
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
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
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1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地块确定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
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条件拟订出让方案,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方案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
(二)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并提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布地块基本情况、投
标或者竞买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三
人;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根据地价评估结果拟定协议价格,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
事先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在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让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
证。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在报批前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条
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生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
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
(二)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
(三)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租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国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本地区最低
租金标准。
拟定和审核确定租金标准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协议租赁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开发、
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的土地使
用权转租、抵押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要求将有偿使用的方式由租赁变更为出让的,应当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
的,应当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该企业原来以划拨方式取
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持有。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编制,并依照规定程序报
批。
第三十二条 对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地块,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
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三条 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采用作价出资或者
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上街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三)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租土地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
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
(二) 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
(三) 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四) 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
(五) 泄露标底或者底价,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六) 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