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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5:00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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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2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元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规定所称燃气窑炉,是指以气体为燃料的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烤花炉等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市建设部门负责管理燃气窑炉安全工作,市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窑炉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的消防监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应推广采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宜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六条 燃气窑炉的设置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敞、远离居民区及高层建筑物的地方,并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要求。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燃气窑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窑炉使用管理

  第十条 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市劳动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到市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燃气泄漏。

  第十四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记,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十五条 窑炉间、瓶间、气化间的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要求。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十六条 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在用钢瓶和燃气管道应定期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检验。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期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劳动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保护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规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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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和〈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7号)提出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理顺全国无线电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务院决定,对? 中械娜尴叩绻芾砘菇械髡O纸泄厥孪钔ㄖ缦拢? 一、为了加强国家对无线电管理的集中统一领导,无线电管理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相对集中的管理体制,即国家设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全国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区、市)设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省(区、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
(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会城市)不再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包括无线电监测站),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国家无委办)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邮电部单设。根据《条例》规定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八项职责,负责承办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国家无委办的干部仍按现行办法管理,党的工作由邮电部机关党委统一管理;行政事业、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以及人员编制计划、物资计划等,按现行渠道管理不变。
三、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要报国家无委办备案。
四、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一名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兼任,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军队代表)可结合各省(区、市)具体情况,并参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确定。
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省、区、市无委办)是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单设。根据《条例》规定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负责承办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鉴于首都地区是党、政、军首脑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殊情况,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只负责北京市所属单位在本市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根据《条例》的规定,省(区、市)无委办实行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无委办领导。各省(区、市)无委办的领导干部任免,由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名,并征得国家无委办同意后,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省(区、市)
无委办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省(区、市)无委办的人员编制可根据各省(区、市)情况,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出发,予以保证。各省(区、市)无委办党的工作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机关党委统一管理。

省(区、市)无线电监测站是省(区、市)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受省(区、市)无委办的领导。
五、各省(区)无委办在省会城市及地市一级设立的派出机构,受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其业务工作和人事、财务、物资等由省(区)无委办为主管理。
六、无线电管理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国家和省(区、市)无委办及其派出机构所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分别上缴中央和省(区、市)财政,所需行政事业费分别由中央和省(区、市)财政结合考虑上缴情况予以列支核拨。无线电管理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及调整等,由国家无线电管
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仍按《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执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的调整工作,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国家无委办商省(区、市)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调整工作于1994年9月底以前完成。



1994年5月4日
定金协议不能强制履行

奚正辉


  2007年9月17日,贾某、梅某及中介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梅某购买贾某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一处房产,转让价格1100万,约定7日内到中介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居间协议详细约定了交易条件。当日梅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定金。

  2007年9月24日,双方到中介公司签约,梅某称因为贾某的房地产权证还没有办出,故要求等贾某的产权证办出后签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是贾某要求必须根据约定在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并付款。
后双方买卖合同未签成功,梅某向徐汇法院起诉要求贾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诉讼保全查封了贾某的该房屋。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贾某违约,不肯将房屋出售给梅某;二、居间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可以强制履行。主要的依据是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并认定合同有效。

  中汇所代表贾某出庭应诉,主要抗辩理由是:一、梅某违约,是梅某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拒绝在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故违约方是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二、作为立约定金,担保法有明确的处理方式,若一方不签署买卖合同,违约方只能接受定金罚则的处罚,何况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署。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后一审法院支持了贾某的抗辩理由,驳回了梅某的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买卖双方只签署了定金协议或居间协议,没有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双方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只支付了定金,是不能要求强制履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