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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8:30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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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提出的《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为了搞好农作物育种攻关,加快良种选育工作发展步伐,促进我省粮、棉、油作物稳定增产,根据全省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省政府川府发〔1995〕129号文件的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为做好这项工作,管好用好资金,特制
定如下征收办法:
一、征收对象:凡在我省境内合法经营粮、棉、油种子的种子公司(站)、国有农业良种场(站)、科研单位及院校。
二、征收范围:从种子经销单位经营粮、棉、油种子所获经营额中收取,其他(含代销)及多种经营暂不征收。
三、征收标准:按经营粮、棉、油种子经营额的1.2%征收。
四、征收办法: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由种子经营单位按其经营额的1.2%计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一般缴库书,以“其他收入”科目入库。具体解交办法是:每年5月15日前,省财政按各地种子经营单位上年决算下达当年征收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计划数。各级财政
的农财部门按上述办法组织征收和入库,年终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上解支出,按省下达的计划数逐级上交省财政,专项用于农作物新品种开发。未完成上解计划数的市、地、州则由其自有财力补足,超过上解计划数的部分全部留归各地。
五、会计处理:征收的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可在其“管理费用”中列支。
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省财政厅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9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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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76号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00五年一月十六日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锡硕放机场的净空环境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硕放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及与净空保护区域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电磁环境保护、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办法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无锡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气象、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城管、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机场站区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相关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口岸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障碍物的高度控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口岸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和机场飞行管制部门以及驻场部队的意见。
第九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机场,市政府须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应当无条件清除。
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实无法清除且经釆取有效措施后不影响飞行安全的,经市口岸办会同有关单位论证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审核无线电设台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1986)和《VHF/UHF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JBZ20093—92)的标准审核。国家另有新的标准出台时,应当依据新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场电磁环境进行监控。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干扰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现象,应当及时通报无线电主管部门,并配合无线电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查明干扰源。在干扰排除前,造成干扰的相关设备不得使用。

第四章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需要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升放的地点、时间、高度、种类、数量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人还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向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升放,并及时向机场飞行管理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的,应当及时报告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确保系留牢固,并有专人值守。
第十九条 当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必须立刻报告气象主管部门和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第二十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八)其他影响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场周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或者对机场周边水利设施改造不当而影响机场排水、防洪;
(二)设置可能招引鸟类而影响飞行安全的露天垃圾场;
(三)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四)放飞风筝;
(五)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周围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市口岸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检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体时,应当立即釆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升放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五)、(六)、(七)项和第二十三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口岸办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第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以及其他形式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公安、房屋管理、质量技监、环保、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以下简称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其经营场所门楣部位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阵地规划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组织编制阵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阵地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和控制区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实施方案编制)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阵地规划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本办法以及阵地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技术规范编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九条(公示和征求意见)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相关社会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上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答复。

  第十条(修改要求)

  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组织修改。

  第十一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禁止在本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利用公共汽电车候车亭、公用电话亭设置的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管理权限)

  利用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沪闵高架道路、逸仙路高架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内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利用其他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利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内的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利用其他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制定拍卖、招标方案,并征求同级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并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阵地使用合同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五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六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七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装置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6年。具体设置期限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另行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期限符合设置期限标准的,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申请期限予以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制定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设施设置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予以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审批的变更和撤回)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并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创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论证)

  申请设置具有特殊创新要求的新形式户外广告设施,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安全、市容景观等要求的,准予设置。

  第二十二条(电子显示装置的源头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审查设计方案时,提交电子显示装置的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电子显示装置设置是否符合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维护义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

  户外广告设施配备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照明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设计单位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设施拆除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但单位在其经营场所设置、发布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服务有关的户外广告除外。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将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技术规范、设置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未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监督)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组织拍卖、招标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