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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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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决定”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决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作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自治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承包企业内控、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特殊专业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对提高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其中,特殊专业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由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资质证书;
(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
(三)对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监督证书或者检测证书;
(四)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五)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成或者参与重大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八)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九)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员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监督证书或者检测证书;
(三)对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四)处理重大专业工程质量事故;
(五)前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本条例和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的情况;
(三)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
(四)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优质工程评选;
(六)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七)按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质量鉴定。
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以下简称质检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主要或者有质量异议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是否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材料、设计文件或者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二)对建筑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工程质量监督员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必须取得监督证书后,方可上岗。
质检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检测证书,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以下简称质检员)发给检测证书,质检员取得检测证书后方
可上岗。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提交设计文件和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监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和质监员应当及时监督工程质量,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质检单位和质检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等级要求。
一个单位工程需要二个以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四日内向质监机构提交设计文件和合同等有关资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设备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报质监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建设中按规定需永久性保存的资料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的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督单位不得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上述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监理。质量监理内容包括:
(一)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核查;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检查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检查施工行为;
(五)负责组织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进场和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会签;
(六)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七)督促工程保修与回访;
(八)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随时送质检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善;
(四)注明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能指定生产、销售单位。
第二十八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建设、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未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但不得增收勘察、设计费。

第五章 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转包或者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掌握设计意图,做好施工方案。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营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或者有质量异议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送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进场必须经过材料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人员联合验收。无统一验收标准的,应当进行实验比选。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签署工程保修保证书;在保修期内定期回访用户,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必须及时返修。
第四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必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
(二)设备安装工程经调试运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
(三)完成消防、环保工程的各项内容;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要求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由建设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后,报质监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质监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核定完毕。对核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核定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
位限期整改或者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
对未取得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进行房产登记发证。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有关工程技术标准、现场检验结果以及施工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供应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对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的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空调安装工程为一年;
(四)室外的上下水、小区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二十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四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承担重建或者维修费用;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格承担重建或者维修费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负责;
(七)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九)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质监机构、质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从事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督费、检测费;对质检单位处以检测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质监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质监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质检单位没收检测费,处以检测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提高监督费、检测费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发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合格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业务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申办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工程质量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保修期满后,逾期不返还保修金及其利息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勘察、设计费,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二)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出让图章、图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三)因勘察、设计错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勘察、设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包、无证或者越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承包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越级承接施工任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施工证书;
(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违章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工程承包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证书;
(三)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暂停其参加施工投标,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施工证书,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逾期上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瞒不报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无证或者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理费用,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越级承接监理业务,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监理证书。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降低其资质等级;与施工等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监理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决定,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质监机构作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已明确规定处罚机关的外,由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管理权限分别决定,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等级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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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划定。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分别编制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招标投标。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层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集中增压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者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得建设耗水量大的工程。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减少漏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定期检测水质和水压。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依法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抄表、管道维修等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同意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

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定额、计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用水资料,并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万吨以上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

(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用户未按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非居民用户应当重视和加大对节水基础教育、节水科技研发、节水工艺和器具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企业(单位)。

第四十条 禁止在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第四十一条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二条 鼓励推广使用渗灌、喷灌、滴灌等灌溉节水技术。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使用城市供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交纳水费外,还应当按照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不得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户应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事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和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三)监督检查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达标情况;

(四)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质量;

(五)监督检查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执行情况;

(六)受理有关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供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三)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的创建工作;

(四)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情况。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卫生、质量监督、价格、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移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

(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

(四)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

(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取水来源分别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 经营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

(四) 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水费损失,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的;

(二)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的;

(三)擅自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

第五十六条 盗窃城市供水并阻碍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或者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归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并把它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下列费用和劳务:
(一)村提留;
(二)乡统筹费;
(三)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乡统筹费所占比例应当低于村提留所占比例,由乡人民
政府商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上年度村提留、乡统筹费有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并适当降低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因自然灾害农民纯收入减少幅度较大的,应当相应降低当年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比例;受灾下年度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可以按不超过前三年农民人均收入平均数5%的标准提取。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下列方式缴纳:
(一)承包土地的农民,按承包土地的面积或者劳动力数向土地所在地乡、村缴纳。
(二)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在税后按略高于承包土地的农民的缴纳标准,向经营所在地乡、村缴纳,具体标准由经营所在地的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但不计算在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可以在本年度内一次缴纳,也可以在本年度内分次缴纳,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符合减免条件的,依照条例规定减免。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本人要求以资代劳或者符合减免条件的,依照条例规定办理。
因抢险抗灾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增加农村义务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闲期间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村提留只能用作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统筹费只能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及五保户供养。禁止挪用、侵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 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取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于上年底就提取的具体数额、用途、分配方法、缴纳时间和减免对象等问题,提出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
众监督。
(二)提取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于上年底就提取的具体数额、用途、分配办法、缴纳时间和减免对象等问题,提出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提取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于上年底就具体用工数量、用途提出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按前条程序通过需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村民委员会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解到户,逐户填入“农民负担卡”,农民依卡缴纳费用、提供劳务。农民缴纳费用或者提供劳务后,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或者村民委员
会应予登记,并向农民出具正式凭据。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原由乡财政所管理的,仍由乡财政所管理;原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的,仍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接受乡财政所的监督。
乡财政所和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管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项专用,接受上一级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程序作出年终决算,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在农村建立基金,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农民有权要求收费机关出示法律、法规和文件。收费机关应当向农民开具法定收款凭证。
第十五条 要求农民参加法定保险、缴纳罚款或者没收农民的财物,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农民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出示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部门应当向农民开具法定收款凭证;属于处罚的,还应当向农民送达处罚文书。
第十六条 向农民集资、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和书籍,组织农民参加储蓄、募捐、非法定保险和文娱体育等活动,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有关批准程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摊派。
第十七条 农民有义务承担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费用和劳务,有权利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要求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申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农民负担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证书。
农民负担监督员认为有关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要求农民提供费用和劳务的,有权调查、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或者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归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增加的劳务。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资料的,依照《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物价、财政、计划、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