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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4:52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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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第三季度,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江苏、山东、浙江、福建、湖南、广东、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34个企业的YSP-15型和YSP-50型两种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进行了国家质量抽查。抽查结果,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率仅为
52%,比1993年抽查合格率下降了39.3个百分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问题有钢瓶容积小、容积膨胀率低、主要焊缝探伤不合格、力学性能试验不合格等。在这次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19个企业中,有15个是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有关检验单
位应对监检工作质量负责,这些检验单位是:
1.山东聊城地区锅检所
2.江苏宝应县锅检所
3.福建省锅检所
4.江苏扬州市锅检所
5.湖南衡阳市锅检所
6.河南新乡市锅检所
7.哈尔滨市锅检所
8.浙江湖州市锅检所
9.河北衡水市锅检所
10.广东江门市锅检所
11.长春市锅检所
12.鞍山市锅检所
13.福建省莆田市锅检所
上述单位除福建省莆田市锅检所因未取得气瓶产品监检资格,必须立即停止气瓶监检工作外,都应认真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锅炉压力容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要求认真进行自查整顿,加强法规、标准学习,合理调配监检人员,提高到
位率,对失职、误检、违章违纪的,要严肃处理。自查情况除福建省锅检所报我局外,其它检验单位报送其资格认可审批机构(省级劳动部门)。各省级劳动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将这些检验单位列入今年年度抽查考核的目标计划,并将考核情况报我局。
液化石油气瓶是人民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承压设备,其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发生的几起恶性液化石油气瓶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检验单位要本着对企业和人民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以此为戒,举一反三,严格按有关监检规则进行检验,对监检中发现的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发送联络单或监检意见书,完善监检工作见证,进一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



19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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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诈骗国家金融资金的犯罪活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办案效率,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诈骗案件的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活动: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资金;
(二)进行金融票据诈骗;
(三)利用信用卡、电脑等工具诈骗金融机构资金;
(四)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五)以引资、开发项目为由骗取金融机构出具“资信证明”;
(六)其他金融诈骗犯罪活动。
第四条 各金融机构应由保卫部门办理金融诈骗案件,并建立和完善金融诈骗案件的受理、承办、协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在案件查处中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多个部门承办的,要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分工协作,积极查办。

第二章 案件报告及受理
第六条 各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遇有举报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的线索,要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单位的保卫部门和领导。接到案件报告线索的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和领导,要辩明举报情况,认定确有重大价值的,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条 金融单位工作人员发现不法分子正在实施或有重大诈骗嫌疑的,要立即向单位保卫部门和领导报告。保卫部门要在稳住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迅速报案。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对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管理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其上一级保卫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保卫部、各国有商业银行、人保(集团)公司和其他商业银行的保卫部(处)是所辖系统金融诈骗案件报告受理的最高部门。各保卫部(处)接到报案后,对未造成资金损失或查处涉及范围较小、情节简单的一般诈骗案件,应在案件月报的发案总数中向行
领导报告;对重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件,要做好详细记录,并提出查办意见后,速报主管行领导。
第十条 各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在向公安机关、上级行和主管行领导报告案情时,报告内容必须具有五个要素(时间、地点、事由、原因、结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受理后,涉案金融单位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
第十二条 各地金融机构在案件协查中,对案件性质判定有疑义或有需要咨询的情况,可分别向同级人民银行、本行司上一级分行(司)直至各总行(总公司)保卫部门或业务部门请示、咨询。

第三章 管辖及办理
第十三条 查处和打击金融诈骗犯罪活动,以属地管理为主,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办案相结合。发生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单位要主动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告;涉案资金特别巨大、影响恶劣的案件,由各总行、总公司指导查处;涉及亿元以上资金,跨部门、跨地区的特大案件由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指导、协调查处。
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协查工作分别对上一级金融机构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副省级)分行、分公司对辖内系统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要积极指导、督办,并分别对各总行、总公司负责。
第十五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各总行(司)领导批示和交办的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由各级行(司)保卫部门主办协查。在案件查处中需要有关业务部门配合的,有关业务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
(一)需要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协调查处的,由保卫部门负责;
(二)涉及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存单诈骗的,由会计部门负责;
(三)涉及境外金融诈骗犯罪的,由外事部门负责;
(四)涉及引资、融资诈骗的,由资金部门负责;
(五)涉及贷款诈骗的,由信贷部门负责;
(六)涉及法律问题需要答复的,由条法部门负责;
(七)一案中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诈骗手段的,以涉案金融较大、诈骗手段恶劣的一种为主,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七)款按业务范围确定职能部门负责协查的案件,所在金融机构的保卫部门必须派人参加。
第十六条 各级金融机构保卫和业务部门在案件协查中,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并做好文字记录。
各金融机构对重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件的协查确定一名行(司)领导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保卫和业务部门在案件协查和办理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守秘密。遇有重要情况或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领导直至各总行、总公司报告、请示。

第四章 结 案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对事实已查清或公安司法部门认定,确属可以结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结案。
第十九条 可以结案的案件,按照管辖权限,由涉案金融机构负责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发生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发案的原因及教训;
(四)涉案金融机构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处理情况;
(五)整改措施或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结案报告一式三份。涉案金融机构留存一份,抄报同级人民银行和上一级行(司)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重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件的结案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公司负责上报各总行、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各行(司)所对所辖金融机构上报的结案报告要及时研究。对案件中有遗漏、查证不清、人员处理不当的,可要求所辖金融机构调查、复查、复议。
第二十三条 各行(司)保卫部门对已结案的案件,要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为切实抓好防范金融诈骗工作,各行(司)保卫部门和在案件查处中涉及的有关业务部门对将要结案的诈骗案件,要认真分析发生案件的特点、原因,查找金融机构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漏洞,总结堵截和案件查办的经验及不足。对诈骗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和造
成重大影响的案件要及时通报,并提出防范要求,以减少金融风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对在预防、发现和堵截金融诈骗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内部职工;
(二)在承办、协查、督办金融诈骗案件中有功的金融单位领导、保卫和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领导、保卫人员和承办案件协查的有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接到报案后,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五)对重大、特大案件查处或督办、协查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金融单位被骗款项的处理,要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61年10月23日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和1972年9月20日财政部财货字第229文的规定,凡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
以及被骗的金银等,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