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8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6),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
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与监督,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考核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情况,建立和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细则》及上级有关规定,参考《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全面、客观、准确、公正地评价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提供组织保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政府直属、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代政府党组任免的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条 对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具体负责。
第二章 核原则
第五条 核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二)坚持注重实绩原则;
(三)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
(四)坚持群众公认原则;
(五)坚持表彰奖励与惩处诫勉相结合原则。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一)思想政治建设;
(二)领导本单位实施工作任务的能力;
(三)工作实绩。
第七条 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一)思想政治素质。主要包括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政治品德和道德品质。
(二)组织领导能力。主要包括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开拓创新能力。
(三)工作作风。主要包括执行民主集中制、发扬民主作风;调查研究、求真务实作风;勇于改革、坚持原则、严格管理、勤奋敬业作风。
(四)工作实绩。主要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取得的绩效等。
(五)廉洁自律。主要包括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加强学习、严格要求自己的情况。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职考核。其中任职考核包括任前考核、任中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
第九条 平时考核。是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由被考核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可通过检查工作、个别谈话、专项调查等多种形式和渠道,了解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年度考核。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对被考核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实行统一考核、统一评价,考核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任职前考核。是对拟任职人员由市人事局组织、主管局协同对其进行的考核。
第十二条 任中考核。是对聘任期内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年中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聘任期满考核。对事业单位聘任期满的干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的可以继续聘任,考核不合格的终止聘任。
第五章 考核标准
第十四条 对领导班子考核按工作实绩突出、比较突出、一般、较差四个等次掌握,评定的考核等次由考核组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
(一)工作实绩突出的标准: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出色地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具有很强的凝聚力,工作创新能力强,群众公认度极高。
(二)工作实绩比较突出的标准:能较出色地履行职责,较好地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团结,工作创新能力较强,群众公认度较高。
(三)工作实绩一般的标准:履行职责情况一般,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具有一定的凝聚力,但工作缺乏创新,群众认可度一般。
(四)工作实绩较差的标准:履行职责较差,不能全面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不团结,工作中存在较大失误,群众对班子不拥护。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考核标准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优秀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高;组织领导能力强;密切联系群众,工作作风好;工作实绩突出,完成工作量化指标;清正廉洁。
(二)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组织领导能力较强;联系群众,工作作风较好;工作实绩比较突出;能做到廉洁自律。
(三)基本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一般;组织领导能力较弱;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某些不足;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但工作实绩不突出;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还有差距。
(四)不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组织领导能力差,不能胜任现职领导岗位;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工作作风存在严重问题;有以权谋私行为,存在不廉洁问题;工作不负责任,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较大损失;未完成年度工作量化指标,工作实绩差。
第十六条 优秀领导干部的优秀等次比例应占市直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人员数量的15%以内,进行考核时可按主管部门所属科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总量合并计算,并向工作实绩突出的领导班子人员倾斜。
第六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履行下列程序:
(一)个人述职;
(二)民主测评;
(三)个别谈话;
(四)调查核实;
(五)撰写考核材料;
(六)综合分析、评定考核结果。
第七章 考核结果的评定与使用
第十八条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考核组对考核结果做出整体评价,对班子的评价结果不对外公布,作为评价其主管部门的重要参考。对实绩较差的领导班子,市人事局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对其进行必要调整。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及领导个人的考核结果,将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及市委、市政府对主管局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核时,市人事局可以委托授权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个人以及乘客、租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许可证和治安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政公用、市容、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办理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管理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治保人员;
(三)建立治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辆营运的驾售人员、租赁车行的经营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从业人员治安合格证》(以下简称治安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办理治安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无前述户口的,须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并由经营单位提供从业担保;
(三)经机动车辆营运治安培训合格。
第八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护装置完好;
(二)保持营运治安管理标识的完整;
(三)按期接受治安审验;
(四)未经申报纳入治安管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五)终止营运,更换、增减车辆,改变车身颜色,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车辆过户,增减经营网点,更改营运路线,更换联系地址的,必须到主管公安机关登记;
(六)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九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驾售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安全行车,文明营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的,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上车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营运时携带治安合格证;
(五)六座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驶出市区营运的,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营运中在车上发生扒窃、斗殴以及其他治安、刑事案件时,应予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拾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抢线串线行驶,霸站霸点,强行拉客。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
禁止利用营运车辆、场(站)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机动车辆营运治安管理标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及时处理营运机动车辆上发生的治安纠纷和治安、刑事案件;
(二)遇有机动车辆营运单位以及驾售人员的报警求助时,及时处置、救援;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申办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指导、帮助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治安许可证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无治安合格证从业的,责令停止从业,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拒不登记的,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向其追缴遗失财物;拒不交出的,除强行追缴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应根据财物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治安合格证15至30日。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引发治安事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暂扣3个月以下治安许可证或者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治安许可证或者治安合格证。
第二十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以及吊销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和责令停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履行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职责时,如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