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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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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建总局《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和同安县建城区。
第三条 城市供水要认真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和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三统一。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厦门市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城市的计划、节约用水工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厦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简称用户),必须按照规定有偿使用自来水,爱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厦门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管理。北溪引水水源、同安县汀溪水库由水利部门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积极配合供水调度。水源分配要在优先满足城镇人民生活饮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

第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优先选择地面水源,稳妥开发地下水源,按照规划积极研究和开发新水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井取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供城镇使用的水源必须严格保护,坂头水库、上里水库的集雨区域为卫生防护地带。北溪引水渠及取水点和汀溪水库要会同省水源主管部门制订卫生防护地带。严禁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供水规划必须纳入厦门市总体规划范围。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的总体建设保持相应的比例,使供水能力的增长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在设备挖潜、更新改造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建设供水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综含供水能力和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有关部门对供水工程要严格技术审查和峻工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生产和运转。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投资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凡是申请用水或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必须缴纳开户费或增容建设费,其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提出,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增容建设费用于供水设施的建设,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补贴。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厦门市供水范围为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城,供水范围以外的用水单位应自行建设独立的供水系统;需由城市供水的,应上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并另核定水价。
第十八条 厦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同安县自来水公司是公用服务性的供水企业。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由厦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同安县由同安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
在城市供水范围内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自用有余部分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应由供水企业统一安排,有偿调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建、修、管和自来水的产、供、销,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合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产权划分以总水表为界。从总水表到用户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由供水企业管理。
凡由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后均应将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水源水、沉淀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管网水水质的检测要有足够和合理的取水样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降低水质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再自行处
理。
由水利部门管理和供应的水源水,水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检测和管理,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网要有足够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要达到国家要求。对高地、边远地区的水压服务,应进行合理的供水调度,并尽量采取中间加压措施,保证供水。
高层楼房、高地单位等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但不得从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抽水加压。中间水池的储水应避开白天高峰供水时间。凡由供水部门负责另行装设加压设施供水的,应另缴纳加压费。
要求不间断供水的单位,应自行设置储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宇群、单位设置高、低中间储水池(不包括住户内的储水池)进行二次供水的,其产权所有者应向供水部门登记备案。储水池应定期清洗,并记录备查,其水质管理由市卫生防疫部门和供水部门负责监督执行,防止水体污染。发现水体污染,供水部门有权予以暂
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要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实行售水凭表计量,按量收费。
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1天另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不交者,供水部门可签发“限期缴纳水费通知单”,再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但应记录在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按总水表计量收费,用户以每一门牌号、每一幢楼房或每个楼梯为装表单位。多单元住宅,原则上应安装分水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接水的用户,必须在施工前向供水部门提供内部供水设施的图纸、用水量、水质水压要求等资料。经供水部门实地检查,符合供水要求后,才能予以接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在总水表以外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设施,过户、退户或改变用水性质,都必须向供水部门办理手续,不得自行安装、变更、拆除、转接、转让用户总水表以外的用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除供水企业设置的供水站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喷洒道路等公共用水,有关单位应与供水部门商定设置供水点,并装表计费,其供水设施由所有者自行管理。
公用消防设施由消防部门投资建设和使用,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和消防用水作为消防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的价格分质、分类核定,水价由供水企业根据价格政策结合制水成本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厦门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翻水站、泵站、加压设施、水厂、井群、管网、闸门、消火栓、水表等公用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严加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与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公用供水设施,严禁擅自启闭、损坏、窃取公用供水设施或其他危害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两侧各2米,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严禁修建建筑物。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米以内,不准堆放物料、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修
建建筑物或建设其他地下管线及设施时,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和危及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用户的自备水源管网系统,严禁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对于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用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应采取间接取水的方法,严防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城市供水管网。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开支;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进行施工和维修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护措施,尽量不停水作业,确需临时停水时,必须提前2天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对于处理意外紧急事故需停水时,应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停水应尽量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个人依照《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扣留违章物、拆除违章筑物、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水源及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擅自启闭、改移、安装、拆除、损坏和窃取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转供、转卖和偷用自来水的;
(四)内部用水管道私自与供水管网连接或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的;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违章建设、违章堆放物料、植树,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
(七)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修检任务和其他公务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处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决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无故、借故停水或以水谋私刁难用户的,以及玩忽职守造成停水事故的,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5日起执行。



199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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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拟订、审查示例分析

前言
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个人之间就交易行为进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我国专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进行规范与约束。笔者是企业法律工作者、经营管理者。在实践工作中发现很多企业不是非常重视合同的拟订、审核与履行,导致了大量的合同债务纠纷频频发生。事实上,一份详细完备、合法合理的合同是对当事人企业进行有效约束的,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当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而笔者就最常见的货物买卖合同通过示例,进行简单分析。希望看者能从中受到启发与理解。

示例:北京某电视机公司销售员张三与南京某百货公司采购员李四在参加广交会时候,双方对电视机买卖达成一致,就在广州签定了以下合同:

电视机购销合同

供方:北京蓝天电视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签订地点:广州市
需方:南京白云百货有限公司家电中心 签订时间:2000年4月18 日

第一条 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
电视机 蓝天牌 29寸平面 100台 1500元/台 150000元 争取三季度交货

第二条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按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条 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条件: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交(提)货方式:
供方仓库交货

第五条 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
需方负责

第六条 合理损耗计算方法:


第七条 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
空白

第八条 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
当场验收合格后10天内

第九条 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
配件为:每台电视机遥控器1件

第十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
带款提货,现金结算

第十一条 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需方应当预付定金款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按合同法规定执行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管理,促进和保障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等与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气象工作的管理,按军事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全省气象现代化的统一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建设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地方气象事业和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地方气象事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地方气象事业的项目和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与地方气象事业相适应的计划财务体制。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农村气象服务网和开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科学实验和作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体系。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各类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

第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其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国家基本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为成排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三)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林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办公楼等建筑物。
(五)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它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同气象部门密切合作,保护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 新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建设部门应设法改善。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天气预报发布
第十三条 全省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和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门发布供内部使用的天气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长期天气预报仅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因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当征得发布该长期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作出的天气预报结论和意见,可以向当地气象台站提供或在各级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天气预报讨论会上交流,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预报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前,应当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应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新闻单位之间不得相互转播适时天气预报和适时气象信息。

第五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森林防火、防汛抗旱等专门气象服务,有关单位对气象事业可以提供物资和经费上的支持和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各行各业用户的实际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评价、气象实用技术、科研成果、科技咨询等气象科技服务。
经营性或有经营性内容的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体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没有经过审查、鉴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做好气象灾情调查和气象灾害的出证工作。各级保险公司应以气象机构统一印制的《气象凭证》作为气象灾害的出险证明,没有《气象凭证》的,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积极研究雷暴等灾害性天气的发生、发展和活动规律,做好防雷工程的安装、检测和维护等系列服务和管理工作,减少或避免雷击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充灌、施放庆典氢气球,业务技术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提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方案和建议,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范围内气候资源的特点和气象机构的建议,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指导、监督、协调全省气象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全行业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全行业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关部门新增大型气象设备、批量引进国外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论证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专业气象台站气象探测、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计量检定规程、气象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所是全省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负责对全省气象计量器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气象主管机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天气警报和带有预报结论的学术研究材料的;
(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公开报道属内部参考的气象信息的;
(三)擅自将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传送的天气预报,转传给其它单位对社会公布的;
(四)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体播发非适时气象信息或从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转抄的天气信息的;
(五)擅自进行气象科技服务、气象实用技术推广、防雷工程系列服务和充灌庆典氢气球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盗窃或破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线路、信道、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遮挡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气象探测环境以及非法侵占气象台站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为原因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擅自改变天气预报节目时间、改动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内容的,或者误播天气预报内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更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邮电部门传递的气象电报,发生稽延、错误或者丢失,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或提供的气象情报严重失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