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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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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商品,应当统一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主管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者获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索取合法售货发票。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地、厂名、产品名称、酒度、出厂日期和价格,盛酒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销往省外按照省外规定实行准运证的,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酒类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发给准运证。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持证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发生分立、合并、名称改变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 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向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的,由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购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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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地质部


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


* 此件是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吉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局、劳动局(厅),并抄送冶金、煤炭、交通、铁道、林业、石油、电力、二机、水利等部、测绘总局、财政部、建设总行。


国务院国发〔1980〕193号文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报告》下达后,你们今年报来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意见,经我们研究,同意一些地区作适当调整(你省、区调整的地区详见附表)。调整后的津贴标准,从文件下
达之月起执行。提高地区分类所增加的费用,从已拨的事业费内调剂解决。

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 |------------||县 名|------------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天 等 | 8 | 7 ||博 白| 9 | 8
龙 州 | 8 | 7 ||北 流| 9 | 8
恭 城 | 8 | 7 ||容 县| 9 | 8
富 川 | 8 | 7 ||陆 川| 9 | 8
防 城 | 8 | 7 ||罗 城| 9 | 8
北海市的涠州岛| 8 | 7 ||环 江| 9 | 8
岑 溪 | 9 | 8 ||宜 山| 9 | 8
苍 梧 | 9 | 8 ||融 安| 9 | 8
钟 山 | 9 | 8 ||永 福| 9 | 8
贺 县 | 9 | 8 ||兴 安| 9 | 8
---------------------------------------
吉林省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县 名|------------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洮 安| 7 | 6 ||双 辽| 7 | 6
通 榆| 7 | 6 ||梨 树| 8 | 7
长 岭| 7 | 6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
山区(沙漠区)|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山区(沙漠区)|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名 称 |------------||名 称 |------------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贺兰山区 | 5 | 3 ||同心县罗山地区| 5 | 4
腾格里沙漠区 | 5 | 3 ||海原县南西华 | 5 | 4
宁卫北山区 | 5 | 4 ||山 区 | |
香山区 | 5 | 4 || | |
牛头山区 | 5 | 4 || | |
磁窑堡、石沟驿| 5 | 4 ||固原县的东山区| 5 | 4
山区 | 5 | 4 ||六 盘 山 区| 5 | 4
------------------------------------------

附:地质矿产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4〕159号复函同意适当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质野外队的队部(含大队部)及其附属单位的职工,仍维持现行津贴标准,不作调整。
二、地质野外队从事野外工作的分队以下的职工,在现行普查、勘探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日提高三角。
对分队部职工区别情况对待:住在大队部所在地和县以上城市的分队部,野外津贴不调整;住在小城市或比较固定,条件较好的分队部,野外津贴可少调;随野外班组、机台经常流动的分队部,其野外津贴可按分队以下职工调整。具体如何办由各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执行。
三、对地质野外队中少数高度流动分散、就餐没有固定地点、生活费特别高的各类地质普查小组人员(如踏勘性普查小组、区调小组),其野外津贴参照出差途中补助费标准调整。
在野外工作期间,各类地区津贴标准为:
一、二类地区每日二元八角;
三、四类地区每日二元三角;
五至九类地区每日一元八角。
对享受上述津贴标准的地质普查小组,一定要按照以上所定条件从严掌握,不得扩大执行范围。这些人员在结束野外工作,返回分队或大队部工作期间,即改按分队或大队部所在地津贴标准执行。
四、参照出差补助费地区分类的调整和根据野外工作地区实际情况,对有些确实不合理的野外津贴类区,进行适当的调整。由各地质矿产局提出调整意见,征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同意,同时报部和劳动人事部审定后执行。
五、调整后的野外工作津贴标准和地区,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今年所需增加的资金,在已下达各单位的地质勘探费中调剂解决,或从各单位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
六、调整野外津贴后,一九八四年工资总额计划作相应调整,报部备案。

附:调整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
----------------------------------------------
地区类别| 第一类地区 | 第二类地区 | 第三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2.1|2.4| 2.8 |1.9|2.2| 2.8 |1.7|2.0| 2.3
----------------------------------------------
续表
----------------------------------------------
地区类别| 第四类地区 | 第五类地区 | 第六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1.5|1.8| 2.3 |1.35|1.6| 1.8 |1.3|1.5| 1.8
-----------------------------------------------
----------------------------------------------
地区类别| 第七类地区 | 第八类地区 | 第九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1.2|1.4| 1.8 |1.1|1.3| 1.8 |1.0|1.2| 1.8
----------------------------------------------



1981年12月25日

中俄总理第十三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第十三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全文)


  2008年10月28日,中国和俄罗斯共同发表中俄总理第十三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俄总理第十三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应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弗·弗·普京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0月27日至29日对俄罗斯联邦进行正式访问。10月28日在莫斯科举行了中俄总理第十三次定期会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俄罗斯联邦总统德·阿·梅德韦杰夫、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主席鲍·维·格雷兹洛夫举行了会见。

  中俄两国总理共同出席了第三届中俄经济工商界高峰论坛。

  一

  温家宝总理与梅德韦杰夫总统会见时,双方就加强两国战略协作,深化在政治、经济、人文领域合作等一系列重要双边关系问题,以及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

  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年来,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加速发展,双方互信和相互支持水平显著提高,重点领域合作不断扩大。双方认为,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下,全面加强中俄关系尤为重要和迫切。双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精神和原则,不断推动落实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和共识,增进政治互信,推进务实合作,深化战略协作,造福两国和两国人民,为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两国总理对双方在经贸、能源、人文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对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中俄能源谈判机制的工作予以高度评价,并对《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纪要》和《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纪要》予以确认。

  双方强调指出,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为推动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愿继续努力完善该机制并提高其效率。

  双方将着手落实两国元首批准的中俄“国家年”机制化各项活动,执行2009年中国“俄语年”计划,筹备2010年俄罗斯“汉语年”。

  中俄总理第十三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下列文件:

  -《中俄总理第十三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纪要》

  -《关于在石油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同江市-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区域内黑龙江(阿穆尔河)铁路界河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与俄罗斯联邦旅游署关于2008-2010年期间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旅游合作协议(199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计划》的一号实施纲要

  -《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教育合作分委会2009-2012年工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与俄罗斯国家纳米技术集团公司关于建立纳米技术战略合作联盟的协议》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与俄罗斯国家原子能集团公司关于在中国合作建造田湾核电站扩建项目两台机组与商用示范快堆的备忘录》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俄罗斯管道运输公司关于斯科沃罗季诺-中俄边境原油管道建设与运营的原则协议》

  -《中航工业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和俄罗斯直升机股份公司关于联合研制重型民用直升机谅解备忘录》

  -《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俄罗斯直升机股份公司关于民用直升机购机意向书》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俄罗斯天然气工业银行3亿美元合作框架协议》

  -《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与俄罗斯外经银行合作框架协议》

  二

  双方满意地指出,目前中俄经贸合作持续快速发展。双边贸易额稳定增长,相互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不断取得进展,边境和地方间经贸交往日益加强。双方将共同努力,提高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效能,拓宽合作领域,以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

  双方认为,有必要采取积极措施,扩大机电和高科技产品在双边贸易中所占比重,首先是俄罗斯对华出口。充分发挥中俄机电商会的作用,推动双方在能源机械、民用航材、家电电子、运输工具、矿山机械等领域开展合作,进一步改善双边贸易结构。

  双方一致认为,中俄相互投资规模持续增长,投资领域多元化,是切实提高双边经贸合作水平的重要条件。双方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发挥中俄投资促进会议作用,采取措施尽快商签中俄投资合作规划纲要,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实施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投资项目,扩大工业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合作,吸引中方投资者进入俄经济特区,并在俄境内开展木材深加工等合作。双方将继续加强和深化边境地区合作和地方合作,共同努力,进一步规范边境贸易秩序,改善商品结构,提高便利化水平,加大力度建设口岸基础设施,推动建立边境经济合作区,加快中国东北老工业基地与俄罗斯远东和后贝加尔地区合作规划纲要的磋商。双方重申,能源合作是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互惠互利原则,深入开展能源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开展油气领域的合作,包括解决通过管道运输方式向中国长期供油、石油上下游合作、天然气供应、建立天然气加工和化工企业并向中俄两国及第三国市场销售相应产品等问题。

  双方指出,应进一步深化电力领域的合作,包括中俄供电第一阶段项目、恢复俄向中国边贸售电。

  双方将继续在田湾核电站二期工程、快堆核电技术、铀浓缩工厂建设、铀矿勘探、核电站和快堆燃料、乏燃料后处理和核废料循环等核能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一致同意,将扩大并深化中俄航天领域的长期合作,确保按时完成2007年至2009年航天合作大纲,责成航天合作分委会研究航天领域大型联合活动项目的具体内容,起草并通过2010年及后续的双边合作大纲。在科技合作领域,双方将结合两国科技优先发展方向,实施具有巨大创新潜力和商业化前景的联合项目。双方将进一步推动在纳米技术、能源、节能、生态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商定,将进一步推动中俄在运输和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的合作。双方指出,实施同江-下列宁斯阔耶铁路大桥建设项目和继续开展有关落实黑河-布拉戈维申斯克公路大桥建设项目的工作十分重要。双方认为,扩大集装箱过境运输量,包括实施中国-欧洲方向以及经俄罗斯滨海边疆区港口过境运输等项目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认为,两国应在现已取得成绩的基础上,在贸易和项目融资、银行卡、出口信用保险、双边结算机制等方面加强合作,为中俄经贸合作参与者创造便利条件。同时,应不断探索和逐步深化双方在保险和证券领域的合作。双方对两国在民用航空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完成第一架图-204-120CE飞机的接收工作表示满意。双方重申,愿在相互尊重对方利益和中俄航空工业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开展该领域的合作。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通信和信息通讯技术领域的合作,愿继续开展该领域的务实合作。双方表示,愿完善在反垄断和广告法监督以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合作机制,扩大和深化边境地区信息交流和在竞争和广告法执法方面的合作。双方将继续扩大在救灾领域的合作,加强科技交流、信息交换,确保两国救灾部门保持密切联系,促进双方专家开展交流。双方高度评价中俄环保合作取得的成果,表示愿深化环保合作。双方将加强在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方面的合作,并认为今年12月在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举行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具有重要意义。

  三

  双方一致认为,扩大和深化两国人文合作,对推动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发展,促进两国人民世代友好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指出,将继续组织和举办好中俄大学生艺术联欢节、中俄青少年学生夏(冬)令营、中俄青少年学生俄(汉)语比赛、中俄大学校长论坛和中俄高等教育展等中俄“国家年”教育领域机制化项目,推动两国高校开展高层次人才联合培养和科研合作。

  双方对2008年在中国成功举办“俄罗斯文化节”表示满意,支持2009年在俄罗斯举办“中国文化节”,作为庆祝中俄建交60周年的重要活动。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图书馆、博物馆和剧院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开展合作,加强两国优秀艺术团体和文艺工作者的交流合作,定期举办文化节、文化日等活动。

  双方将继续深化卫生领域合作,重点加强传染病防治、疗养医疗、灾害医学、传统医学和药品监管等领域的合作。

  中方重申,坚定支持俄罗斯举办2014年索契冬奥会。双方将推动包括冬季项目在内的两国体育交流与合作,举办2009年第三届中俄青少年运动会。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愿全面落实该领域的双边协议和有关计划。

  双方将完善媒体、电影、档案领域的合作机制,拓展合作领域,支持两国媒体广泛宣传中国“俄语年”和俄罗斯“汉语年”的各项活动。

  四

  双方认为,中俄总理第十三次定期会晤在友好、互谅与合作的气氛中进行,取得了重要成果。双方对会晤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商定,中俄总理第十四次定期会晤将于2009年在中国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温家宝              弗·弗·普京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