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8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四月七日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㈤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8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临时
占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
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
的其他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以及按照城
市道路管理的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
(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
棚亭占路;
(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
(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烟花炮竹摊点、糕点摊点、
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
(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
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
(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卡电话亭、
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
(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
(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放置空调室外机(低于2
米)以及设置台阶、风挡、旗杆、促销展台、电气设施等堆物堆
料类占路;
(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
(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
(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阅
报栏、宣传栏、公告栏、围挡、站牌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
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正常
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市道路。
第五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沿路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情形外,
下列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前两侧
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消防队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大型绿地广场景点、铁路道口以及
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
运码头等出入口周围2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各类窨井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
(七)盲道设施;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
他路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临
时占路许可手续。
涉及本市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临时占路审批,应当征求
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
准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占路费。
各种占路市场、停车场由主办单位统一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
续,并于每月下旬预缴下月占路费。
第九条 占路收费按照地区和占路性质(市场内或市场外)
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为一类地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
城镇为二类地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为三
类地区。
第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
前15日内提出延期占路申请。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堆物堆料类占路和工程占路,其
占路费累进收取。累进收取的方法为:第一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
1.3倍收取,第二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6倍收取,第三次延期按
收费标准的1.9倍收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免交占路费: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大型集会活动的临时存车场及必要设
施;
(二)市容街道整修工程占路,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占
路;
(三)经统一规划批准设立的治安岗亭、公共交通路站等公
益设施(利用上述设施从事商业性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免交占路费的其他
事项。
第十二条 享受减免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
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路;
(二)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三)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清除占路物品,恢复城
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
位置、扩大面积、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路许可
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等特
殊需要,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对经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
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
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占路费,应当有物价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收取占路费时须出示收费
员证,并按有关规定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合法票证。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占路费的,占路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占路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财政
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善、管
理和维修。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市财政,由市城市道
路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
缴渠道不变。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占路费的,城市道路管理部
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清退或改正,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缴相应的占路费;
对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
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拆除费用或者
以料抵工。
临时占路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和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整临时占路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市发展改革
委、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9月1
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