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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3:45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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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中“订婚”二字。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的,依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整顿,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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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196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2月13日(61)沪高法刑发字第180号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已与外交部、华侨事务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并于3月2日先用电话答复你院。现再函复如下:
一、同意对这些印尼华侨要求公证事项办理公证。
二、归侨把国外财产转让给在外亲属,出具财产转让声明,可能被解释为有代价的转让。驻在国可以借此说华侨进行套汇,为避免误解,以统一用赠与书形式为好。
三、在公证文书中直接表明将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亲属,不如在文书中明确写明将继承的某某财产(具体写明)赠与其亲属为好,以免对“权利”的含义发生争执。文书中凡用“充分的权利”字样,可以改为“完全的权利”。所附陈美兰的“声明书”可根据上述意见改为“赠与书”。
四、公证文书的印尼译文在上海翻译如有困难,可请北京华侨旅行服务社代为翻译,最好不用英文译本代替。这点要考虑到印尼方面的要求。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事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案件中,由于我们对印尼情况不熟悉,又涉及到外交政策和两国关系,对下列问题是否可给他们公证,如何公证没有把握,为此请示如下:
一、在受理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案件中,有二种情况,第一种是归国华侨的亲属在印度尼西亚死亡,死后在印尼遗有房屋等财产,为避免印尼当局借口继承人不在印尼而留难,故他们拟将应继承的一分财产,让给他们在印尼的中国籍亲属所有,来院要求为他们公证转赠书。第二种是因印尼当局于1960年9月24日颁布法令,规定外国人(指非印尼籍人)不得持有土地,外国人持有的土地须在六个月内(1961年3月24日前)移转给印尼籍人,逾期收归国有。归国华侨为了避免他们继承所得或自己买有的在印尼的房地产被没收,来院要求公证将他们在印尼之房地产转赠给他们在印尼的印尼籍亲属。
我院研究后认为,为了保护我国侨民在国外的合法利益,可予公证。但予公证是否会产生对我不利的问题,没有把握。
二、该项公证文书如赠予书等大多是由归国华侨在印尼的亲属起稿寄来,文书中用词先以本人放弃继承他们亲属遗产的权利,随后再写将他们应继承的一份遗产转让给他们在印尼的亲属所有。在文字上,我们认为,既然放弃继承权利,又称将其应继承的一份遗产转让给其亲属,似互相矛盾,故拟不写放弃继承权利,直接表明将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亲属。但究竟如何公证较好,亦无把握。再此项公证文书的印尼译文在上海翻译有困难,是否可用英文译本代替。
为了便于研究特附上陈美兰、蔡鸿林案例及公证文书稿,其中转赠房地产的公证案件急须在本年3月24日限期前办妥,故请迅予指示。
1961年2月1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部机关各单位,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
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精减压缩会议,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为此,我部在加强对召开各类会议的归口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加强审批把关和压缩会议规模、控制会议经费等办法,下大力精减了一些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亦尽可能
压缩其规模和时间。几年来,我部各单位在精减压缩会议方面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对精减压缩会议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对开展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和精心。有的单位不能严格按我部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填
报会议计划表,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对召开全国性会议的归口管理和审批工作,现将重新修订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
一、为总结经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精神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93〕国管财字049号),结合我部目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对我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实行严格管理和分级审批。
(一)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均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全国性工作会议”;要求部分省区市(半数以下)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在京各直属单位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区域性工作会议”(含片会)。凡要求外经贸委厅一级负责同志参加的“区域
性工作会议”视同“全国性工作会议”。全国性会议分为三类:
一类会议:要求省(区、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出5天。
二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8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4天。
三类会议:要求省(区、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代表人数在100人以内,时间不超过3天。
(二)每年计划召开的全国性和区域性工作会议,各主办单位均应在认真研究后提出建议(分别控制在5个以内),经本单位负责同志签字后于上一年十一月十日前送办公厅汇总、平衡。
(三)区域性工作会议由分管部领导审定。全国性工作会议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其中一、二类会议及规模在100人以上或时间在3天以上的三类会议,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核后,还须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四)临时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一般不予批准,非开不可的,均应事先由主办单位落实会议经费,草拟部内请示报告,会签办公厅后,按上述有关规定报批。
三、会议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会议规模、时间掌握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更不能未经批准而随意召开全国性、区域性工作会议。
四、凡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须以办公厅行文发会议通知(含电报)。
召开区域性工作会议,应由主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自行发会议通知。这类会议通知按行文规定只能发给与主办单位对应的业务部门,不应主送各地外经贸委厅一级。
五、会议经费按行政司现行规定执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附后)。
六、对自筹经费召开上述范围内的会议亦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召开各类会议,也比照上述办法执行,特别是不得自行行文向各地外经贸委厅行政机构发会议通知。
八、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不包括各种学习班、专业讲座、洽谈会、订货会、统计会、学术性研讨会。
九、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印发的《关于经贸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1991〕外经贸办发草15号)同时废止。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70 30 20 120
二类会议 50 30 20 100
三类会议 35 30 15 80



199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