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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6:50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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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办[2000]42号

2000年5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由市物价局制定的《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服务行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经营者利用一定的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根据对社会服务程度和影响范围,经营性服务收费分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一般经营性服务收费。我市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一般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根据市场状况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在市区范围内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具体管理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各县(市、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市以上管理外),由各县(市、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市以上管理外),由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应在不超过市区标准的基础上核定。

第七条 列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八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投入成本、合理利润和应纳税金构成。制定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坚持优质优价、分等定级的原则,保持合理差价,兼顾国家、经营者和服务对象三者的利益,合理定价。

第九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它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凡纳入管理范围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要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如收费标准需调整时,应提前向价格主管部门送达局面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意愿的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力: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权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力。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列入本办法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外),实行《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制度。申领办法参照《山西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经营者应在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后,于实施收费前20日按照分工管理权限到规定的物价部门申请核发《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实行审验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收费行为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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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代小说集《二刻拍案惊奇》中讲述了朱熹在福建崇安县当知县时办过的一件错案。一个小民状告大姓强占风水,朱熹为查清案情到现场察勘,在大姓家的祖坟内挖出一块墓碑,上面赫然列着小民祖先的名字。当时大姓以势欺人、占人风水的事屡见不鲜,所以朱熹心中早就有了大姓夺占的成见,现在见此情形,勃然大怒,于是判了大姓一个强占田土之罪,将坟地判给了小民。

朱熹断了此案,好不得意,觉得“此等锄强扶弱的好事,不是我,谁人肯做?”却不料真相却是另一回事:原来小民诡诈,知道朱熹一向憎恶富豪大户欺侮百姓,专门打击他们,又因为贪图大姓家坟地风水好,就将刻好的墓碑偷埋在大姓家墓地,然后来告状。朱熹果然中计。

其实,墓碑的格式,只会写墓主的名号及行状等,不会将自家祖先的名字都写上去。而写祖先名字,只为证明这块地是埋祖宗的坟墓而已,只能说是没文化的小民在造假!同时,即使大姓强占了小民家的坟地,也不至于仍将小民祖先的旧坟及墓碑保留,以致一个坟墓内葬了两家的祖先。以朱熹的学问,不会不明白这些道理,可就是因为成见,模糊了他的眼力!

法官是公平正义的捍卫者,理性是法官最起码的职业要求。假如法官不够理性,那么冤假错案就无法避免,就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受损,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公信力。因此,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始终保持理性,慎思、慎行、慎断。

法官要调整好心态。百姓都痛恨贪官,颂扬清官。然而,“清官”不一定是好官,好官不仅需要清廉自守,还必须真正不偏不倚,公正无私。做一个好法官既要不存私心、不畏强权,也要防止被“清官”的声誉所累,被道德所绑架,防止在“嫉恶如仇、锄强扶弱”之类的心理暗示下,走向偏执;既要防止因对一方当事人同情、怜悯而生偏袒,也要防止因对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厌恶而有失公正。

法官要坚持逻辑分析的方法。法官的判断如果不合乎逻辑,就会自相矛盾,就会将裁判置于不确定和无序状态,抛弃了逻辑,就等于放弃了理性。实践中,要慎防用生活经验取代逻辑推理,过分相信经验,难免会遭遇“死于经验”的尴尬。朱熹之所以判错了案,就在于其根据长期生活经验而认定“世上只有大家占小民的,哪有小民谋大家的”,在判案之前已先入为主,对大姓存有偏见,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法官要坚持公正无私。《论语》中孔子云:“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法官的权威不仅来源于国家权力,更来源于法官公正地执法。法官自身要有一种公正的角色意识,不受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不受社会舆论的控制、不附庸于行政权力,做到既不倾向于一方,也不对一方存有偏见,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在诉前服务、调解、审理、判决的各个环节始终保持不偏不倚、不受权力压制、不受感情影响、不受利益诱惑。实践中,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要公正地让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尽量公平地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均等的辩论机会。实践中,要处理好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关系,既不敷衍推诿、亦不“随心所欲”,始终尊重事实,遵守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公正司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2007]19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市(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土地的“农转非”人员;

  (四)被征地农民享受政策的年龄界限,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又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征地时已经安置且户籍已迁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合理分担;

  (三)养老保障缴费办法和待遇水平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和待遇水平区别对待;

(四)根据被征地农民年龄结构状况分别实施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养老保障平台由相关县、区政府(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搭建,并实行相对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经办体系,由县区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自求平衡。

二养老保障和养老保险

第五条 养老保障的实施范围、享受待遇、缴费标准和资金的来源、管理:

  (一)实施范围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45周岁以上、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标准和时间

  1. 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经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

  2. 列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条件时,按开始享受时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保障待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标准,并将保障水平控制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以内。鉴于目前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最低标准,可控制在当地2007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以内。

  3.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

  4. 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

  5. 土地被征收之日,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已满60周岁、女年龄已满55周岁以上的,其享受待遇的时间,从被征地的次月起执行;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其享受待遇的时间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执行。

(三)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按被征地农民的年龄状况分别计算,即每个人养老保障费缴费总额,等于参保时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本人退休年龄(男按60周岁计算、女按55周岁计算)后乘以12个月,再乘以养老保障月待遇标准。超过退休年龄的按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实际年龄计算,如全市平均预期寿命与本人年龄差不足5年的(含超过全市平均预期寿命的人员),按5年计算。

  (四)资金来源

  1.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筹集,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2.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总额为基数,由政府承担40%,集体承担30%,个人承担30%。其中政府承担部分由收益土地出让金的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纳入征地成本。集体和个人承担部分,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划拨和抵扣。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的征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已经取得相应费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集体和个人应支付的保障费用。

  3.收益土地出让金的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提取调剂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纳入征地成本。

(五)帐户模式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个人专户、统筹帐户与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集体、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纳入个人专户;政府缴纳部分纳入统筹帐户。发放养老保障生活费时先从个人专户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帐户支付。

  (六)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

2.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和调剂金,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的保障资金专户。

  3.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4.调剂金用于弥补由于调整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造成的资金缺口。

  5.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帐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6.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生活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缴费办法和资金来源:

  (一)参保条件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由被征地农民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缴费并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从符合退休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的,按企业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者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后,政府为其补贴两年的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2%,本人缴费基数的8%部分由个人缴纳。在政府补贴期间,缴费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超过部分由个人缴纳。对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发给养老保险补贴。

  (四)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的两年养老保险费补贴资金,从提取的调剂金中列支。

第七条 养老保障和养老保险相关问题规定:

  (一)符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范围的人员,在未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其集体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障生活费的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障生活费,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三)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执行抚顺市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四)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医疗保障

第八条 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并按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根据本办法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范围的人员,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就业保障

第九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五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保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按本办法制订既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又能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的社会保障办法,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及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纳入养老保障范围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及核定安置人数和安置补偿标准,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专户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六附则

第十四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保障的有关问题,可参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