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3:55:11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工程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工程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人才和选拔人才,促进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业务,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建设银行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暂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两个级别。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工程专业初、中级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分行为评定相应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行统一考试获得工程专业初、中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四条 初、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知识:商业银行基本知识、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操作与应用。
2.专业与实务:按建设银行岗位设置分为计算机应用、工程造价管理、项目评估三个专业。
(1)计算机应用:计算机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工程。
(2)工程造价管理:基本建设概预算、建筑工程概论、工程造价。
(3)项目评估:项目评估概论、财务管理、工程技术与管理。
3.外语:英语。报考其他语种的人员参加国家或地方组织的有关考试。
第五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员工行为规范。
3.在工程岗位工作。
第六条 报名参加工程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报名参加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2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5.获博士学位。
第七条 参加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批,经人事教育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颁发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总行统一负责。实行全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参考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须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且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1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暂行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报名时间为当年7月底。
1996年报名时间为12月23日至31日,考试时间为1997年4月5、6日。
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2天进行。第一天上午考基础理论,下午考专业与实务;第二天上午考外语;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三、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外语。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相同的考试参考用书。根据初、中级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制定相应的考试大纲。
四、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专业年限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五、从事工程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0年、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工程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工程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4年,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工程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
4年,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工程师资格考试。
六、外单位调入人员,在调入本岗位工作满1年后,可参加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从国家机关调入建设银行工作未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对其是否担任工程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调入人员中已具备工程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七、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调入工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参加相应的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对其获得的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任职资历可连续计算。
八、参考人员要正确处理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在准备考试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以业余自学为主,不得以复习功课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不得在考试前进行脱产突击培训。
九、本着“以考养考,以支定收”的原则,参考人员须交纳考务费50元。
十、取得资格时间自考试之日算起(1996年度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如成绩合格,其取得资格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算起)。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素质,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考试范围是:在人事教育、纪检、监察(保卫)、老干部工作、机关党委、团委、工会、行政等部门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实行建设银行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暂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两个级别。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分行为评定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四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行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初、中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知识:商业银行基本知识、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操作与应用。
2.专业与实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
3.外语:英语。报考其他语种的人员参加国家或地方组织的有关考试。197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免试。
第六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员工行为规范。
3.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参加政工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4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2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5.获博士学位。
第八条 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批,经人事教育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九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颁发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由总行统一负责。实行全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参考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须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且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报名时间为当年7月底。
1996年报名时间为1996年12月23日至31日,考试时间为1997年4月5、6日。
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分2天进行。第一天上午考基础理论,下午考专业与实务;第二天上午考外语;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三、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政工师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外语。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相同的考试参考用书。根据初、中级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制定相应的考试大纲。
四、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专业年限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五、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0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并
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政工师资格考试。
六、外单位调入人员,在调入本岗位工作满1年后,可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
从国家机关调入建设银行工作未参加专业职务评聘的,对是否担任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调入人员中已具备思想政治工作初、中级专业任职资格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七、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调入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参加相应的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专试。对其获得的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任职资历可连续计算。
八、参考人员要正确处理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在准备考试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以业余自学为主,不得以复习功课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不得在考试前进行脱产突击培训。
九、本着“以考养考,以支定收”的原则,参考人员须交纳考务费50元。
十、取得资格时间自考试之日算起(1996年度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如成绩合格,其取得资格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算起)。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农村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的一些乡村出现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相对集中从事一种或少数几种产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区域,初步形成了“区域性分布、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的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新模式。它们在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增加财政
收入、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提高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的安定等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境的污染、资源的浪费等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引导和监管,规范
其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专业村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积极措施,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发展质量。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数量较多或比较集中的村、镇,要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章行为

二、支持各种经济成份之间开展联营、合作,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走联合发展和规模经营的道路。积极参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建设,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区(园)经营,以便统一规范和集中管理。
三、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开展广告宣传,增强其商标、广告意识,努力争创名牌,扩大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
四、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签定合同,增强其法律意识,提高合同签约率和履约率,以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五、严格依法登记,做到登记管理到位。对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规定纳入登记管理的行业,如加工制造业、私营养殖业等,要严格依法纳入登记管理。
六、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或产品,要坚持前置审批条件,严格登记审批程序,把好市场准入关。对有关部门已依法收缴或吊销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要及时依法查处。
七、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已明令禁止从事的行业或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不予登记发照。对已经登记发照的,要坚决清理。
八、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印制商标标识,制黄贩黄等违法、违章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九、积极发挥基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相对集中、行业特点比较明显的地区(一个村或几个村),应成立相应的行业分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配合做好引导、规范工作。
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把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广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的自觉性。
十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积极为他们提供产供销信息和法律服务,减少生产经营的盲目性,降低市场风险,积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十二、在专业村个体私营经济引导和管理上,要注意协调好与其它部门的关系,形成引导和监管合力,齐抓共管,共同促进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1996年10月21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受物价调整的影响,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使之符合、科学、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财政部(92)财文字第280号《关于差旅费开支规定制定权限的通知》精神,报经市政府批
准,制定了《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正常需要,同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应于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市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的人员(除差旅费第九条规定的会议外),其食宿费应由会议主办单位开支,在途期间的开支只报销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页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
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
| | | | | 住宿费标准(元)
项 目 | 火 | 轮 | 飞 | 其他 |-----------
等 | | | | | | 深圳、珠海
级 | | | | 交通 | 一般 |
标 | | | | | | 厦门、汕头
准 | 车 | 船 | 机 | | |
职 务 | | | | 工具 | 地区 |
| | | | | | 和海南省%
------------------|---|---|---|----|----|------
北京市国家机关副市长级以及相当职 | 软 | 一 | 一 | 按 | |
| 席 | 等 | 等 | 实 | 50 | 70
务的人员 | 车 | 舱 | 舱 | 报 | |
| | 位 | 位 | 销 | |
------------------|---|---|---|----|----|------
北京市国家机关正副局长以及相当职 | | | | | |
务人员(局总经济师、局总会计师、局 | | | | | |
总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 | | 二 | 普 | 按 | |
研究员、医疗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 | 软 | | | | |
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职 | | 等 | 通 | 实 | |
务工资之和在180元(六类工资区)以| 席 | | | | |
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 | | 舱 | 舱 | 报 | 30 | 40
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 | 车 | | | | |
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 | | 位 | 位 | 销 | |
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 硬 | 三 | 普 | 按 | |
其 余 人 员 | 席 | 等 | 通 | 实 | 20 | 30
| 车 | 舱 | 舱 | 报 | |
| | 位 | 位 | 销 | |
-----------------------------------------------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实行住宿费定额包干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按规定的包干标准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包干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低于规定的包干标准的部分,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北京市国家机关副市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市级单位经局级领导批准,区、县级单位要经区、县领导批准。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市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要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其余有关会场租凭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16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安
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京财行(1989)28号通知,京财行(1989)411号通知,京财行(1990)105号通知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