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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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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巴马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
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光荣的革命传统,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精神,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政治思想和
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特别注意培养、选拨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和进修。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监督,为各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情况,采取各种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离退休干部参加自治县建设有贡献者,同样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内工作满三十年的退休人员,在生活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对石山区、土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根据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林业、畜牧业、水果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系列化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扶贫计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对特别贫困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采矿业和土特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林业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采取措施减轻农林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稻田、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电鱼、毒鱼、炸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使用和个人承包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村建房要服从整体规划,统一安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准在耕地里挖土烧砖打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发展建材业、矿产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县办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通过多种渠道,帮助缺水的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
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前提下,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联合体和个人集资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自治县所创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谁污染谁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到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的改变以及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议,决定对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确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从实际出发设立教学点,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同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学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做好科技扶贫。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的特点,积极发展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新闻出版等文学事业,开展民族、民间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收集、整理革命历史资料,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充实医疗卫生设备,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对经济困难的山区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院,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建设好民族地方。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要充分尊重。增强汉族干部和瑶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本着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
自治县的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受到尊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物质上要优先帮助偏辟困难山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每年9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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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计划、预算工作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计划、预算工作的实施细则
(2005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和规范赣州市计划、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确保财政预算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审查监督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审查和批准计划草案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计划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下一年度计划草案。其中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应当与部门预算的编制协调同步。
  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年度计划草案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提请市人大审查批准五年计划及长期规划时,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2个月前,将五年计划及长期规划草案和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本期计划草案和上期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上期计划执行情况;(二)编制本期计划的依据及说明;(三)本期计划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四)本期计划的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草案;(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前,应当对计划编制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解,并自收到本期计划草案和上期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召开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上期计划执行情况;(二)计划编制的依据和指导思想;(三)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四)年度计划安排与五年计划是否相衔接;(五)主要目标、指标和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安排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六)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是否可行;(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可以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前,向会议秘书处提交下列材料:(一)本期计划草案及上期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二)计划主要指标草案;(三)计划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草案;(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会议对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计划草案经市人大会议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各有关单位下达计划,并同时将下达计划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市人大有关计划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二)计划主要指标、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三)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情况;(四)按法律法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的上半年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四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和对完成五年计划的预测。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计划主要目标和指标的完成情况;(二)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三)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时,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贸、统计部门应当按季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统计部门按月将月度数据表及相关资料及时报送市人大财经委。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建立经济形势分析制度,及时掌握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每年组织1至2次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和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定期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听取有关部门关于经济运行情况和有关问题的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
  市人大常委会对计划执行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计划安排的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的建设情况;(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资金落实、使用情况;(三)项目的工程质量情况;(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项目环境影响“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五)按法律法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组织对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建设情况的视察或者专题调研。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计划的决议、决定的要求,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日常审计监督和项目建成后的绩效审计监督,其审计结果应当写入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在对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监督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或者环境的重大变化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发生,致使原定计划在执行中出现重大偏差时,可以对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计划需作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计划调整方案及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11月;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11月。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对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适用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一)调整事项;(二)调整事由;(三)因调整可能产生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四)其他有关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计划调整方案和关于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调整方案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方案的决定。计划的调整自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市人大常委会对计划调整方案作出批准决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定应当报下一次市人大会议备案。
第二章 预算审查监督
  第十条 市人大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及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市本级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决算(以下简称市本级决算);市人大财经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每年确定对若干个部门(以下简称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
  经市人大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下一预算年度开始前将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完成部门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外资金编制到项目。
  各部门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当年市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文字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当年市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材料主要是:(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二)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及说明;(三)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收支表(预测)、一般预算收支表、基金预算收支表、上级返还及规定补助收支表、下级上解收入表、本级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安排表等及相关的说明材料;(四)各部门预算及说明;(五)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重点审查所需的材料;(六)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前,应当对市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自收到市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文字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召开会议,对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二)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三)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合法性;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是否按法定规定的增长比例足额编制预算;部门预算项目支出安排的合理性;(四)上一年度结余是否列入了本年度预算;(五)编制预算时按现行财政体制可计算明确的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可确定的上解返还或分成资金、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否列入了本年度预算;(六)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含能纳入预算的预算外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隐瞒、少列收入的情况;预算支出是否坚持了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基本需要,有无虚列预算支出;除预留预备费,所有预算收入是否列入了预算支出;(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可以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如市人大财经委的初步审查意见与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有较大分歧时,财经委应将不同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前,向会议秘书处提交关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表。
  市人大会议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预算草案经市人大会议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大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同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市人大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三)落实预算支出情况;(四)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五)部门预算中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六)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七)各类转移支付情况,包括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补助下级支出情况;(八)总预备费的使用和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及上年结余资金情况;(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情况;(十)有预算支出的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十一)本级财政年度国债转贷、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当年偿还借贷余额情况;(十二)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十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被确定部门应当按季将预算执行情况送市人大财经委,并逐步建立政府财政部门与市人大财经委信息互通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以便市人大财经委及时了解掌握预算执行动态情况。
  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将上一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加强对市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预算资金的监督,对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与预算有关或者可能影响预算收支的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预算的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市人大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市人民政府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当年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首先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市本级预算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对市本级预算的调整、重要支出科目的调减、超收收入的安排等。
  预算部分变更的方案应在当年11月底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对预算部分变更的初步审查,适用本细则第十五条有关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为:(一)变更的内容;(二)变更的事由;(三)因变更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四)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对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变更的范围;(二)变更的原因及依据;(三)变更引起的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是否影响收支平衡;(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和关于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关于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部分预算变更方案的决定。部分预算变更自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追加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
  市本级决算草案及部门决算草案应当按照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市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部分预算变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市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及补助下级支出情况;(三)市本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所管辖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四)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五)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六)对其他财政收支的合理性及政府采购审计情况和评价;(七)市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八)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九)对上一次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的处理结果及整改落实情况;(十)对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及重点工程项目的审计情况和评价;(十一)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的初步审查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应当与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编制和预算要求相对应。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市本级决算的决议。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支持审计部门的工作,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突出问题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监督。涉及严重违法违纪腐败问题,应责成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或者检察机关提供线索或者按规定进行移送。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决算编制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二)市人大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三)预算超收收入用于支出的情况;上级财政返还或者转移支付和补助收入;对下级返还或者补助支出情况;上解上级支出和下级上解收入的情况;(四)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五)预备费使用情况;(六)预算净结余、结转的情况;(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八)被确定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对决算审查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当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决算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市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人员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计划审查监督工作中,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一)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而不提请,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而不报告的;(二)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或者办理情况的;(三)对审议和监督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四)拒不答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案或者故意作虚假答复的;(五)报送的计划执行情况指标、项目数字等存在弄虚作假的;(六)拒绝提交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工作所需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七)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不按程序、期限、内容提交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备案材料,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人民政府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擅自变更预算、擅自动用超收收入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坐支、挪用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违反本细则,隐瞒预算收入或者虚列收入、支出,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物价局是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意见拟订和使用情况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市地税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规划局、市非税局、市监察局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 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每季度征一次;
(三) 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 对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缴税义务人三税总和每月不足3000元的免征;
(五) 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002元/升计征,省级已征收的不再计征;
(六)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销售量0.03元/立方米计征;
(七)对市城区建筑工程价格调节基金按《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市城区建筑工程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常政办发〔2011〕28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中央、省驻常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常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及市城区营运的出租车按《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公布常政办发〔2004〕20号文件的通知》(常政办函〔2010〕1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直征和代征代扣并行的征收方式。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计提;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局代征;市城区建筑工程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由市非税局代征;市城区出租车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客运管理处代征;其他各项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征收。
  各征收、代征单位所收款项必须及时足额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国库。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申报应缴数额,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物价、地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市物价局和市地税局可以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或采取相应措施核算应缴数额。
  第七条市物价局和市地税局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
  第八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税务代征部分使用税收票据)。
  第九条市物价局要建立有关价格调节基金收支台账,及时与财政、税务、银行等单位核对账目。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要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条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非税收入支出中列支。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由市物价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并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按照调控市场、稳定物价的原则,有重点、有计划地使用,主要用于低收入群体价格临时补贴,扶持“菜篮子”工程(比例不低于30%),价格监测网络建设、信息采集、分析、预测,价格调控及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等工作方面的支出。

  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涨幅连续3个月低于3%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停止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滚存使用。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减缴、缓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须向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并严格按照《常德市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办函〔2010〕64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局或市地税局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五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此前本市出台的有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除由税务部门代征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按《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外,其他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