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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6:02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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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9号)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十二)制订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及坠井等各种事故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六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十)、(十一)、(十三)项的具体办法,掌握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九)项的情况。
  第七条 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严禁烟火安全标志,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二)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扩建、改建及检修、维修需要动火作业的,必须达到动火条件、办理动火手续、落实安全措施,方可动火;
  (三)油气厂、站、库内应当装设安全排泄放空装置,放空火炬和点火装置安全可靠,油气进出的总管汇应当装设紧急切断阀;
  (四)油气储罐应当装设阻火器、机械呼吸阀和液压安全阀,四周应当设防火堤,进出口管道处应当设金属软连接;
  (五)石油专用容器、专用湿蒸汽发生器、加热炉、锅炉上的安全阀、压力表等应当安装齐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检验;
  (六)油气厂、站、库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按《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规定执行;
  (七)输油气管道与重要设施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并在适当位置安装截断阀;
  (八)石油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九)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喷能力的油气井进行测井、射孔、试油气、压裂、酸化和修井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压井和安装地面流程,换装好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井口装置,并经试压合格;
  (十一)含硫化氢的天然气田开发前应当进行评估、勘测。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保证海上消防设备、海上救生设备、海上无线电通讯设备、起货设备、航行信号、火灾和天然气监测报警设备、油气生产流程中的紧急关断系统及压力释放系统满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法规、标准或者国际先进标准的要求;
  (二)海上移动式钻井设施必须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等安全证书;
  (三)海上压力容器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和制造,并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四)海上作业的工作人员经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五)钻井平台、油气生产设施具有总体布置图、危险区划分图、救逃生布置图和消防部署图;
  (六)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应当按有关标准划分危险区,并配备满足该区域要求的防爆电器;
  (八)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时,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九)油气生产作业期间应当有守护船进行守护;
  (十)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十一)陆上油气终端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低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的要求。
  第九条 金属与非金属露天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
  (二)露天矿山应当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并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掏采;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开采总量小于五十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六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离和爆破作业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五)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六)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场有专用防洪设施;
  (七)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以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应当符合设计规定;
  (八)排土场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十条 金属与非金属地下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符合实际情况的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二)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三)矿井应当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开采与煤伴生、共生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床的通风条件,应当符合煤矿开采有关安全规程要求;
  (四)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五)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当满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业必须有设计和作业规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其主要运输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九)排土场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七)、(八)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作业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质勘探必须具有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联络工具和防护用品,海上勘探时,勘查船应当具有导航雷达、测深仪等电子观察设备;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学药品和放射源必须有单独存放的仓库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关规定;
  (三)存放危险品的仓库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
  (四)勘探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漏电保护装置和措施;
  (五)钻探工程:钻机应当有可靠的制动、防坠、防窜、行程限制、安全挂钩、手动定位器等安全装置,有钻机组装、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钻塔必须安装避雷设施和其它防护措施,避雷设施与钻塔应绝缘良好,活动工作台应当有防坠、防跑、制动装置和平衡绳、导向绳、手拉绳等安全装置,油气层钻探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技术保障条件执行;
  (六)巷探工程:应当有巷探工程设计及安全卫生专篇,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信号,有防尘、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风、防寒、防冻、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个井巷应当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并采用机械通风,有满足探矿需要的独立排水系统;
  (七)地质测绘:高标观测仪器应当有平稳牢固的架设措施,坑道测量有测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测量(绘)有避让行人和电力设施的措施。
  第十二条 尾矿库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初期坝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和管涌,运行工况正常;
  (二)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值,部分高程堆积坝边坡过陡的,不得出现局部失稳,并满足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和渗流控制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外坡坡面无沼泽化和较多(大)的冲沟,运行工况正常,在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时,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稳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结论应当满足规范要求;
  (三)尾矿坝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四)尾矿库排水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对出现的堵塞、坍塌、裂缝、变形、腐蚀或磨蚀、漏砂等现象采取治理措施,运行工况正常。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三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目录。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运输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生产单位等,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石油天然气设施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向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变更申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非煤矿矿山企业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
  本实施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五十条 矿泉水、卤水、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安全生产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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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改革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机制的两点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渐推进,人们对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期望日益高涨。但由于目前专司行政审判的行政审判庭同人民法院的其他庭室一样,是按行政区划设于各级人民法院之中,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人民法院难以抵制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政干扰。因而,行政审判的最终结果也难与公众的期望相符,行政诉讼低收案、低判决率、高上诉、高改判率因而也成为行政审判区别于其他审判的显著标志。笔者建议,在目前人民法院体制尚难以改变的情况下,可对行政审判的体制及机制进行技术改革,以摒除目前行政审判中的一些弊端。
一是对行政审判实行提级立案制度。行政审判案件统一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统一立案,立案后再由上一级法院交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笔者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发现公民行政诉讼难,主要就是难在立案上,一些地方政府、党委往往要求法院对特定案件在立案前必须请示党委和政府,一些案件特别是涉及如拆迁、计划生育等敏感问题的案件,即使公民决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由于受诉法院限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约束,往往难以对之立案进入审理程序。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在诉讼程序设计上有一审、二审和再审等诉讼途径,一起行政诉讼,只要他能得到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尽管一审可能会遭遇不公正的裁判,但最终往往都能得到公正处理。因此,能否顺利立案,是行政诉讼的法外关键。由上一级法院统一立案,可成功避开地方党政对立案程序的干扰,同时还可以通过销案手续同步监督下级法院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超审限,能有效杜绝久拖不决的现象。
二是实行行政审判人员异地办案制度。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如一个设区的市范围内组织行政审判人员异地审判,让同级的别的法院的审判人员审理本院的行政诉讼案件,受诉法院只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程序性事务,如送达、组织证据交换,确定开庭时间等。行政审判人员异地审案,可借鉴执行程序中的异地执行模式,不固定某几个行政审判人员审理某一地方的行政案件,而是异地办案的行政审判人员不隶属所审理案件的法院,受地方党政的干扰也相对较少,其案件质量也相对能得到保障。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肖向军 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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