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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3:53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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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住房[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现就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推动下,我国房地产业连续多年保持了快速发展势头,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房地产市场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区房地产价格和投资增长过快;一些地区住房供求结构性矛盾较为突出,对房地产业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密切掌握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房地产市场基础数据及相关数据,对市场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做出准确判断,及时处理和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向社会发布市场信息,引导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对于提高政府监管水平、加强宏观调控、引导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发展电子政务,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的相关工作。

  二、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工作

  各地区要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原则,明确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制定系统的具体运作方案。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区域性强和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加强对当地房地产市场发展和演变规律的研究,科学设立符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规律的预警预报指标体系和主要指标的量化区间,有计划地建立符合自己城市特点的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数据。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商品房预售及房地产交易、登记数据。计划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的数据。土地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的数据。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情况的数据。银行负责提供有关房地产金融情况的数据。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税收情况的数据。价格部门负责提供有关房地产价格情况的数据。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统计数据和有关的宏观经济运行数据。其它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提供与房地产市场有关的其它数据。

  各地区牵头部门要根据预警预报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以现有成熟的软件系统为基础,抓紧进行信息资源的整合,提升系统现有设备,完善软件服务功能。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信息收集平台,争取2004年上半年达到实际应用的要求。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丰富数据采集内容,及时整理、更新、分析有关数据,方便相关部门查询、使用。各相关部门要打破条块分割,加强合作,实现互联互通。要充分利用现有统计数据和有关部门已建立的信息采集渠道,现有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企业上报的,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到同级统计部门申请备案,确保统计数据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要认真组织好有关技术服务、培训和咨询工作,确保数据的及时、准确上报。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地区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工作机制,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分工责任制,在领导小组协调下,实现各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的有关工作。要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联席会议制度,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保证政策方向的一致性。

  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保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有关非公示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要多渠道落实资金,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由各地财政结合当地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一并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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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发展与改革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

  (六)罚没收入项目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

  (七)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六条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各级执收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安排: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四)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增非税收入项目一律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执行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和部门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确定非税收入票据式样、种类、规格,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和委托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以上财政、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于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娄底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运用市场机制对收购、收回、新征用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有效调控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和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和出让前期开发工作及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存量国有土地、新增用地均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上述三单位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承担取得土地的全部费用及相关工作。上述单位已批准的存量土地及以后收购、收回、新征的土地出让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资需要征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市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被市政府依法没收和责令退回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应当收归政府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已闲置2年以上,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城市建设调整的废弃国有土地、经政府依法批准进行储备的新征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其成员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实施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主动申报,将须储备的土地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统一供应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使用权,并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储备可采取实物储备、规划储备、信息储备的形式。实物储备是指对闲置土地、原划拨土地、依法转让土地和新增建设用地实行统一收回或通过收购、征用储备土地。规划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根据需要,由规划部门将规划用地红线图划给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规划控制。信息储备是指对不急于收购或目前开发价值不大的土地,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程序: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

1、前期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应依法收回的土地及没收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做好勘测定界工作。对需要予以补偿的进行费用评估测算。

2、方案报批。根据前期调查的情况,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回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包括地面建(构)筑物,通过评估测算后,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4、下达决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批准收回的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原使用权人及收回原因等予以公告,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5、权属变更。实施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申办土地、房产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程序

1、前期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等各种资料及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和审核,做好勘测定界工作,并制定收购计划。

2、费用评估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其补偿办法:

  (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

划拨土地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收购时基准地价均值的25%~40%进行收购补偿;

出让土地使用补偿费按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追加的补偿费进行补偿。追加的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追加的补偿费=(人民银行现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年限。

(2)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规定和不同地类分别确定置换土地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3、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4、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1)收购的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约定的他项权利义务;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6、权属变更。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申办土地、房产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7、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入库土地需要进行前期开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前期开发和委托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进行前期开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

  (三)新增建设用地储备程序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适时以业主的身份批次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储备。

1、项目论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项目和市场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可行性审核,提供可行性报告,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2、规划审批。立项批准后,提交市规划、国土、林业选址定点,批准规划用地红线和规划许可证及林地许可证。

3、土地征用。持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规划用地红线图等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土地。

4、储备开发。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同时进行出让的前期开发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适时推向土地市场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的权属文件、资料;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权属凭证;

  (七)建设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储备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开发;

(二)委托开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土地开发。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依规实施拆迁集中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在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协调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出让地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规划红线图,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层高、绿化比率等。

(二)评估出让底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收回、前期开发成本进行评估,报土地招(投)标委员会确定底价,并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三)发布出让信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四)受理报名事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报名参加竞(买)人的申请予以受理,根据有关规定,对报名人的基本情况作必要了解,并作好受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完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后,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交易。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储备土地的银行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征地、拆迁及前期开发费用,经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房地产局审定后按项目列支,并计入项目成本,实行项目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后,总价款由受让方缴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专户,再转至市财政土地有偿使用专户。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执行,上述单位前期开发土地所上缴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除偿还各自的贷款本息外,其余部分必须足额及时返还,不得扣留。由市财政局制定《娄底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具体操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土地净收益是指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税费的纯收入。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成本、征地成本、土地开发成本、土地储备管理成本、各种税费及贷款利息等。

土地收购成本是指收购土地(包括地上建、构筑物)所支付的总价款。

征地成本是指依法征用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总费用。

土地开发成本是指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包括拆迁安置、多通一平等)支付的费用。

税费是指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过程中,依法应交纳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除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的土地,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核拨,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外,其他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储备土地出让总地价的1.5%提取工作业务管理费,并计入土地出让成本。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及时核定出让地块的成本费用后,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国土资源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区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收回储备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