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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6:17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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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
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对于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选准高起点,避免重复研究”的精神,科学技术部2000年第12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财政科技投入效果的透明度,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授权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者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一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22日原国家科委(84)国科发成字141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20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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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根据国家下达本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向劳动部门编报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地、市以下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地、市劳动部门审批下达。企业的招工地区,一般应在企业
所在地的县(市、区)就近就地安排。跨地、市招收的,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任何企业不准在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外招收合同制工人;禁止在常年性生产岗位上,在劳动计划外使用临时性、季节性工人。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招工人数、工作任务或工种、招收对象和条件、男女比例、用工期限和试用期、报名和考核录用办法、录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由招工单位提出,经招工地区的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指定的招收地区公布。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符合招工简章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和经过批准允许从农村招收的人员,都可以报考。对具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经鉴证合格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自费班的毕业生,受过半年以上职业技术训练结业的学员,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经过招工考核
,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和“子女顶替”。
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而被开除、除名、辞退的职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待业人员,可以按招工规定参加考试,不应歧视。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热爱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龄条件,学徙工为十六至二十二周岁的未婚青年;非技术工种为十六至三十周岁;直接招用技术工人和待业职工,在退休年龄以内不受限制;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比照技工学校招生的身体检查标准,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合格。
各企业招用工人的具体对象和条件,可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工作需要,在招工简章中明确规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一)招收学徙工和熟练工,侧重文化考核,也可按照本行业或所招工种培训一级工的教材,加试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术知识考核的成绩,占智能考核成绩的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直接招收技术工人,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所招工种的技术理论和专业技能考核。
(三)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工人,侧重体质考核。
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名单,由招工单位张榜公布,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工作,包括报名、考试、审查、体检等,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招工单位按招工简章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命题、评卷、统一组织考核,由招工单位分别择优录用。
第十条 凡适宜妇女工作的岗位,应尽量招收女工。纺织、轻工、商业、服务行业招收女性比例应占百分之六十以上;一般行业女性应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建筑业、冶金等重工业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地质勘探、盐业生产以及严重危害妇女身体健康的工种
,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可以不招收女工。
第十一条 企业经过考核录用工人,应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招收工人录用通知书,凭录用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办理各项手续。劳动部门向招工单位收取录用工人的手续费每人不得超过三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试用期,学徙工和直接招收的技术工人为六个月,熟练工种、普通工种和重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为三个月(学徙工、熟练工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徙期、训练期内);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具
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的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和两年制就业前培训班结业的学员,录用后的试用期和工资待遇,按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并由招工单位负责清退。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搬运装卸等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按照《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
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
储存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及提供使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指定的部门,在天津市测绘管
理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应将指定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以下
称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
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
,并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相关基础测
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
用的,须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
、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施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
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天津市测
绘管理处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汇
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
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象地图、海图、地籍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二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
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
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转
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
处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
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
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二份),报经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批准。


第十三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四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
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
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其中,出现绝密测绘成果丢失情况或泄密事故,测绘成果管理部
门应立即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处。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天津市
测绘管理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
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处以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件》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
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
位,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
九条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天
津市测绘管理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图纸、资料费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责令停止违章行
为,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