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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5:40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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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建金管[2004]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监管局,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三月二日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会同同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分为部级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工作,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 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和部级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拟定年度计划,定期对一定比例的设区城市(包括地、州、盟,以下同)或者省(区、市)进行检查。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和比例,经由部级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

  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九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 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1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报省(自治区)监督部门或部级监督部门备案: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规定,拟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章程、决策制度以及做出的决议;

  (三)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编制和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内设机构设置的文件及法人授权书;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

  (五)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监督部门发现备案事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监督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就本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按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汇总,按时向建设部、财政部报送。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部级监督部门接到举报的,可以批转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办理,案情重大或复杂的也可以直接组织查处。对部级监督部门批转的事项,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办理情况。

  实名举报的,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部依托现有网络,建立健全国家、省(自治区)和设区城市三级联通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正常运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与监管信息系统保持联通,保证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

  第十七条 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建立考核评价体系,组织、指导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核工作;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必须符合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任职基本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以及设区城市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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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职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即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纪律的追究。

第三条 法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四条 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贪污受贿。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违反上述规定,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五条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决定;

(二)为谋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放弃自己的权利;

(三)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六条 法官应当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得刑讯逼供。

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开除。

第七条 法官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毁灭证据;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证人证言。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八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泄露案情、通风报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体内容;

(三)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法官应当正确行使权力,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二)故意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三)故意违法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

(四)故意违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严重失职,造成错误裁判或者错误执行;

(二)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房,借用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优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在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四)兼任律师、法律顾问。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

(二)参加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或者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三)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的礼品。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品行端正,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官违反上述规定,所在单位、部门的领导负有严重失职、渎职责任的,或者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需要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的,由政治部门办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办理。

处理和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仲裁调解制度的概念

  仲裁调解制度,顾名思义也就是仲裁和调解两种程序相结合的一种制度,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然后根据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若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仲裁调解制度是一种复合式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最早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早期实践,是中国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

  二、仲裁调解制度的功能

  (一)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当代社会主体处理自己民事权益(私权)中普遍实行的基本原则,仲裁调解的核心功能是赋予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主动权,使其拥有自己作终局决定的机会,体现了自治原则。

  调解并不意味着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审判式的纠纷解决,而应该只是从侧面促使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装置。在社会生活的一切场合中,在人们之间无时不在进行的无数个自主的处理。

  同时,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达成是仲裁调解成功的基础,所以调解的程序在设计上对解决方案正确性的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调解将进一步促进在纠纷解决程序中当事人本人的参与程度,并强调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维护商贸合作关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商业战略的一部分,仲裁调解更多的着眼于纠纷的解决,以及争议方将来商业合作关系的维持等,在一定程度上说效率高于公平。在仲裁中占据有利地位的当事人通过他其经济上的合理让步有效地保持了和对方未来的合作关系,增加了远期利益,这是仲裁调解制度维护商业流转关系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优势。

  仲裁调解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明显地带有具有规划未来的特征,所以比表面的纠纷解决更重视恢复人际关系的和谐。“调解员的恰当功能,不是引导当事人接受一些正式规范去支配他们将来的关系,而是帮助他们去接受一种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的关系”,为争议双方当事人积极创造潜在的双赢商业解决方案。

  仲裁调解的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充分享受了程序上的主动性,其主体地位和意思自治得到充分的尊重。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当事人对仲裁中调解程序的好感,也为调解协议的顺利达成创造了良好条件,从而在最终结果上满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既稳妥快速地解决了的纠纷,又增强了彼此的理解,双方业务的处理理念和方式得到进一步磨合,为以后的合作起到了推动作用,最大限度上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商贸合作关系。   

  (三)促进国际经贸关系。国际商事交易中,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不愿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给一个他们并不熟悉的法院来审理,为此,他们更愿意选择熟悉国际商业环境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仲裁员来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并希望这些裁判行为是秘密的和终局的,从而赢得商业交易的宝贵时间。据悉,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争议发生后,可以与美国仲裁协会商谈,美国仲裁协会愿意在世界任何地方安排调解。(2)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美国仲裁协会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依商事调解规则安排调解会议,以促进和解。美国仲裁协会依赖这种仲裁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的方式,赢得了世界各国当事人的信任。法国的ICC、英国的皇家仲裁协会与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等都在调解方面作了相关的规定,并在国际上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这些成功的事例证明,仲裁调解已成为解决国际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如果成功的运用、推广仲裁调解,必将促进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

  三、仲裁调解的原则

  在仲裁程序中,调解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以仲裁程序为准则,因此,仲裁调解是一种特殊的调解形式,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首先,仲裁过程中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既可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仲裁庭提出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强迫。其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可以随时同意由仲裁庭或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而且可以随时撤回所作过的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对于调解基础不复存在的案件,仲裁庭或仲裁员不应继续强行调解,而应及时恢复仲裁程序。最后,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自愿达成。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可以提供参考意见,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

  (二)事实原则。申请仲裁或提请调解的当事人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他们争议的,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事实不清或责任不明,双方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在交易中的是非对错,权利义务等关系。仲裁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意见,这样既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又有利于当事人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三)合法原则。仲裁调解是借助于仲裁员的适当引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的一种延伸,为了达到理想的妥协,双方当事人需要互谅互让,但谅解应以公平合理合法为原则。仲裁调解活动和仲裁调解协议均必须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

  四、仲裁调解制度展望

  当今世界正面临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形势,市场经济主体相互交往带来了经济繁荣的同时,经济纠纷也与日俱增。高度紧张的竞争环境,快节奏的工作生活,人们越来越需要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而仲裁调解制度作为迅速、高效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法律制度,正是为人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既有法律严肃性又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友好环境,必然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体现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