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4]135号
蓬江区、鹤山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大优化投资环境力度,切实抓好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根据《印发关于加快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02]92号)和《关于印发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江府办[2003]1号)以及《关于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江府办[2003]10号)的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市高新区优惠政策延伸至江沙工业走廊”的要求,体现优惠政策向重点生产基地和重点项目倾斜,以利于廊区内工业项目的集约发展,特制定以下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一、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一)处于江沙工业走廊范围内的生产基地,符合省、市准入条件,并经江门市、蓬江区或鹤山市有关部门批准兴建的工业项目;
(二)虽处于江沙工业走廊范围的各生产基地之外,但符合省、市准入条件,经江门市、蓬江区或鹤山市有关部门批准兴建的重点工业项目,经江沙工业走廊管委会(下称管委会)确认后,可享受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
二、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开发与使用。
1、鼓励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已出让或划拨的闲置土地,可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再直接出让给资金落实的工业项目,不作土地二次转让处置。
2、对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及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价格给予优惠,由管委会协调,并实行个案处理。
3、江沙工业走廊的工业项目用地,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新增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和其他有关征地费外,免收市及属下区、镇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4、生产基地应按统一规划集中开发建设。鼓励工业走廊沿线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妥善处理补偿和利益分配问题的基础上,利用集体组织的土地自办工业项目、自建厂房出租、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等形式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工业走廊沿线镇、村工业项目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指标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一次性或分批征用土地。
(二)建设厂房的城市配套建设费。
工业项目厂房及其生产配套设施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电力设施建设。
1、廊区内各生产基地内主干道(路宽30米以上并经规划批准的道路)10千伏
的供电线路,由广电集团江门供电分公司负责。
2、廊区内需架设专用供电线路的用户,专用线路的建设投资由用户负责。
(四)供水设施建设。
廊区内的生产基地供水主网由各自所属的供水单位铺设到主干道路边,生产基
地内的供水设施建设由各开发经营单位负责。
(五)征收临时用工调配费的优惠,参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收费标准执行。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
业主或建设单位委托江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按
现行收费的50%收取环境影响评价费。
(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生产基地内工业项目厂房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民用建筑人防工程易地建
设费减半收取。
(八)新建防雷设施检测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九)工业用水价格参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费标准。
(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三、办理程序
凡符合享受江沙工业走廊优惠政策条件的工业项目,由市有关职能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办理减免项目的资料报送市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四、以上优惠政策由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市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
五、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国家经贸委重点项目督查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9号
《国家经贸委重点项目督查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国家经贸委重点项目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项目、政策性破产项目等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执行单位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债专项资金贴息和补助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破产项目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项目督查的主要任务是督查项目执行单位对已经批准的项目方案、协议的实施情况,重点技术改造、债转股、兼并破产政策的落实情况,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批准方案的组织实施情况。重点督查有无擅自改变改造内容和标志性目标;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采购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单位有无违规暗箱操作、中标单位有无转包、违规分包的情况。
(二)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重点督查开立和使用国债专用账户情况,项目国债资金、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到位情况,有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情况。
(三)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重点督查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落后设备淘汰情况。重点督查企业承诺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是否淘汰。
第五条 对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方案的实施情况。重点督查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署债转股协议,是否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额度实施债转股。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制的情况。重点督查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登记前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债转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三)职工分流和扭亏脱困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督查企业职工下岗分流任务是否落实,应淘汰的落后工艺、产品是否淘汰,扭亏脱困目标是否实现。
(四)地方政府配套政策落实情况。重点督查地方政府对债转股企业承诺的配套政策是否兑现,政府接收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是否落实,是否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条 对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破产项目实施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重点督查破产项目是否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有无假破产、真逃债等违规行为;宣布破产后,企业是否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国家规定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等违规情况。
(二)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和处置是否合法真实。重点督查破产财产是否完整移交清算组,处置前是否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是否按规定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破产财产处置时,是否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按市场价格进行转让,有无私分转移等行为。
(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情况。重点督查职工安置费用的筹集渠道和安置费用标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职工是否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
(四)破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督查破产企业所在地政府承诺的破产补助资金是否落实,所在地政府破产工作领导机构是否健全,有无确保稳定的方案措施。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政策性破产项目的督查工作,内设企业监督局负责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执行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督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内设相应机构,负责对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和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进行督查。根据需要,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地方管理的项目执行单位进行抽查。
第八条 督查机构分期分批派出督查组,对项目执行单位进行实地督查。实地督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执行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与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
(三)查看项目现场,检查应淘汰、停产的设备处置情况;
(四)听取与项目有关方面(包括财政、银行、工商、社保、法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五)听取员工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六)要求项目执行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督查人员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应协助督查人员做好督查工作,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不得妨碍督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督查结束后,督查人员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交督查报告。督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概况;
(二)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项目执行单位违规事实陈述;
(四)对项目执行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技改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并建议财政部门收回项目的财政补贴、银行停止对项目的贷款:
(一)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的;
(三)超过国家批准的建设方案,擅自改变改造内容的;
(四)新项目投产后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未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招标投标或中标后非法转包、分包的。
第十二条 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有关方面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项目停止实施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未按国家债转股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调整、修改债转股协议中违规条款的;
(二)进行工商登记的新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化操作的;
(三)地方政府未履行接收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和剥离的办社会职能承诺的。
第十三条 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逃废债务的;
(二)宣布破产后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或违规处置破产财产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置费用的;
(四)由于工作原因,造成重大不稳定事件的。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所报项目审核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该地区、该部门的项目审批,并建议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督查人员应依法督查,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督查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有关单位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廉政纪律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监督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