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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6:20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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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臼∈导剩贫ū臼凳┫冈颉?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不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三)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以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徙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徙刑,宣布缓期执行,考验期满不宜留队的;
(4)被处劳动教养,刑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的;
(5)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退休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置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安置所需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列入当年预算,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做好接待工作,办理食宿和中转事宜。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其优先乘车和托运行李。退伍义务兵回到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作安排,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通过机要邮递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安置部门。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到安置部门报到,接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凭安置部门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凡本人自带档案、档案不全或有重大误差者,安置部门不予接
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住房问题。
(二)对军地两用人才,要本着热情帮助,积极推荐,立足当地,不包分配的原则开发使用。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应优先录用超期服役、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在录用年龄规定上可根据其军龄相应放宽。
(四)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和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批准授予的荣誉称号并授有一、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义务兵,其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的立功喜报等证件齐全,由县一级安置部门审查,报地、市安置部门批准后,可
予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
(五)个别军龄满六年,超期服役期间批准结婚且配偶为城镇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或本人在十二岁以前失去父母的现实表现好的退伍义务兵,由县一级安置领导小组审查,报地、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予安排工作。
第九条 原是非农业户口,符合安排工作规定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按生产、工作需要中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安排工作。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劳动厅和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需要在城镇安置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数量,结合各地区,各行为安置的可能,分地区,按系统编制下达接收安置计划。各地、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在省安置计划未下达前,
凡按规定应在地、市、县属单位安置工作的,可以无安置,待省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应尽可能发挥专长,照顾志愿。
(三)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属于第二条第三项作提前退役处理的(过失犯罪除外),和服满现役但因在部队或退出现役待分配期间犯罪被判处徒刑的退伍义务兵,由安置部门接收后,介绍到所在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对部队开除
军籍或者除名的,不享受退伍义兵待遇。
(四)有关部门面向社会招收职工时,应允许待分配期间符合招收职工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报考。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用。
(五)各接收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及时接收,妥善委排,不得推拖、拒绝。延期接收的,由接收单位或延误单位负责补发工资。
(六)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安置部门批准后,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条 因战、因工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非农业户口、未参加工作的,由安置部门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在职人员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办理。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县一级安置领导小组审查,报地、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安排工作;个别丧失劳动能力
不能安排的,可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单位复工复职。原是合同制或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职工,退伍后可按现行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可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复学。其等待复学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计入工龄。复学者是非农业户口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其年龄可根据军龄适当放宽,并予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和父母是烈士的退伍义务兵,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被录取入学的,可优先享受助学金、学生贷款,减免学杂费。
经本人申请,安置部门同意,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在未安排工作以前报考学校,一年内未被录取入学的,随下一年度安排工作;被录取入学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其一年内报考学校的时间不计入工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其父母迁居后系城镇户口的,可与所在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其父母迁居后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原属军事院校从地方招收的青年学员,因故作退务义务兵处理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批准退学的学员,原是农业户口的,回农村安置;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参照民政部〔1983〕安104号《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办量。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随同当年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二)被勒令退学的学员,原是农业户口的,回到农村安置;原是非农业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三)因公、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的学员,评定残废等级后,按本《细则》第十条处理。
第十六条 原属部队干部,因丧失干部基本条件作退伍义务兵处理的,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回农村安置,并按规定划给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参照民政部〔1983〕安104号《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办理。符合
安排工作条件的,随同当年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第十七条 原属部队志愿兵,因故取消志愿兵资格,作退伍义务兵处理的,依照退伍义务兵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义务兵需要来本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省内需要跨地、市安置的,由有关地区(市)安置部门协商处理;同一地市范围内需跨县、市、市辖区安置的,由有关县(市、区)安置部门协商处理;个别需进西安、宝鸡、宝阳、铜
川市属各区的,由各该市安置部门会同户口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待分配时间工龄计算,依照《条例》第十五条和《条例说明》第十三项执行。工资待遇问题,按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87〕17号《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凭县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及部队退伍证件办理有关工作安置手续。凡接收单位跨地、市、县的,经上一级安置部门在其安置介绍信上签署意见,单位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原系非农业户口的,凭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接收,公安、粮食部门办是户粮关系;原系农业户口的,由县一级公安、粮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要注意掌握时机,同兵员征集工作相衔接。在兵员征集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同接兵部队商订军地两用人才育才协议。征集工作结束时,兵役机关按征集任务将注销户粮关系的应征人员花名册,转交同级安置部门一份备查。
从一九九0年开始,凡在本省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应征比例数量内征集的城镇和农村百农业户口青年,一律填写《陕西省非农业户口应征青年退伍接收安置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应由同级安置部门保管。退伍后凭《登记表》主有关证件安排工作;无《登记表》和
虽有《登记表》但不在户口所在地入伍及其它不具备安排工作条件,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登记表》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一九九0年开始,使用《转业志愿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审查表》,由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的所在地安置部门认真填写,装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细则》规定办理。




199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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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公司)反映,国土资源部批准将4.2亿平方米原国有划拨土地授权石化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并出租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公司)使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石化集团公司决定自2004年起将原委托下属单位收取的土地租金改由石化集团公司总部直接集中收取。为了支持石化集团公司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又不影响土地所在地营业税收入的转移,现就石化集团公司总部直接集中收取土地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石化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取得的土地租金收入向其土地使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石化集团公司可根据实际收取的土地租金,向支付土地租金的石化股份公司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所开发票票面必须载明付款单位全称、土地租用面积、单价、总价金额、开票日期等内容。
  三、 石化集团公司总部集中收取的土地租金,减除在各省市已缴纳营业税(凭各省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后的租金的余额,作为其在北京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管理,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对我市采用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茂名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茂府〔2004〕5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茂府〔2009〕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BT发包人(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交)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BT发包人),由政府(或BT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三条 BT项目的范围:
㈠ 对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促进作用,急需开工建设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㈡ 上级部门规定时间完成,急需开工建设,但短期内建设资金难以筹集的项目。
㈢ 受自然灾害影响急需恢复重建的项目。
㈣ 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
㈠ BT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
㈡ 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报市政府审定。
㈢ 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㈣ 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项目概算。
㈤ 定期收集汇总市级BT项目融资情况。
㈥ 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㈦ 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㈠ 参与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审查。
㈡ 负责审核BT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㈢ 将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㈣ 支付BT项目中的政府财政性资金。
㈤ 负责定期发布BT项目资金支付及回购情况,分析融资风险。
㈥ 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㈠ 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融资实施方案审查。
㈡ 组织初步设计评估论证,出具审查意见。
㈢ 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招标文件、BT合同文件。
㈣ 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环保、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项目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BT项目承办单位主要职责:
㈠ 编制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
㈡ 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评及立项等报批手续。
㈢ 确定(组建)项目法人,明确项目法人职责。承办单位难以确定项目法人的,报市政府审批。
㈣ 参与审查BT投资人、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文件和BT合同。
㈤ 对BT项目实施进行监管。
第九条 BT发包人(项目法人)主要职责:
㈠ 委托编制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和BT项目招标文件。
㈡ 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工作,参与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㈢ 负责编制项目BT投资人招标文件,组织BT投资人招标工作,组织编制BT合同,签订BT项目合同。
㈣ 审定BT投资人建设资金安排计划。
㈤ 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等。
㈥ 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回购款。
㈦ 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BT投资人的主要职责:
㈠ 协助完成规划许可、规划验线、施工、消防等报批手续。
㈡ 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㈢ 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㈣ 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财务审查、审计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㈤ 及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按BT发包人审定的建设资金安排计划将资金划入BT项目专户,并按月度将资金支付情况报送主管部门。
㈥ 按月度向BT发包人和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

第三章 项目确定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BT项目的确定。拟实行BT融资的项目,项目承办单位组织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按程序提交常务会议审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BT融资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㈠ 项目融资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㈡ 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规模、估算投资、单项工程等内容。
㈢ 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㈣ 投资建设期限。
㈤ 投资回报率。
㈥ 项目招标、建设、竣工等时间计划。
㈦ 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㈧ 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计划草案。
㈨ 回购年限,回购款支付计划。
㈩ 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BT项目应当按照茂府〔2004〕54号、茂府〔2009〕76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以下审批程序:
㈠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由项目承办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评估论证,按评估论证意见修改完善后才能进行审批。
㈡ 初步设计审查。设计单位编制完成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后,由BT发包人将初步设计文件报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修改意见,设计单位根据修改意见优化和修编初步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对修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初步设计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㈢ 项目总概算审批。由设计单位(或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总概算送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核后报市发改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㈣ 施工图设计审查。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完成施工图设计后,BT发包人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组织审查。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由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深化修改设计,再由BT发包人报有关部门备案。
㈤ 预算审核。由BT发包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施工图预算(对于水利、交通类项目,若委托由原设计单位编制预算,该设计单位必须具有本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并由该工程师签字盖章)送财政局(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核后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㈥ 结算审核。由BT投资人按规定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经BT发包人确认后送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审核后报送财政局(市投资审核中心)复核,500万以上工程项目须经市审计局审计,复核、审计后将审结前后的结果一并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作为确定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
㈦ 决算审核。由BT发包人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市财政局复审,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须经市审计局审计,复审结果、审计结果作为确定BT投资人(项目公司)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十四条 BT发包人按以上审批流程开展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招标和组织工作,委托编制项目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四章 投资人选择及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BT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BT发包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选择BT投资人。BT项目原则上须完成施工图预算并经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才能进行BT投资人招标。特殊情况须提前招标的须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分别具有融资优势和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在招标文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但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㈡ 具备良好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
㈢ 具备国家核定的与融资项目规模、类型相适应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㈤ 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㈥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与BT投资人不能有任何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BT项目评标原则上应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市政府批准的BT融资实施方案规定的范围,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其他评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考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标的BT投资人须在本市注册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BT发包人承担的义务。
选定BT投资人后,BT发包人要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按中标价签订合同,严禁签订开口合同。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㈠ 相关定义与解释。
㈡ 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㈢ BT投资人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㈣ 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㈤ 项目投融资和建设的监管。
㈥ 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㈦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㈧ 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㈨ 合同价款的规模、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㈩ 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设计变更调整方法。
(十一)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经市政府批准的融资实施方案相关内容。
BT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改局、住建局、财政局、法制局等单位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BT投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不得以项目反担保,并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BT投资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BT合同总价(不包括融资利息和融资回报费用)的35%,其余建设资金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BT发包人不得为BT投资人提供BT项目融资担保。

第五章 投资控制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BT承包合同价必须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预算)内。合同总价中应当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纳入BT合同总价的其他费用、融资利息和融资回报费用。
征地和拆迁安置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投标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费用需要纳入BT合同总价范围的,在BT合同文件中列明具体项目名称和额度,待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后,列入BT项目回购总价。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原则上不应进行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确因勘察不详、地质状况不明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项目,方可进行设计变更。
BT发包人应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财政局、BT投资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研究,认定变更设计(或现场签证)原因、责任单位、确定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内容、技术方案、费用增减及费用处理,联合出具同意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书面意见。所有设计变更必须先由BT发包人向设计单位书面提出要求,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通知必须由BT发包人确认同意后才能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在概算范围之内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报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量变更的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超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㈠ 超过项目概算100万元以下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BT发包人报市发改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㈡ 超过项目概算100万元及以上的,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和用地报批等非工程费用引起的概算投资增减,应纳入正常概算调整范围,不作为超概算事项。
第二十七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八条 BT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BT发包人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㈠ 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建设的。
㈡ 转包和非法分包的。
㈢ 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较严重影响工期的。
㈣ 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㈤ 因BT投资人(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㈥ 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BT投资人未经BT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BT项目。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三十条 BT项目回购价款包括三部分:
㈠ 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
㈡ 融资利息。融资利息=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利率。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建设期及回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㈢ 融资回报费用。融资回报费用=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回报率。
BT项目回报率应通过投标竞争确定。房屋建筑、市政工程BT项目回报率上限为2%,水利、交通基础设施BT项目回报率上限为3%。
第三十一条 BT发包人以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后年度可支配财力作为回购的资金来源。市财政局应将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或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予以解决。
市财政局将BT项目回购款拨给BT发包人(项目法人),再由BT发包人按合同进行对价,支付资金给BT投资人,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对价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BT发包人根据市财政资金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
BT项目回购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年。经市政府批准,BT项目可提前回购。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具备竣(交)工验收条件的,由BT投资人(施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交)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BT发包人)组织峻(交)工验收。
BT项目自项目竣(交)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行业主管部门(BT发包人)会同相关单位,与BT投资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进行书面认定(需中介机构作出结论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结论)。
㈠ 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BT发包人应给予书面确认。BT发包人书面确认接收BT项目后,BT发包人按合同有关约定向BT投资人支付回购款。
㈡ 不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如确需提供回购担保的,由项目承办单位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BT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监察、审计、住建、财政、交通、水务、工程质监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对BT项目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建设资金等方面进行严格监管,对BT发包人、BT投资人及参与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BT发包人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BT发包人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㈠ 项目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原材料供应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㈡ BT投资人(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BT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概算、建设质量、建设工期、投资控制、投资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抄报市纪委。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经济功能区)的BT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