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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14:58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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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总行联合召开的全国康复扶贫工作会议精神,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若干规定
为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解决温饱、脱贫致富,中国于1992年设置了康复扶贫贷款。根据国家金融体制改革决定,康复扶贫贷款现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管理。目前,这项贷款暂未安排增量计划,划转接收的存量中,根据原定贷款期限,今明两年内将陆续到期。为加强康复扶贫贷款管理,做好到期贷款的及时收回与再投放,以推进康复扶贫向纵深发展,特做如下规定。
一、康复扶贫贷款是国家有偿信贷资金,不同于国家无偿救济资金,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确保贷款安全、周转和效益。
二、贷款到期前一月或半月,银行应向借款企业(单位)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督促筹措资金,做好按期还贷准备。借款企业(单位)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还贷时,应提前至少一星期向银行提出延期还贷申请,经银行审查批准后可办理贷款延期手续。贷款延期只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原定期限一半。
对到期不还包括延期已过仍不还或银行未批准延期的逾期贷款,要按借款合同或协议要求,督促担保单位代为归还,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加息,必要时银行可强行扣款。
康复扶贫贷款到期回收集中到省分行统一管理。
三、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坚持以扶持贫困残疾人康复、脱贫致富为主要目标,只要不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贷款支持的项目可以不受产业限制。但项目必须是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能让相当多数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庭受益。对投资多、周期长、见效慢与康复扶贫关系不大的项目,要严格控制。
四、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对象为承担康复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经济实体。不直接贷给残疾人本人。申请贷款的基本条件是:生产经营项目列入康复扶贫开发计划,康复扶贫任务明确,措施具体,预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靠;项目权属清楚,承贷主体明确,有符合抵押、担保条件的抵押物、担保人,以及应参加的财产保险等;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帐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能保证按期归还贷款。
五、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用途,主要为支持承担康复扶贫开发任务的企业(单位),用于发展生产、搞活流通、提高服务等正常合理的生产经营资金需要。严禁将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用于赈灾救济,或用于基本建设超支挂帐挤占,或用于亏损挂帐挤占,或用于购买国库券和其他债券,或用于超储积压物资及商品占用,或用于开销职工工资、福利等欠款。
六、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的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不同、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最长不超过三年。
七、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利率,严格按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执行。银行向借款企业(单位)按扶贫贷款利率标准及时计收全息。有关部门如补贴利息,直接补到借款企业(单位),银行可提供结息证明。
八、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的地区范围由省残联决定,但贷款再投放所支持的康复扶贫开发项目,必须由省农发行按项目贷款管理要求,从省残联申报项目中择优选定。通常申报项目与实际定贷项目之比应为2∶1。
九、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不论额度大小,皆要严格实行合同管理。借贷双方认真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程序,明确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手续完备。容易引起纠纷的合同,要办理公证。
十、严格对贷款再投放的信贷监督和制裁制度。
1.银行有权检查、监督借款企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和有关的其他情况,借款企业(单位)必须如实反映,并提供工作便利。
2.借款企业(单位)必须按时向开户行报送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以及借款用途、计划等的有关资料。
3.借款企业(单位)要按照规定的用途、期限使用贷款,不得从事违法经营和转移贷款用途,并按合同规定及时归还到期贷款。
4.借款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挤占、挪用、抽调贷款。
5.借款企业(单位)中途如要进行承包、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甚至关停,必须及时通知开户行,并就关系贷款征得银行同意,银行有权参与并督促借款企业(单位)落实归还借款债务。
6.凡违反上述规定者,银行将视情况对借款企业(单位)分别处以加息、停止贷款、扣收多占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等信贷制裁。
十一、建立关停企业(单位)贷款监测考核和报告制度。关停企业(单位)贷款必须是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关停、撤销了营业执照的企业(单位)贷款,没有经过批准而暂时停产的企业(单位)贷款,不能作为关停企业(单位)贷款统计反映。企业(单位)一经关停,对其贷款要进行抽查清理,向上级行写出贷款责任报告。贷款责任报告要经稽核部门审计。
十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解释、修改。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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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15号


武陵区、鼎城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九日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质量,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指武陵区、鼎城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有关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是指: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旅游规划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违法建筑;
(二)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的违法建筑。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五)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六)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重违法建筑。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部署、组织、实施与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组织、调查摸底和群众工作。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是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主体,应当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安排执法力量,在区政府、管委会统一组织下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常德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各区政府、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和制止各类新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
第七条 依法集中拆除各类违法建筑工作实施前,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摸底,掌握违法建筑实际情况。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根据违法建筑所处地域、形成时间、原因等进行准确统计,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认定,为依法集中拆除违法建筑提供合法、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 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各项保障和环境整治工作。
(一)政府法制部门必须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提供法制保障;
(二)公安部门应组织专门警力为依法集中拆除违法建筑专项行动提供安全保障,并制定和完善群体性事件处置预案,加大对涉黑、涉恶等暴力抗法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建立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有效保障机制;
(三)信访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妥善化解各类矛盾;
(四)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依法拆除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党员干部、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参与违法建设行为和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经费保障工作,及时核拨各种工作经费和劳务补助,确保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顺利进行;
市直其他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能和职责,积极配合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九条 各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应组织专门力量,深入村组、住户,耐心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开辟专栏,加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宣传,提高市民对违法建筑危害性的认识,自觉支持、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条 对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区政府、管委会应组织相关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统一组织下,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提前发布拆除通告。
第十二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妨碍、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依法拆除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我办制定了《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部分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实施就地监缴。纳入本办法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包括:
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海域使用金;
5.中央单位土地收益;
6.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7.银行业机构监管费;
8.银行业业务监管费;
9.港口建设费;
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
11.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12.财政部授权专员办实施就地监缴的其他项目。
北京专员办对非税收入项目收入征收、上缴情况进行监督;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港口建设费等集中汇缴入库项目,负责对汇缴入库的主管部门监缴和监督。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将适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文件要求变化,对实施就地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范围及监管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足额征收,及时入库,并依法接受北京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项目,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将代收资金汇划至中央财政专户。

第二章 日常监缴与管理
第六条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缴的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入库或监督汇缴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每年应及时将财政部批复的非税收入预算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八条 建立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向北京专员办报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相关非税收入缴款凭证;
(二)相关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三)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收入应报送代收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缴纳人或执收单位报送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等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是否全额上缴;
(二)上报资料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上报资料基础数据是否齐全;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实行总结报告制度。各执收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非税收入的征收总结报告报送北京专员办。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征收工作基本情况、收入增减原因分析、票据使用情况、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及入库数据按规定定期与国库、征收部门、代理银行及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对账。对账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对非税收入入库级次是否正确;
(二)核对非税收入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三)其它需要核对事项。
第十二条 在财政部授权权限内,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在京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中央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将监缴工作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处长负责制,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完善内部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基础资料台账制度。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单位、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登录工作台账,建立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五条 根据监缴工作的需要,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填报《中央非税收入基本情况备案表》,并将以下基础资料报送北京专员办备案:
(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
(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各执收单位、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及各代理银行的沟通协调,建立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各部门和单位应将有关中央非税收入的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监督分析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实行审核抽查制。北京专员办每年抽取部分项目进行年度清算,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专项检查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开展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检查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监缴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对查出的重大违规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并抄送相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北京专员办有权按规定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及其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北京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北京专员办有权要求就地调库;对无权处理的事项,北京专员办将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权力机关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北京专员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北京专员办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在对账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方面的错误,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金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应廉洁高效,遵守审核纪律,自觉接受相关单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管职责的,由财政部给予依法处理和通报批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执收单位提供的非税收入相关资料要妥善保管,并在规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若国务院、财政部颁布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