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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8:15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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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交通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1995年8月2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海上船舶、海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沿海水域环境污染,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船检条例》及本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以下简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各项检验工作由船检局设置或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外国籍钻井船,指悬挂外国国旗,具有单体或多体结构的船型或驳船型排水船体,在漂浮状态下从事钻井作业的船舶。
外国籍移动式平台,指悬挂外国国旗,为勘探或开发海床下的资源,从事钻井、开发作业或为此服务的移动式海上结构物。
第三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应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和根据本规定取得的《检验合格证书》。
法定证书,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必须具备的安全证书、防污染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起重设备证书等。
第四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开始作业之日10天以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作业。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作业期限超过一年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检验合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期限到期之日10天以前,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签署后,《检验合格证书》继续有效。
定期检验每年进行一次。
《检验合格证书》的有效期限根据作业时间或法定证书、入级证书的有效期确定。
第五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经营人申请作业前检验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应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复印件。
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外国籍钻井船或移动式平台的名称、呼号、登记港、船级,进入中国沿海水域或到达作业位置的日期、作业期限,申请人名称、地址、传真、电话以及拟安排检验的时间、地点。
第六条 申请人应事先做好交验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为检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海上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检局公布的《海上移动平台安全规则》(以下简称《安全规则》)所确定的检验项目,进行作业前检验或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申请人应根据检验项目要求,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技术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则》并确认不能颁发《检验合格证书》时,应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申请人作出必要的改进,满足船舶检验机构要求的,按本规定第五条重新申请相应的检验。
第九条 对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经作业前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检验合格证书》;经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原《检验合格证书》上签注。
第十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出现下列情况,《检验合格证书》失效,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按本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作业前检验:
(一)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过期的;
(二)发生影响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效力的重大事故的。
第十一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离开中国沿海水域后,《检验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中国沿海水域进行拖带航行,应按照《船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未持有《检验合格证书》或持失效的《检验合格证书》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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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化开发等领域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包括留学学成后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科学技术、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教育、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及其安置和优待工作。
第四条 高层次留学人员是引进的重点对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包括:
(一)高新技术产业、我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重点建设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急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重点学科或者技术领域的带头人;
(三)拥有具有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四)为行政管理部门所需,适宜担任顾问或者从事咨询工作的人员;
(五)在国外取得博士或者硕士学位的人员。
第五条 引进、安置以下列方式之一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到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二)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或者项目的高级职务或者技术顾问;
(三)担任行政管理部门的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四)来我省讲学或者进行咨询;
(五)在高新技术或者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六)到我省驻国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八)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进入我省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
第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掌握本地区、本单位出国留学人员的情况,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回归工作。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建立辽宁省留学人员信息库,通过国际互联网联络海外留学人员并向海外发布我省的人才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发展信息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协助用人单位做好留学人员资格、学位及学术成果的认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我驻外办事机构、海外华人社团等机构和组织,或者通过各种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加强与国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建立工作网络,掌握国外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来信、委托其家属或者亲友等方式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中国国际交流协会等驻外机构或者我省各类驻外机构联系。
第九条 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时,应当与招聘留学人员相结合,使引进技术、设备与引进人才同步进行。
第十条 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定居、长期(永久)居留,也可以短期工作;可以在国内、国外兼职,并且来去自由。
高层次留学人员需要经常出国或者赴港澳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由省外事、科学技术、教育等具有出国审批权的部门归口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批件和半年内多次往返港澳地区的特别通行证或者护照。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包括随归配偶、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回国后,要求在我省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凭归国留学人员出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办理恢复户口手续;需要在本市、县以内其他公安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落户地派出所凭归国留学人员的出国护照及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办理落户手续。
接收跨省、市、县安置定居的归国留学人员(包括随归及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凭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安置证明和本人护照,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和迁移手续后,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落户。
对已在国外获得长期(永久)居留权到我省短期工作或者投资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凭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护照,到工作(投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安置上述人员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其住房。留学人员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由个人租用或者购买住房。在高层次留学人员个人购房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省及有条件的市应当建立留学人员公寓,租给留学人员暂时居住,或者以成本价出售给回国定居的高层次留学人员。
第十三条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从国外随归的子女入中小学,由工作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崐较好的学校就读。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选定教学质量、办学条件和信誉好,学校开设双语(英语、汉语)教学班,解决留学人员子女的就学问题。高中及省属大中专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条件给予加分。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为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提供人员编制和进人指标等方面的保障。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以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具有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以在人员编制范围内超职数安排副处级以上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结合所学专业到其他单位工作。其随归配偶在我省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由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及人才市场推荐或者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在出国前已经办理了离职、辞职手续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可以由用人单位到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复职或者重新录(聘)用手续。已经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习年限和工作年限以及取得学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工作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由用人单位负责落实。需要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交。
第十七条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需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直接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外语免试。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原则上给予承认。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报酬,可根据其所在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也可以从留学人员从事项目所获的税后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其所获得的报酬及奖金,纳税后可以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各用人单位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科研条件,在实验设备、科研启动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在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为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并制定具体优惠政策,为留学人员在该园创业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独资或者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可参照华侨、华人和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但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万美元。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留学人员以技术入股形式投资或者合作兴办企业,其技术入股所占总股份的百分比由留学人员与企业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设立引进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短期回国讲学、学术交流、技术指导的旅费;
(二)短期出国参加学术活动的资助;
(三)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启动经费;
(四)高层次留学人员个人购买住房的补贴;
(五)优秀留学人员的奖励经费;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解决的经费。
专项资金通过财政拨款和其他渠道筹集。
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高科技产业项目,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四条对引荐留学人员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及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在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借款、联营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当事人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五)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七)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八)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业的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本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电报、电传、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书。委托代订经济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
经济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或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特种行业确需自行制订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印制。经市批准的,应在使用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刻制经济合同专用章,必须经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担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履约能力等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帐册、档案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从事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在银行(信用社)的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转租;
(四)非法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文本,签订经济合同;
(五)利用伪造或者失效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
(六)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冒牌、伪劣商品或者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七)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八)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九)利用经济合同侵吞国有资产;
(十)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承印单位非法所得,对制订者、承印者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经济合同专用章,处以2000元罚款。
属于特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合同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正之后,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