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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许可标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2:08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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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许可标准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许可标准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76号


大连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许可标准的请示》(连保监发〔2010〕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足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险经纪公司,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每申请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

  二、注册资本不足人民币200万元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在其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每申请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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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3〕1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































二○○三年七月





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防治工作预案(试行)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 则……………………………………4

第二部分 组织领导及职责……………………………5

第三部分 疫情监测与控制……………………………11

第四部分 医疗救治……………………………………22

第五部分 信息与发布…………………………………25

第六部分 保 障……………………………………28

第七部分 疫情分级及处置程序………………………31













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

(试行)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二、本预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见附件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见附件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典预防和控制工作的通知》和卫生部有关非典防治技术方案及《重庆市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总体预案》编制。

三、非典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科学防治、群防群控、加强防护、督导检查、责任追究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控制疫情在本市的传播和蔓延。

四、本预案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涉及非典的预防和控制工作。预案应当根据非典疫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二部分 组织领导及职责



一、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全市非典防治应急处置指挥部暨大规模流行病应急处置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市长任总指挥,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指挥部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委宣传部、市外办、市经委、市教委、市科委、市旅游局、市商委、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交委、重庆铁路分局、民航重庆市管理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药监局、市财政局、市农办、市外经贸委、市计生委、市爱卫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驻渝部队等部门、群团和军队的主要负责人组成。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非典防治办),具体指挥、组织、协调全市非典防治工作,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指挥部和办公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的非典防治工作。

二、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政府办公厅:协助市长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市非典防治的重要政策性文件,协调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中央驻渝企事业单位以及驻渝部队共同做好非典防治工作,负责收集非典防治的各种信息,并向市领导及国务院报告。

(二)市非典防治办:负责非典疫情暴发或流行应急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做好指挥部的各项保障工作。

(三)市卫生局: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技术方案;负责确定监测点及监测网络,及时掌握疫情动态;负责组建由卫生管理、流行病学、临床医学、检验检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组;组建、培训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实验室检验、卫生监督、环境消毒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做好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及实验室检测工作;对疫情现场进行卫生处置,提出疫情控制措施并监督落实;确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报疫情,开展健康教育,保护易感人群,防止疫情扩散;协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开展应急处置,确保在指挥部统一指挥下,高效、有序地开展卫生防病和医学救护工作。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对疫区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四)市公安局:按照指挥部指令,协助卫生及有关部门及时封锁可疑区域,做好疫点、疫区等封锁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搞好交通疏导,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以及病人迅速送达医院;对不予配合的隔离治疗病人和进行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可依法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五)市委宣传部:按照非典防治新闻报道规定,协调做好新闻报道工作。

(六)市外办:负责与驻渝领事馆等涉外机构的协调、沟通工作;负责协调在渝外籍人员的非典防治工作;协助市委宣传部等部门为外国媒体提供必要的服务。

(七)市经委:及时组织生产防护设施和用品,做好应急药物器械的供应和储备。

(八)市教委:负责做好学校、托幼单位的健康教育工作;协助落实学校、托幼单位内的各项疫情控制措施;按分级临时紧急控制措施的相关要求,落实学校、托幼单位停课、停学等措施。

(九)市科委:组织科技力量协作攻关,支持对非典预防控制、临床治疗、实验室检验等各项科学研究。

(十)市旅游局:负责做好外出旅游人员的健康教育,必要时劝阻或限制本市人员到疫区旅游;督促涉外宾馆、饭店做好日常性预防消毒和客人的监测工作。

(十一)市商委:必要时协助搞好商品物资的供应。

(十二)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加强对出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和国境口岸检验检疫工作,发现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及时做好临时隔离工作,并通报卫生部门;对病人的接触者、污染物及其污染区域立即进行严格彻底的消毒处理。

(十三)市交委、重庆铁路分局、民航重庆市管理局:督促运输单位协助卫生检疫部门落实交通卫生检疫等各项预防措施,发现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必要时协助疏散人员、运送救援物资。

(十四)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

(十五)市药监局:负责督促药品、试剂的贮备,负责药品质量监管,协助市经委提供药械保障。

(十六)市财政局:负责筹集防治经费,及时审批和拨付有关资金,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市农办:负责农业部门和农村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

(十八)市外经贸委:组织进口国内紧缺的药品、器械、防护用品等物资,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对非典防治处理的技术及物资援助,组织做好市内外资企业非典防治工作。

(十九)市计生委:发挥计划生育信息网络作用,协助做好疫情报告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非典防治工作。

(二十)市爱卫办: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科普知识,提高广大市民防病能力。

(二十一)重庆警备区:组织协调驻渝部队做好非典防治和支援地方工作。

(二十二)第三军医大学:参与非典预防和医疗救治,参加有关非典防治的技术攻关。

(二十三)市总工会、市妇联、团市委:组织广大职工、共青团员、妇女和儿童协助各级政府做好非典防治工作。

三、卫生专业队伍网络及职责

组建市、区县两级卫生专业队伍网络,具体由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专家组等组成。其各自职责如下:

(一)市级防治专家组

由市级各医疗卫生单位、驻渝部队医院卫生管理、医学、公共卫生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全市非典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诊断,论证各项技术方案和诊疗常规,提供技术咨询,指导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技攻关工作。(见附件3:《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疗专家组工作职责》)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确定全市区县监测点,建立监测网络,及时掌握、分析、报告疫情动态,提出防治对策;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负责疫情现场处置,指导区县做好疫点处理工作;对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和督查工作。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督促落实辖区内监测点医疗机构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及时上报监测信息;做好病人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样品采集工作,及时报告病例动态情况;承担疫情现场处置工作;确定密切接触者,督导街道、乡镇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成立由院长负责的医院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建立院内工作流程,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人。加强医疗机构内的消毒等预防工作,重视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防止医源性感染。做好病例监测、筛选、报告。对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在尚未明确诊断前要采取相应的临时隔离措施,预防疾病的传播。

1.定点医疗机构

成立专家组,负责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收治,积极救治病人;每日向市卫生局报告收治病人的动态情况;不断完善治疗方案,开展业务培训和指导。

2.非监测点医疗机构

开展病人筛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转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的留院观察病例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及处理工作。

3.监测点医疗机构

根据监测方案要求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对留院观察病例进行就地隔离治疗,每日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收治的留院观察病例动态情况。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做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及病人出院后的随访工作,指导开展环境消毒和个人防护,开展居民健康教育。(见附件4:《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

(五)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做好非典防治的各项工作。开展健康教育,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

(六)市医疗急救中心

组织专用救护车和急救人员,负责病人转运(见附件5:《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转运规定》)。

(七)卫生监督部门

开展医疗机构、公共场所的消毒隔离和传染病报告的监督检查(见附件6:《重庆市处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卫生监督工作预案》)。



第三部分 疫情监测与控制



一、监测点设置与监测网络

(一)监测点设置

监测机构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报告机构为市和区县疾病控制机构。全市所有二、三级综合性医院为非典的监测点医院。市卫生局可根据疫情需要,适时调整监测点的设置。监测点医院要普遍开设发热门诊,并根据非典的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开展病例监测,每日定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监测情况及收治病人的动态情况,实行零报告制度。

托幼单位、学校、商场、宾馆和饭店等,在非典防治工作期间,每日定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非典的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开展病人筛选,发现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及时向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监测网络

监测网络由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监测点医院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组成。



监测网络流程



市卫生局

监测点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相关部门和单位

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监测点医疗机构

非监测点医疗机构



















*指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及其他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

二、监测与控制工作的程序和内容

(一)监测信息报告与汇总

各监测点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市卫生局的安排,开展非典疫情的监测和报告。(见附件7:《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预案》)

报告流程和时限(见附件8:《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诊断、疫情报告流程》)。

监测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市卫生局有关规定,做好全市非典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等资料的收集、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做到每日报告。

成立市非典专门检验检测实验室,由市卫生局指定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血清抗体、病毒抗原、病原基因的快速检测,病毒及细菌的分离、培养和鉴定,以及所有检测结果的汇总和报告(见附件9:《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生物安全操作指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在得出初步检验结果后,要立即报告市卫生局。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掌握世界卫生组织、国外卫生部门、国家及有关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信息资料和动态,报有关领导及各相关部门参阅。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国境口岸发现有非典可疑症状的病人时,应立即通报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卫生局。

(二)流行病学调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见附件10),做好病人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留院观察病例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填写《个案调查表》一式两份,报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保存备查。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会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并填写《个案调查表》一式两份,由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别保存备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对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时,要追踪调查该病例的所有密切接触者,掌握密切接触者与病人的关系、与病人接触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做好记录并填写《密切接触者调查表》,当天报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的要求,录入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流调资料并上报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由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保存备查。同时,填写《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通知单》,通知密切接触者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实施医学观察(见附件11:《重庆市疫区返乡民工监测指导原则》)。

留院观察病例在观察期满48小时,仍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也要对此类留院观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开展医学观察。

(三)病例的分类及判定

本市临床诊断病例由市卫生局组织流行病学、临床学和病原学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确认;

首例疑似病例由市卫生局组织流行病学、临床学和病原学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确认;

非首例疑似病例由市级专家组确认;

医学观察对象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流行病学、临床学和病原学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确认。

(四)病人隔离治疗

留院观察病例的处置:二、三级医疗机构发现留院观察病例时,要就地隔离治疗;其余医疗机构发现留院观察病例时,由区县人民医院(或区县卫生局指定医院)收治,尚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转市定点医院隔离治疗(见附件13:《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隔离治疗及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实施方案》)。

留院观察病人通过临床鉴别诊断,排除非典临床诊断时,即可以解除隔离。

(五)标本采集

当疫情处于二、三级时,医疗机构要按照《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体样品采集、保藏、运输和使用规范》(见附件14)对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采集痰液、血清、尸检肺组织等标本,并配合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病人的咽漱液、鼻咽拭子样品标本的采集工作。

当疫情处于一级时,医疗机构主要对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采集上述样品。

医疗机构将上述标本密封后,置于4℃保存,于采集后2小时内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

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由密切接触者所在疾控机构于隔离第1天和第14天各采1份血液标本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六)接触者的管理办法

1.密切接触者管理措施

发现密切接触者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对隔离观察者进行基本情况和流行病学史调查后,视情况分别进行入院隔离治疗或家庭隔离观察。

(1)入院隔离治疗要求:按卫生部技术方案要求进行。

(2)家庭隔离观察要求:按卫生部技术方案要求进行。

(3)隔离期限2周。

(4)在隔离观察期间,所有被观察者不得外出活动。所需日常生活用品(食品、生活用品、药品、消毒品),由当地政府优惠提供,并指定专门服务人员负责。服务人员不进入观察者家中,在递接物品时应使用塑料袋,穿工作服,戴口罩及一次性手套,被观察者的废弃物应用专门的污物处理袋包装,经消毒后与生活垃圾一起处理。

(5)医学服务人员每日督促被观察者测量体温,指导开展必要的日常消毒,并询问症状,填写调查表格;一旦出现临床症状表现,立即上报,及时将患者转至就近医院隔离诊治。

(6)医学服务人员由基层卫生机构防保人员组成,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其进行技术指导,并汇总本辖区内家庭隔离病人情况,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7)采取隔离管理措施和随访困难时,可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2.随访对象的管理措施

(1)随访对象:学校集中组织赴疫区实习、考研、讲学、出差返渝人员;组团到疫区旅游的返渝人员;疫区打工返渝人员;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的一般接触者。

(2)采取家庭隔离、随访,主要随访被隔离观察者的一般情况、体温。

(3)由所在乡镇防保医生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具体进行,并向其报告随访情况。

(4)隔离、随访期限2周。

3.有关术语的界定

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判定标准按《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见附件15)执行。

对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以及观察期满48小时仍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留院观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按照《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隔离治疗及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实施方案》(见附件13)执行医学观察。

(七)交通卫生检查站管理办法

1.一般性车、船、飞机的交通检疫由交通卫生检查站负责检疫。110转办、市民举报即将开行或行进中的车船飞机上有发热病例时,由交通、铁路、民航主管部门防疫站或停靠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检疫。

2.检疫中发现的发热病人,应立即转至卫生部门指定的留验站医院或就近医院隔离治疗。

3.对发热待诊病人的接触者,应仔细排查,做好检疫登记(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有无症状等基本信息)后,由停靠地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予以放行(见附件16:《重庆市交通卫生检查站工作规范》和附件1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来)渝人员监督工作的通知》。

(八)消毒处理

医院门急诊、病房和放射科、转运病人的专用救护车、病人住所、公共场所的消毒处理工作要按照《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见附件17)、《卫生部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消毒指导原则》(见附件18)、《卫生部公共场所、学校、托幼单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见附件19)执行。

原则上,对病人尸体应立即火化(见附件20:《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遗体处理预案》)。必要时,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对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做进一步医学检查。

(九)疫点、疫区确定及控制措施

1.疫点、疫区的划分

(1)疫点。疫点是指出现非典病人的所在地,一般是指患者生活、工作的场所。疫点应根据流行病学指征进行划定。

(2)疫区。疫区根据非典疫情可能波及的范围、疫点的地理位置、水系分布、交通情况、自然村落等划定。一般在农村以一个村或几个村、一个镇或毗邻镇,在城市以一个或几个居委会或一个街道为范围划定疫区。

非典疫情控制紧急措施和疫区的确定与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第26条执行。

2.疫点的处理原则

(1)坚持“早、小、严、实”的处理原则。

(2)疫点的消毒:认真做好随时消毒和终末消毒,特别注意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分泌物和日常生活用品以及室内空气的消毒。仔细调查临床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对近期内可能污染过的地方和物品应进行消毒。

(3)排查密切接触者,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4)开展健康教育与卫生宣传。

3.疫区的处理

(1)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

(2)开展疫情主动监测。当地干部和医务工作者应每天到辖区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并报告疑似疫情。

(3)加强学校、公共场所以及集市贸易的监督和管理。

(4)限制人群流动,禁止大型聚会,防止传染源扩散。

4.各部门的职责

(1)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各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实施各项工作措施。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点、疫区密切接触者(同班、同室)的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采样、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测,指导当地群众进行疫点内外环境的消毒,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疫点疫区内的卫生知识宣传,组织、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以重点人群为主的疫情主动监测。

(3)医疗机构负责疫点、疫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开展辖区内疫情主动监测工作。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疫点疫区内的卫生知识宣传。

(4)公安部门负责疫点疫区的人流物流管理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和交通部门开展疫点、疫区的交通检疫工作。

(5)当地政府、交通部门负责设立交通检疫站,协助卫生检疫部门对过往车辆及人员进行检疫,保障检疫人员和物资的快速运转。

(6)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疫点、疫区密切接触者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和群众的教育宣传工作。

(7)健康教育机构负责防病知识的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5.疫点、疫区的撤消

疫点内密切接触者达到最长医学观察期限14天,无病例发生。

内外环境经彻底终末消毒后,由疫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撤消。

三、非典热线电话设置

(一)市卫生局全国统一非典防治电话:95120

(二)市疾控中心咨询电话:68818120、68803120,

24小时疫情电话:68812969

(三)部分医疗机构咨询电话:

重医大附一院:68811360 重医大附二院:63832133

重医大儿童医院:63632756-3528 市一院:63834126

市二院:49864553、49863914 市三院:63515265

市急救中心:63854632、63861880 市胸科医院:65503604

市六院:62837945、62834034 市八院:63851228、63605467

市肺科医院:67851611 市传染病医院:65312124、65414232

市妇幼保健院:63846175、63846280 市肿瘤医院:65311341

市中山医院:63515796 市中研所:63513369

西南医院:68754475-8008

(四)英文咨询电话

市急救中心双语电话:“120”

市卫生局:67706550 重医大附一院:13018319795

重医大儿童医院:13628371623 市疾病控制中心:63866766

西南医院:66775321 市胸科医院:13883855441



第四部分 医疗救治



一、病人收治原则和方式

(一)监测点医疗机构

监测点医疗机构发现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应立即报告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判断;经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认为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应立即报请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级医疗专家组进行调查、会诊。经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市级医疗专家组会诊认为是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的,由市卫生局通知市急救中心使用专用救护车转送市定点医院隔离治疗;经会诊认为是留院观察病例的,由监测点医疗机构就地隔离治疗。未经会诊不得直接将病人送入定点医院。

(二)非监测点医疗机构

非监测点医疗机构发现不能排除非典病例的,应立即请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判断;经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认为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由辖区中心医院专家组会诊;经中心医院专家组会诊仍不能排除的,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并将流行病学和临床资料报请市卫生局组织市级医疗专家组会诊;在专家组会诊结果未下达前,用专用救护车将病人转送当地监测点医疗机构就地隔离治疗。

(三)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主要收治非典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同时组成专家组,负责本院非典的会诊工作(见附件21:《重庆市发热门诊、隔离病房、定点医院设置标准》)。

(四)特殊情况

1.外籍人员中发现的非典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由西南医院、重医大附一院负责收治。

各医疗机构在就诊中发现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外籍病人,应立即报告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初步调查不能排除的,应立即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仍不能排除的,应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应急指挥部。市卫生局应急指挥部要组织专家组进行会诊,经会诊仍不能排除的,使用专用救护车转定点医疗机构医院隔离治疗。同时,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会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并由区县疾病控制机构采取消毒隔离等措施。

境外就医问题,按《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离境就医工作的规定》(见附件22)办理。

2.儿童中发现的非典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由重医大儿童医院收治。

3.各类学校发现的有可疑症状的病人,校医院或保健科要做好筛查工作。设置校医院的学校,按照非监测点医疗机构的病例处置流程执行;未设置校医院的学校,要将病人直接转至区县中心医院诊治;区县中心医院按照监测点医疗机构的病例处置流程执行。

二、定点医疗机构设置

确定市胸科医院、市传染病医院、三峡中心医院、涪陵中心医院为首选定点医疗机构。西南医院、重医大附一院、重医大儿童医院、市二院、市九院、黔江区人民医院、綦江县人民医院为备用定点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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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问责工作,确保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行政问责事项,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因故意、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惩教结合,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依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问责机关独立办理行政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被问责人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行政问责机关不能因被问责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而加重对其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议事协调工作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行政问责重大事项。

  第二章 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不良影响的;
  (四)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六)其它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经申请无法定理由仍然不公开的;
  (二)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本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
  (五)监管不力,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职责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六)作出行政承诺不兑现的;
  (七)具有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影响行政效能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拒不协助上级机关调查的;
  (二)对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不当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五)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的;
  (六)对涉及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等合法利益的诉求不及时解决或者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七)对企业或者其它组织强烈反映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它影响行政效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处置突发事件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善后整体工作严重滞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地处理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未能有效组织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疫情或其它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信息的;
  (四)对建设项目、食品、药品等产品质量问题处置不力,造成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其它处置突发事件不当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滥用职权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截留、滞留、虚报、冒领财政资金或者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及收益,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非法干预各类公共资源配置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四)利用权力为本人、亲属、本单位及工作人员谋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等项目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故意规避招投标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伙同经营主体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行政检查、验收、考核、鉴定、立项、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活动中收受财物的;
  (八)利用职权非法限制或者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以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罚款方式获取执法收入的;
  (十)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一)其它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问责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在行政问责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问责调查中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的;
  (三)在行政问责调查中设置障碍,干扰、阻碍行政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问责案件、连续两次以上办错行政问责案件和超过规定期限办结行政问责案件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
  (七)其它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政务通报批评或者会议公开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五)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当年度提拔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反省;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以上行政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采用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方式行政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州人民政府授权行政问责机关或者直接组成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对乡科级以下(含乡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问责机关(含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问责的机关发现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机关认为受移送的行政问责事项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问责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行政问责事项重大复杂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问责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的投诉,由同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问责决定;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行政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因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五)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或者政风、行风评议不满意的;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进行的实名投诉、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报道的履职不当的材料;
  (九)其它合法监督渠道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机关根据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依管辖权限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经过核实的属于行政问责事项的实名举报,必须受理。
  对实名举报的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节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调查行政问责案件时应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行政问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隶属关系及其它可能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处理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决定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但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行政问责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不得回避对重要当事人的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笔录应当当场制作,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员认为记录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更正或者在签名处申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与被问责人见面。
  被问责人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在行政问责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行政问责信息来源、行政问责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和态度、基本结论、行政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不得以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行政问责事项,应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事实依据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不予行政问责决定;
  (二)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显著轻微,态度诚恳,主动消除损害后果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三)行政问责事实成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至(七)项规定;
  (四)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恶劣,拒不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至(十一)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的问责方式、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同时抄送提出行政问责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对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向社会公开可以采用通报、公告或新闻报道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后,被问责人在十五日内不申请复核的,决定生效。
  第四十一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生效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人事管理部门备案,并载入年度考核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期间被问责人不丧失其获得荣誉、奖励、晋升的资格,但作出予以行政问责处理的决定生效后,应当取消其在行政问责期间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晋升。

  第五节 复 核

  第四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对县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对州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州人民政府受理。
  第四十六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后,办理机关应当重新组织人员对复核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核调查,并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送达生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问责中发现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行政问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应问责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