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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9:57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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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根据中、津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九月十二日在索尔兹伯里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商谈,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在索尔兹伯里建设六万人座的体育场一座。

  第二条 建设上述项目所需费用,在中、津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贷款不足,以后另签协议补上。

  第三条 实施本项目的有关事宜,将由中国政府和津巴布韦政府分别指定机构另签合同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索尔兹伯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       财 政 部 长
    韦共和国大使
     褚 启 元          伊诺斯·恩卡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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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2000)56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转变职能,减少总署和各关的事务性审批工作,有效地开展对加工贸易的宏观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加工贸易敏感商品合同备案、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情况、延期合同的审批以及受不可抗力的灾害保税货物核销审批的权限予以调整和下放。现就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重点敏感商品备案问题。考虑到1999年10月1日已实施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政策,对已收取台账保证金的《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名商品,不再适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列名商品监管的通知》(署监〔1997〕838号)第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备案审批程序。
二、关于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清单问题。《目录》列名商品不论其金额大小,不再上报总署备案,由各关自行统计。
三、关于合同延期的审批问题。署监〔1997〕838号第十一条规定,延期二次以上,且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报总署审批。现改为由各主管海关自行审批。审批时要核实保税料件或加工成品的库存情况,并验凭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其延期的有关批件,必要时可征收风险担保金(已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合同除外)。
四、关于对《海关总署关于对因洪灾受损保税货物的处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763号)审批权的调整问题。将通知第一、二、四条所涉及报总署审批的项目,一律调整为由主管海关审批,不再报总署。对已灭失以及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保税货物,经直属海关职能管理部门确认后,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注意见,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可免证免税予以核销。对部分受损且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保税货物,如企业申请内销的,海关经上述程序确认后,凭进口许可证件估价补税予以内销。如企业不能提供有关进口证件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署法〔1999〕63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火灾、台风、地震等原因造成保税货物受损的处理办法参照洪灾受损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
五、有关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关应适当调整审批制度,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对本文第三、四条审批的内容,按季度列表通过电子邮件报总署关税司备查。邮件收人为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汪莹晖,报送格式详见附件一、二。
六、本通知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1:

××海关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500万元及以上合同延期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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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营单| | | | | | | | | |合同| | | |
|序|备案| |手册|进口|进口数量|进口| |出口|成品数量|出口|出口| | |延期|延期|
| | |位名称| | | | |备案金额| | | | |履约|延期理由| | |
|号|日期| |编号|料件| 及单位|币值| |成品| 及单位|币值|金额| | |日期|次数|
| | |及编码| | | | | | | |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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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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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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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主管领导: 填表日期:

附件2:

××海关加工贸易因不可抗力合同核销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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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备案|经营单位名| 手册 |合同履|申请减免税商|申请减免税商|申请减免税商| | | |
| | | | | | | | |处理结果|处理依据|责任人|
|号|日期| 称及编码| 编号 |约比例| 品名称 | 品数量 | 品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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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主管领导: 填表日期:


2000年9月24日

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55号




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请示》川环发[2002]2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最高司法机关已有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法释[2000]8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经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罚款等处罚案件的行政复议,应由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上署名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并以署名的环保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也可向署名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