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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6:21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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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为实现第一条所述的宗旨,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文化、教育、科学以及其它领域内的大学、机构及组织的代表互访。
  双方还将鼓励为进一步实现本协定宗旨而进行的其它安排,如为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以及举办展览等。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实施本协定。为此,缔约双方的代表将进行会晤,以制订定期的文化合作计划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由缔约一方提议,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计划还将包括有关合作形式和财务安排的条款。

  第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要的法律程序,并在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10月2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帕沃·韦于吕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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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山东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申请设立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报批表收悉。经研究,同意在创业园区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批准区内的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烟台万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两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促进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
企业的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你厅和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管委会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创业园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的发展。
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联系。若创业园区内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9年12月21日
刑法立法拟制是指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和价值上的考虑,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把此事实看作彼事实,并赋予二者相同或相等的法律效果。立法拟制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活动,从本质上讲是立法层面的类推。类推固有的风险,立法拟制同样存在,为了规避立法拟制潜在的风险,笔者认为应遵循如下六个原则。

一、拟制无害原则。立法拟制无害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必然要求,要着重防止重刑主义倾向,决不能借口打击犯罪而肆意侵害善良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如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聚众“打砸抢”中,抢走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将“毁坏”财物的行为一概视为抢劫罪,显然是将一种轻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拟制成了重罪(抢劫罪),笔者认为这违背了拟制无害原则。

二、等值性原则。拟制的事物与被拟制的事物性质相近、危害性相当。进行刑事立法拟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当两种行为侵害了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益,而按照正常的归罪原则可能会得出罪刑失衡的结果时,立法者便通过立法设置拟制条款,以做到罪刑均衡。拟制的事物和被拟制的事物还必须具有相关性,即所侵犯的法益相近或属同一种类,如不得将单纯的侵犯财产罪拟制为侵犯人身权罪,不得将贪污贿赂罪拟制为侵犯人身权罪。

三、公众认同原则。拟制不能超出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拟制是一种虚构,为了寻求拟制的正当性,拟制的设定,必须考虑社会现实和国民的认同感,必须考虑拟制规定是否在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之内,决不能让立法拟制成为一个脱离公众的“异物”。

四、拟制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必须拟制时才可拟制。刑法谦抑性的第一个含义是,根据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谦抑性的第二个含义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具体到立法拟制而言,凡是没有很迫切的需要和充分理由的行为,能够不将其拟制为犯罪的应不予拟制,能够不拟制成重罪的就不应拟制,较轻的刑罚能够达到罪刑均衡的就不应拟制为依较重的刑罚惩罚。

五、尊重现有成熟刑法理论原则。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拟制时应尊重现有的成熟理论,而不能任意作出拟制性规定。

六、讲求实效、方便司法原则。立法拟制设置的动因之一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似是而非的疑难问题,特别是解决某些较为复杂情况下的罪数问题。一些拟制性规定虽然意在解决司法争议,但却带来了更多的争议。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伤残、死亡结果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往往难以查明,二是从严打击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处拟制却导致了更多困惑,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定性十分混乱。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依刑法基本理论处理即可,该拟制性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学院政法系、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