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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21:42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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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人教[2004]1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各有关社会团体:

  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阐述了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提出了我国人才工作的根本任务、指导方针和总体要求,对实施人才强国战略进行了全面部署,是新世纪新阶段我国人才工作的行动纲领。为全面贯彻《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人才工作,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协调发展,现结合建设行业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建设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进一步提高对人才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设人才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培养造就了大批建设人才,为推动建设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建设人才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对人才工作的认识不到位、人才总量不足、地区分布不合理、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知识结构老化、高级人才紧缺、一线操作人员技能水平低等,影响了建设事业的发展。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推动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举措,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强建设人才工作。

  (二)明确建设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建设人才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人才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坚定不移地走人才兴业之路。要坚持以人才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人才制度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人才结构调整为主线,紧紧抓住人才培养、吸引和用好三个环节,着力加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一线操作人员队伍建设,建设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建设人才队伍,为建设事业发展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和广泛的智力支持。

  (三)建设人才工作的总体目标。今后5年建设人才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设系统各级领导干部普遍轮训一遍,政治理论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显著提高;基本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建设执业资格制度体系,进一步提高各类执业注册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一线操作人员职业技能岗位培训总量达到500万人以上,技师和高级技师培训总量达到3万人;基本形成领导有力、职责明确、运转高效的建设系统人才工作机制。

二、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大规模培训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管理人才

  (四)大规模培训建设系统领导干部。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国科协研究制定《2006—2010年全国市长培训规划》,研究制定《2006—2010年建设行政领导干部培训规划》。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把设市城市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地(厅)级以上建设系统领导干部轮训一遍。要充分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作用,运用多种教育培训方式,重点开展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建筑市场监管、房地产管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建设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科学决策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加强建设系统各级公务员的培训工作,实行公务员学习登记制度,将培训、考核、使用结合起来。近期重点开展“四五”普法、依法行政、电子政务、信息化、公共管理等方面的培训。继续加强培训基地建设,组织专家编写培训教材,提高培训教材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培训。

  (五)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技术创新能力。研究制定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标准,完善执业注册人员和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定期编制发布《建设行业新技术、新成果、新规范培训科目目录》,促进科研技术成果转化。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学会的作用,广泛开展理论研讨、学术交流、人员培训等活动,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能力。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中青年优秀人才承担国家级、省部级重点工程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中青年高级专家。

  (六)以提高市场开拓能力和现代化经营管理水平为核心,加快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各地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学习现代企业管理、市场经济理论、WTO规则、工商管理等知识,提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适应市场竞争的能力。积极探索对建设领域民营企业家开展培训的有效方式。加快培养造就一批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建设项目组织管理人才。

  三、大力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

  (七)大力开展农民工培训工作,提高一线操作人员技能水平。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把农民工培训工作作为统筹城乡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要加强与农业、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的协调,按照《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要求,积极参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大力推进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进一步改进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的方法,采用工学交替、个人自学与集中辅导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突出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一线操作人员的劳动技能和安全生产水平。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制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规划,建立培训与鉴定工作年报制度。

  (八)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培训工作。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建立技能人才培养培训工作机制。各类建设中等职业学校、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要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的作用,采取校企合作、产教结合、订单培养等多种方式,加快培养建设行业高技能人才和技能紧缺人才。大中型企业要进一步发挥技能人才培训优势,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

  (九)切实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制度建设,建立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教育,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督促企业为聘用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及工伤保险,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充分发挥建设系统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作用,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制度创新,全面推行建设职业资格制度

  (十)健全建设行业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建设部执业资格总体框架的要求,健全建设行业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调整和转变管理模式。建立专业人员执业实践考核制度,不断提高执业人员的执业能力。研究制定执业人员职业道德标准,建立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执业人员注册后的管理。加强执业资格的国际交流和互认工作。借鉴国外专业教育评估制度的经验,研究专业教育评估制度与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衔接办法,充分发挥专业教育评估制度对建设类院校专业培养的导向作用。

  (十一)研究建立建设行业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从业资格制度。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实行从业资格制度。会同人事部研究制定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十二)在建设行业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按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筑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大力发展劳务企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加强对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的检查,把持证情况作为工程质量检查和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

  五、优化建设人才结构,促进人才工作协调发展

  (十三)加强西部地区、民族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建设人才开发。继续落实《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以城乡规划管理、工程项目管理等紧缺人才培训为重点,加强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组织专家学者到西部地区开展高层次专业技术讲座活动。加强与西部地区干部交流工作,做好援疆、援藏干部和博士服务团工作,选派优秀年轻干部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加大西部地区建设系统干部到部机关和东部地区挂职锻炼工作力度。坚持市场配置和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扶持西部地区、民族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培养引进各类建设人才。

  (十四)加强建设行业人才市场建设。研究制定建设行业人才市场运行管理制度,努力构建布局合理、网络健全、服务规范、规模经营、统一开放的建设行业人才市场体系。调整修改限制专业技术人员在不同地区、不同单位之间正常流动的政策规定,促进各类建设人才合理流动。以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为依托,充分发挥中国建设人力资源网的作用,促进全国建设人才市场信息化、网络化,逐步形成全国建设行业人才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建设人才供求信息发布制度,提高人才中介服务水平。

  (十五)加强对建设类专业教育的指导。进一步发挥建设部高等学校土建类学科指导委员会和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对建设类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院校的指导,促使学校的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教学方式和教材建设等教学工作,适应建设行业的发展要求。加强建设类专业教育评估工作,努力为建设行业培养合格的后备人才。

  六、加强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才队伍建设

  (十六)强化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以能力建设为中心,加强部机关公务员、直属单位及社团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建立干部培训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把干部培训情况与考核、任职、提拔使用结合起来。严格执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脱产学习、在职干部自学和任职培训制度,争取每年有五分之一的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参加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其他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鼓励在职干部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各类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部机关公务员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建筑市场监管、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努力创建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

  (十七)继续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全面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形成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行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进一步健全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度、任用责任追究制度和任用工作监督制度,规范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党组研究、任前公示等工作程序。完善领导干部辞职制度。加大干部轮岗交流力度,逐步提高机关司局之间、机关与企事业单位和社团之间的干部交流轮岗比例。

  (十八)积极推进直属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逐步推行以聘用制度为核心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积极推行公开招聘,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深化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优化人员结构。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扩大事业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七、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十九)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健全人才工作领导体制。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人才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党管人才原则,充分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形成党委党组统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人才工作格局。建立健全人才工作责任制,把人才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按照“一把手”抓“第一资源”和“第一生产力”的要求,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人事教育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自身建设,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二十)完善建设系统人才工作机制。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把人才工作纳入本地区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的总体布局,编制本地区建设人才队伍发展规划,形成人才工作与业务工作密切联系、协调发展的动态机制。适应建设人才工作的新要求,创新工作方法,整合工作力量,形成领导有力、职责明确、运转高效的人才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联系专家制度和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发挥各类专家学者的作用。完善建设系统人才统计制度,逐步建立覆盖建设行业各类人才队伍的统计信息系统。制定实施建设系统人才队伍建设、教育培训工作等情况的定期通报制度。研究制定人才培训的质量评估制度,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二十一)切实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意义,大力宣传加强建设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大力宣传各类优秀人才的典型事迹和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先进经验,营造有利于建设人才工作的良好舆论环境。继续组织技能竞赛和技术比武等活动,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

  (二十二)加强监督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本《意见》的配套措施。要加大对建设人才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到工作有部署、有检查、有评估、有总结,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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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已经2011年8月9日市政府第13届1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9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第一条 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擅自张贴、设置横额等宣传品,或者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等违反市容管理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共同查处;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属地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二)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超出规定时间,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擅自夜间连续施工、延长作业时间的;

  (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五)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未设置楼体围障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六)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七)施工期间每天未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八)未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九)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一)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垢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广场等相关公共场地的,但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车行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违反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城市路灯照明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违法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

  (二)违反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管理的;

  (三)违反燃气使用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者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者违法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的;

  (十)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的;

  (十一)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的;

  (十二)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者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者原有功能的;

  (四)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五)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

  (六)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

  (七)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

  (四)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内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需要进入建筑物查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合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下列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属于不同时间段发生的新违法行为:

  (一)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三)超出规定时间施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前款规定的第(一)、(二)项违法行为时,对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送达执法文书时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当事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执法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日志档案,如实记录日常巡查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发现及处理违法行为情况等内容,作为日常巡查制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发现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专门公告栏。

  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和公告栏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建立岗前培训和轮训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业务培训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日常管理、指挥、调度和考核,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制定的基层执法队硬件建设标准,实施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标准化建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配合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并可以书面告知其所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职责。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经责令履行执法职责而拒不改正的,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不督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区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督促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或者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职责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9日起实施。1999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同时废止。

 

苏州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办法

(2013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人大工委)工作,不断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街道人大工委是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派出机构,在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根据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工作,并接受街道党工委的领导。
  第三条 街道人大工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委员3至5名,主任或副主任中至少有1名为专职。街道人大工委设立办公室,应明确1名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免。专职的主任或副主任人选应为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主任、副主任职务。
  第四条 街道人大工委应依法开展工作,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权服务,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为本辖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五条 街道人大工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保证其在本辖区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本辖区内的县级市、区人大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情况报告;
  (三)组织本辖区内县级市、区人大代表对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行政、司法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开展视察、检查、评议等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情况报告;
  (四)组织本辖区内县级市、区人大代表对本辖区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接待和受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督促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联系本辖区内的各级人大代表,协助本辖区内的各级人大代表联系群众,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推进“一个载体、两项制度”建设。深化“人大代表之家”载体建设,不断完善县级市、区人大代表接待选民和向选民述职制度;
  (八)协助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县级市、区人大代表选举、罢免和补选的具体工作;在县级市、区人代会召开期间,做好本辖区人大代表参加会议的服务工作;
  (九)承办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街道人大工委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计划。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可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七条 街道人大工委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通知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行政及司法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也可邀请本辖区内的各级人大代表列席。
  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行政及司法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召开重要会议时,应邀请街道人大工委负责人参加,并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定期听取街道人大工委的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街道人大工委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街道人大工委需定期向街道党工委报告工作,其负责人应列席街道党工委会议。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络和指导街道人大工委的日常工作。街道人大工委与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行政及司法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应建立负责人联系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十条 街道人大工委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有关街道人大工委的干部配备、任职年龄和待遇等问题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