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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开创教育改革发展新局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3:37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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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开创教育改革发展新局面

教育部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 开创教育改革发展新局面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上的报告是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十六大报告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全局出发,深刻阐述了新时期教育发展的目标和任务,战略地位和作用,党的教育方针以及工作要求,是新世纪教育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和新的动员令,对新世纪教育工作具有长期而深远的重要指导意义。

新世纪教育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和新的动员令

  十六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在本世纪头二十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顺应时代潮流,符合党心民心,是一个科学全面、令人振奋、具有强大凝聚力的目标。
 
(一)教育水平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和基础。
  
十六大报告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了深刻的阐述并强调“四个全面”:一是强调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涵盖经济、民主、科教、文化、社会、人民生活等“六个更加”;二是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发展;三是强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四是强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四个全面”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科学的发展观。
  
十六大报告在论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中明确指出:“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科技和文化创新体系、全民健身和医疗卫生体系。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消除文盲。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强调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和人民受教育水平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和标志,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和必然要求。
  
(二)十六大提出的教育发展目标科学合理。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十三年,我国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教育改革全面推进。我们如期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宏伟目标,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从1990年的6年左右提高到2001年的8年左右。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已达到14%。2000年与1990年相比,我国每10万人中具有大学程度的由1422人上升为3611人。国民受教育程度和科学文化素质有了较大提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人才支撑和知识贡献,为新世纪我国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但是,正如十六大报告所深刻指出的那样,当前我国生产力和科技、教育还比较落后,我国人力资源面临严峻挑战。一是国民科学文化素质偏低。我国人均受教育年限约为8年,而世界一些国家人均受教育年限则约为:美国13.4年、爱尔兰11.7年、韩国12.3年、菲律宾9.4年。我国年高等教育毛入学率为14%左右,而1997年发达国家高等教育毛入学率的平均水平已达61.1%,世界平均水平为17.8%。二是我国劳动力知识结构重心偏低。2000年我国从业人口中,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的比例为18%,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比例仅为5%,而1998年OECD国家对应指标的平均值分别为80%和26%。1998年,我国从事科研的人数,每万名劳动力中仅为8.4人,而同期日本为80人,美国为74人。三是我国人才状况不适应国际竞争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根据我国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人力资源水平提升的要求,新增劳动力受教育程度应达到高中以上水平。但目前我国高中阶段毛入率仅为42%。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和加入WTO,高新技术及懂得世界贸易规则的金融、管理、贸易、信息、法律、会计等高级经营管理人才供不应求。高素质的技术工人也远不能满足要求。
  
根据十六大提出的要求,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到2020年要力争比2000年翻两番。为了实现这个目标,需要强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持。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消除文盲。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样的目标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又充分考虑了现有的基础;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顺应知识经济时代世界教育发展的大趋势,是经过努力可以和必须达到的科学、合理的目标。
  
(三)全面把握十六大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论述。
  
十六大报告在论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部分及文化建设和文化体制改革部分都专门用大段篇幅阐述了我们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坚强决心和大力发展教育、科学事业的基本方针、任务和要求。学习十六大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论述,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第一,报告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党的教育方针。根据十六大报告的论述,新时期党的教育方针是“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样的描述既和我们党一贯坚持的基本方针一脉相承,又注入了新的内涵;既坚持了基本方针的连续性,又反映了时代的新要求,贯彻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第二,报告提出了新时期教育工作的目标任务。报告提出要“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消除文盲。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明确新时期教育的任务是“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要求“继续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我们要深刻理解新时期教育工作的目标任务提出的时代背景和丰富内涵。
  
第三,报告指出了我国教育改革创新的方向。报告指出要“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求“深化科技和教育体制改革,加强科技教育同经济的结合”,进一步明确了教育改革的方向和重点。
  
第四,报告突出强调了搞好教育工作的几个关键问题。报告要求“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和对农村教育的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完善国家资助贫困学生的政策和制度。”对搞好教育工作必须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实现新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目标任务而奋斗

  我们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以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高度,认识教育的光荣历史使命,坚持教育创新,开创新世纪我国教育工作的新局面,为实现新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而奋斗。
  
(一)国民受教育程度显著提高
  
——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水平。2010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地区的人口覆盖率达到95%;学前教育入园率达到80%左右。2020年,高质量、高水平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初中阶段学龄人口入学率超过95%,学前教育入园率达到90%左右。
  
——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201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地区的人口覆盖率为70%左右。202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地区的人口覆盖率达到85%左右,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积极稳步发展高等教育。2010年,高等教育各类在学人数达到2500万左右,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23%左右。到2020年,高等教育在学人数和毛入学率比2010年又有较大提高。
  
——2010年,全国每十万人口中,专科及以上学历者达到7000人以上(2000年3611人);高中阶段学历者达到2万人以上(2000年为1.12万人)。在从业人员中,专科以上学历者占8%左右(2000年约为5%)。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9.5年(2000年为8年左右)。2020年,全国每十万人口中,专科及以上学历者达到13500人左右;高中阶段学历者达到3.1万人左右。文盲半文盲比例降到3%以下。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接近11年。
  
(二)坚持教育创新,建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体系。
  
——充满生机活力的教育体系基本形成。教育具有主动适应现代化建设要求的能力。学校和其他人才培养机构依法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完善的机制。多样化筹措经费,社会力量办学蓬勃发展。
  
——实现教育的公平和公正性,全体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不同地区之间、不同人群之间的受教育差距明显缩小。加快贫困地区、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加大各级政府的投入,建立完善的农村教育投入和管理体制,缩小城乡教育差距。
  
——素质教育成效显著。更新教育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教育思想,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科学态度。有利于人才健康成长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形成。全面实施新的课程体系和教材,探索符合时代要求的教学模式和教育教学方法,建立有利于素质教育实施的评价体系。
  
——基本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特点的终身学习系统,学习型社会形成。各级各类教育与培训相互衔接与沟通。调动、整合各种社会教育资源,形成覆盖全国城乡的开放教育系统和人力资源开发系统,为人民群众创造多层次、多样化的学习机会。
  
——教育法制建设完善。建立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实现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办学的新局面。建立现代学校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加强完善教育督导制度。
  
(三)教育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的能力显著增强。
  
——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特色鲜明、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为推进西部大开发服务。确立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职业教育基本制度。
  
——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大批急需专业人才和高层次人才。优先发展急需专业和新兴学科。新增教育资源主要向新兴学科建设倾斜。加大研究生培养规模,培养和造就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和一流学者。
  
——若干所大学和一批重点学科进入世界先进水平行列。高校承担国家建设重大课题研究和高水平原创性研究能力大大增强,成为国家知识创新体系的主体。高校科研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快,为培育国家经济新的增长点作出重大贡献。
  
——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在解决现代化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促进国家决策科学化与民主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高等学校成为知识创新、文化传承和重大政策制定的重要“思想库”和“人才库”,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与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进一步增强民族凝聚力。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青年学生。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以改革的精神在新的实践中加强思想理论建设、党建工作和德育工作。
  
——唱响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主旋律,大力弘扬民族精神,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极为重要的任务,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切实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培养为振兴中华、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理想追求和奉献精神。
  
——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全面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和行业准则。
  
(五)造就一支献身教育事业、勇于创新的高水平教师队伍。
  
——加强师德建设。教师要志存高远、爱国敬业、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严谨笃实、与时俱进;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以培育人才、繁荣学术、发展先进文化和推进社会进步为己任。
  
——形成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激励机制、评估机制和保障机制,以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为中心,创造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的制度环境。
  
——完善适应我国教育发展需要的、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提高教师学历水平,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提高队伍质量。完善教师继续教育的终身学习体系,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六)以教育信息化为龙头,带动教育现代化。
  
——将教育信息化建设纳入国家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发挥各级各类学校在国家信息化进程中的支撑作用。
  
——建立学校信息化系统。在全国初中以上学校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在每所中小学设立计算机教室,全部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部分初中、小学与计算机网络连接。
  
——加强教育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软件开发。继续建设CERNET宽带网,建立国家公共网络教育平台和国家现代远程教育中心,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水平,促进教育资源共享,形成多层次、多功能、交互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远程教育体系。
  
(七)扩大教育对外开放,我国教育的国际竞争力增强。
  
——扩大教育开放,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引进国外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优质资源。依法规范中外合作办学行为,促进中外合作办学健康发展,增强我国教育与人才培养的国际竞争力。
  
——坚持“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提高国家公派出国留学工作的针对性和效益。发展和规范教育服务市场和自费留学中介机构。
  
——鼓励和推动我国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扩大来华留学生规模,加强对外汉语教学,扩大我国教育的国际影响。

切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深刻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从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高度,深刻阐明了教育的特殊作用和地位。
  
(一)深刻认识教育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和战略地位。
  
——教育是实现我国现代化事业的关键所在。在实现全国建设小康社会这一宏伟蓝图过程中,把沉重的人口负担转变为人力资源优势,全面提高国民素质,将直接关系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复兴的顺利实现。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我们比任何时候都更加清醒地认识到教育与人才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的特殊重要地位和作用,认识到教育与人才培养是通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和关键所在。
  
——教育与人才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当前,激烈的国际竞争实质上是综合国力的竞争。而综合国力的竞争,科技是关键,教育是基础,人才是核心。新世纪以经济实力、科技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为基础的综合国力将越来越集中体现为高新技术和创新性人才拥有的数量和质量。教育越来越成为一个国家创新能力的基础,成为提高现实生产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力量。因此,实施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加快人才培养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应对国际竞争的决定性因素。
  
——教育与人才培养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目标的根本途径。江泽民同志指出,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是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和任务之一。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因而必然也必须成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途径。新世纪的教育将在推进人的全面发展目标的旗帜下,倡导新的文明生活方式,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创新,充分发挥每个人的聪明才智,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作出重要贡献。
  
——教育与人才培养是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体现。在生产力要素中,人是最能动、最积极的因素。教育在培养创造先进生产力的知识分子群体和核心竞争人才,在培养数以亿计的素质优良的劳动者与数以千万计的高级专门人才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开拓、创造先进生产力的重要动力。因此,振兴教育,培养人才,是我们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必须履行的第一要务。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是我们党思想上、精神上一面旗帜。今天的青少年学生将历史地成为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圆梦人。他们具备什么样的共同理想和精神风貌,具备什么样的素质,直接关系到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发展先进文化的根本任务之一,是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因此,教育在传播、发展、创造先进文化方面肩负着重大使命。实现人民大众受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特征,享受教育权利和接受良好教育是现代社会人民群众最基本的需求和最根本的利益。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知识经济时代的挑战,接受良好教育不仅已经成为人们生存发展的第一需要和终身受益的财富,甚至决定其一生的命运。因此,加快教育发展,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接受高质量教育和终身学习的要求,为处境不利人群和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民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使人民群众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确保社会主义教育的公平、公正,既是加快现代化建设的本质要求,也是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具体体现。
  
(二)切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
  
邓小平同志多次强调,“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如果只抓经济,不抓教育,那里的工作重点就是没有转移好,或者说转移得不完全。”“忽视教育的领导者,是缺乏远见的、不成熟的领导者,就领导不了现代化建设。”“我们要千方百计,在别的方面忍耐一些,甚至于牺牲一点速度,把教育问题解决好”。小平同志的这些教导应该真正成为我们制定新世纪我国发展战略的重要指导思想及全党的一致共识和行动,切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提高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对教育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战略地位的认识,切实把各地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轨道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上来。
  
——把实施科教兴国、开发人才资源作为发展先进生产力的第一要务,由各级主要领导亲自抓。各级主要领导要直接领导并抓好教育和人才工作,把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指标。实行教育、人才工作责任制,把教育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的各项工作分解到政府各个部门,明确各自职责。
  
——加大政府投入,进一步动员社会资源,加快教育发展。力争2005年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超过4%,2010年达到5%。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包括教育在内的公共财政责任。
  
——鼓励全社会进行智力投资,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对民间资本投入教育的奖励机制。建立教育发展基金,吸纳各种社会教育捐赠。
  
——对农村贫困地区的小学和初中学生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全面落实以“奖、贷、助、补、减免”为主要内容的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与制度,形成完善的国家助学贷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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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2〕6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9日




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谐、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固定式标志顶灯、四个侧门、座位数为5座的营业性乘用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全市及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是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监、财政、税务、人社、环保、规划、住建、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管理,具体负责市城区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域内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许可经营。经行政许可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经营权出让可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出让费标准,并依照有关制定程序公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特殊情况造成车辆技术状况和车况条件不能满足安全和优质服务时,车辆应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更新,但不得延长经营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经营权在经营权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转让。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原经营权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取得经营权满2年;
(二)出租车辆和经营权一并转让;
(三)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或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实行公司化经营公车公营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非法律、法规规定其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原许可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经营协议,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要在确认实际出资人、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安全责任主体即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县(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经营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车辆损毁的,可申请车辆更新,其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后,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车辆更新及新增运力具体方案。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权经营期内主动申请退出经营及终止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三)具有经营出租汽车运营资格的合格驾驶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保障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权,鼓励企业化经营。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可签订统一格式的服务管理合同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运输、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个工作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并交回相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运营车辆资质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具体审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固定式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张贴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运营价格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证(监督卡);
(四)车身、车厢、行李箱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及服务设施完好,灭火器瓶合格有效,尾气排放合格;
(五)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施和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出租汽车不得随意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1至3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及其他相关险种;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投诉受理等营运管理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提高科技管理手段,建立卫星定位管理系统和电话预约调度服务平台;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出租汽车,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服务企业可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正、副证,车费发票;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开启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状态时必须开启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发票;
(四)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绕行、拒载、中途倒客;
(六)不得隐匿乘客遗失在车内的钱物,应主动归还失主或及时上交所在公司依法处理;
(七)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八)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仪容整洁;
(九)文明服务,礼貌待客,讲普通话,使用规范服务用语,营运时严禁在车内吸烟、吃零食;
(十)合法、规范经营,文明行车,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一)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要求乘车的;
(二)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的;
(三)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四)提出超载要求或者违法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内设施、设备;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行车、停车;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路、过桥费用。
第三十五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安装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和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点或准许停车的路段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客流量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运营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营价格意见,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不得在异地行政区域范围内营运,但可将乘客送至异地,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晋中太原同城化所涉出租汽车营运范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未经批准的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当次乘车发票、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的可暂缓受理;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四十三条 计价器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流动稽查或者根据群众举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对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坐标系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除国家、军队、省统一组织的测绘工程和跨市域的工程测绘外,应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规定与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与规范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第六条(基础测绘管理)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四等以上(含四等)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市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5.五城区范围内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基础测绘规划)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每3年为一个维护、监测周期;1∶500和1∶1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3年;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第九条(地理信息)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分级、分类、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工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的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本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规划测绘)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
  第十一条(地籍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测绘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
  从事房产测绘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归入房产权属档案。
  第十三条(地图监管)
  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
  编制出版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和保密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资质与备案)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和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在本市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施测前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 十五条(成果汇交)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成果质量)
 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进行测绘成果抽查检验,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第十七条(成果利用)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应无偿提供。
  使用基础测绘(含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控制点成果)、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就是否已有可以利用的测绘成果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十九条(保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本市重要地理空间信息进行测定、采集、处理、发布。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适当保密措施,不得擅自销毁、复制、转让。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与国家统一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