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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06:35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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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市府办发〔2004〕185号

关于印发哈密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
通 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哈密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经2004年哈密市第三次政府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哈密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公众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监督作用,维护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规划水平,加强规划管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密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凡在哈密市规划区内的各项规划设计及各项建设工程、住宅小区、大型工业项目等均须进行规划公示,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
第四条:公示内容
1、城市总体规划方案、近期建设规划、专业规划、分区规划的编制或调整结果。公示内容为上述规划的全套图纸(1:5000—1:25000)说明书与简介(简介应说明主要设计依据、立意、规划特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2、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重点工程、市民关注的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公示内容为上述选址项目现状地形图(1:500)、介绍项目概况、污染评价、环境要求、总平面图。
3、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公园、道路、广场绿地规划方案、面积3公顷以上的详细规划方案(包括居民小区规划、单位庭院规划)。具体内容为上述城市设计、详细规划方案的区位图(1:5000—1:20000)、总平面图1:100—1:1000)、绿化种植设计图(1:100—1:1000)、效果图,规划简介,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4、单项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位置、主要技术指标(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总平面图、效果图。
5、住宅小区:建设开发单位、设计单位、工程位置、主要技术指标(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日照间距、绿地率、容积率等)、规划图。
第五条:公示办法
1、在哈密市规划网站定期发布公示项目。
2、在规划局门前采用布告方式公布建设项目。
3、大型建设项目、总规及详规、重要地段城市设计、城市雕塑定期在媒体上公布。
4、所需公示的规划项目以《哈密市建设工程公示牌》的形式向社会公示,公示牌由规划局统一监制和监督使用,公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公示牌应于建设工程开工前立于工地现场醒目位置,便于监督检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除。
第六条:公示时效
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公示期为30日;重要地段城市设计、详细规划或重要公共设施、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及城市雕塑公示期为30日;建筑工程、住宅小区公示期应与建设期一致。
第七条:措施保障:
1、成立城市规划公示制度领导小组,加强对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督促,并协调解决公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2、对于建设单位未按项目公示内容建设的,市规划管理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公示意见的收集与处理
1、意见收集:在规划局设立固定意见箱及固定电话,由专门科室、专人收集整理。
2、意见落实:将收集到的意见汇总到局办公会议研究处理,若有必要可邀请专家、规划监督员及群众代表参与研究。经研究采纳的意见由相应科室督办落实。
第九条:对市民有价值的参与建议,应充分考虑,其中对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明显作用的建议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民可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划的建设项目可向规划管理局举报,监察队将给予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聘请社会各界代表和部分市民为城市规划监督员。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哈密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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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04)



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立、健全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一条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一)持有该商业银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三)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四)在该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五)在与该商业银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该商业银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五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数额、任职资格、权利和义务在章程中列明,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二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产生、任职和免职
第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独立董事。
商业银行监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外部监事。
第八条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第九条独立董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任职不得超过3年。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该商业银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第十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或监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核。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实行任前辅导制。
第十二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每年为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外部监事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的独立董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该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独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的外部监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参加监事会会议次数、组织或参与监事会审计工作情况、履行监事监督职责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的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是否批准独立董事辞职的决定。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辞职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独立董事辞职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2名的,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
外部监事辞职应当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严重失职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终身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及时补选新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银行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商业银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十九条外部监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银行商业秘密,损害银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外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
(四)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银行重大损失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三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勤勉尽责。
第二十一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或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商业银行只有2名独立董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对商业银行决策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内设的审计委员会,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商业银行只有2名外部监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泄露与任职商业银行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报酬和费用
第三十条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支付报酬和津贴。报酬和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方便群众出行,促进我市人员、物资的快速合理流动和加快网络型大城市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根据我市陆域面积较小、经济发展比较均衡、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较快的特点,市政府决定按照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各县(市)目前的统缴标准,对我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实行自愿办理、属地统缴、全市通行、市域内收费点互检的管理办法。

  现将《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该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九日



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共享改革开放的文明成果,促进嘉兴构建网络型大城市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域内普通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工作遵循公平、自愿、便民原则,禁止强迫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收费公路,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嘉兴市域范围内具有收费权限的非高速公路。

  第四条 嘉兴市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收费公路车辆自愿统缴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车牌为浙F,下同)统缴证统一使用“嘉兴市普通公路车辆统缴证”标识并应做到样式、颜色统一,在醒目位置加注县、市名称。

  第六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的车主可以依照“自愿统缴”的原则,在车辆所属地(县、市)按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统缴标准办理车辆通行费统缴 (嘉兴市本级车辆统一到07省道嘉兴征费管理所办理,其它各县、市车辆到当地交通局指定单位办理),持有效统缴票证(条件成熟时为IC 卡,下同),可以在市域范围普通公路收费站验证(刷卡)确认通行。

  第七条 车辆统缴证实行一车一证,通过收费站时实施验证通行;如车主未携带车辆统缴证,应按次交纳车辆通行费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办理车辆统缴证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清晰车辆照片一份,行驶证正本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统缴证到期需续办的,应当携带车辆行驶证到原发证单位办理续办手续。

  第九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更新或报废,原车辆统缴证作废。如车辆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报废车辆原统缴证、新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照片)、新办车辆通行费统缴证申请表,经原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可换发原车辆统缴有效期内的新证;如车辆不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在交回原车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同时,新车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新证。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如出现资料变更、过户交易车牌号码变更情况的,车主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与原发证单位联系,更正有关资料;如车辆办理统缴证后在异地交易(车牌号码发生变更),其原车辆统缴证随之作废,根据车主申请在交回原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已办证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统缴证损坏或者丢失的,车主应当向发证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经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车辆统缴证应当妥善保管,如遇遗失,应当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如车辆统缴证被盗,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

  第十三条 谎报车辆统缴证遗失或被盗的,除补缴通行费外,停办该车3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情节严重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过期车辆统缴证的,首次发现按规定补缴车辆通行费;第二次发现除补缴车辆通行费外,取消该车1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多次发现的,停办该车1年统缴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