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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4:16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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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55号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二月五日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济、规划、房产、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建工、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实际,发布推荐、限制和淘汰的建筑节能材料目录。

  第九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推广应用方面的经费投入。

  第十条 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收规程。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审批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将采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在施工中更换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初步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合格证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证书等资料报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民用建筑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备案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规范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重新进行建筑节能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等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隔热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在专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报告向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以及使用要求等基本信息。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商品房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审核前款内容是否载入住宅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建设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向建筑节能测评机构申请低能耗建筑测评。对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根据测评结果颁发低能耗建筑标志。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果,误导消费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测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章 墙体材料革新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限制生产粘土多孔砖(空心砖)。

  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砖瓦窑业逐步实施关闭:
  (一)小土窑、小立窑和18门(含18门)以下简易轮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粘土砖企业;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沿江河湖渠边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
  (四)国道、省道、铁路、机场和重要旅游路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砖瓦企业;
  (五)没有土源、占用耕地的砖瓦企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向上述粘土砖生产企业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以外的粘土砖企业,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面积、取土范围内安排生产。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砌体结构的建筑限制使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其他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

  古建筑修缮工程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炉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城市污泥、江河淤泥、脱硫石膏、农作物桔杆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生产墙体材料。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砌块、石膏砌块及复合保温砌块;
  (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板、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石膏空心条板、金属面夹芯板和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
  (三)烧结非粘土多孔砖和空心砖、蒸压粉煤灰砖;
  (四)其他鼓励发展的墙体材料。

  发展上述新型墙体材料的,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贴息或补贴。

  第三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满足建筑物使用的技术要求。

  新型墙体材料执行企业标准且在本市使用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一条 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生产、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认定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墙革节能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按规定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拖欠、挪用专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全额返退预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工程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按国家、省规定标准部分返退预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以及超核定用地面积、取土范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节能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未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革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规划、设计、建造(改造)、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通过提高建筑物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和供热制冷系统效率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不以消耗粘土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方式,合理利用废弃物,生产的具有轻质、高强、节能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企业产品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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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一些银行的基层单位不断来电来信反映,有些地方把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金银没收,作为财政收入。这种做法,没有完全体现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处理这个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如下:
一、对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的款项的处理问题,过去曾有明确的规定。(1)1961年10月2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联合通知规定:“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有的是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与一般的赃款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2)1972年9月20日财政部在答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分行的(72)财货字第229号文《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引用了上述联合通知的内容,并明确这类问题仍按上述规定办理,即“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3)1981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商得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以(81)银发字第80号文发布了《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再次重申了财政部(72)财货字第229号文的内容,要求各地统一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依法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有的地方以此为依据,把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做为赃款没收,上交财政,造成这部分国家信贷资金当作财政收入被使用,这会迫使银行多发票子,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其不利的。
三、鉴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和金银储备,有的是银行吸收的单位和居民存款,都是国家运用的信贷资金,是与财政资金性质有别的两类资金,因此,对其不能做为财政收入。望所辖对此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以期正确处理,保持金融稳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箓、朝圣、朝觐、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 (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九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