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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2:11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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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

农业部


农业部印发《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导,做好渔业行业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确保广大渔民和渔业执法人员的身体健康,农业部于2003年4月30日印发了《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农渔发[2003]14号)。
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

  一、为有效防止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广大渔业工作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和预防非典型性肺炎的指示要求,结合我国渔业生产和渔业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要在地方政府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防治工作的各项要求。针对海上作业的特点,积极宣传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有关知识,使广大渔民群众和干部职工增强防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三、渔业行业非典型肺炎的防治重点为:渔业船舶(含远洋渔船和渔业执法船舶)和船员,加工厂和工人,工厂化养殖场和养殖人员,封闭式育苗场及工作人员,批发市场、流通用具及工作人员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防治重点的监督管理,制定定期消毒、检查措施,确保渔业生产领域,特别是渔业船舶和船员生活、工作环境的清洁卫生。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专门制订本地区《渔业船舶及船员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并纳入地方政府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工作机制。

(一)要针对海上作业可能发生的疫情,制定渔业船舶和船员海上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及紧急医疗救治程序,确保在海上渔船和执法船舶发生疫情时,当地医疗机构能迅速组织实施救治行动,使海上患者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二)对长时间在海上作业和执法的渔业船舶,出海前要进行全面的严格的消毒,要预先设置隔离仓,配备卫生防疫部门推荐消毒和应急救治的药品,以应对海上可能突发的疫情。

(三)对出航人员要进行必要的体温测量检查,防止船员带病出海,禁止闲杂人员上船,出海前要进行3至5天的隔离观察,确保没有感染“非典”及其他病毒后再出海,防患于未然。

(四)对疫情船舶进行隔离。发生疫情的船舶只能在患者撤离并按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后方可回港停泊。疫情解除前须在指定地点抛锚。

(五)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与疫情船舶的通讯联系。在接到海上医疗救援请求时,要及时、详细了解并准确记录伤病情况和医疗救援需求,立即报地方政府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

(六)要加强渔业执法船舶的清洁和消毒工作,保持渔业执法船舶适航状态。为了防止疫情扩散,渔业执法船舶参加非典防治救治工作须在地方政府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统一指导下进行,在全船人员和船上设施采取严格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方可出航。

(七)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海上医疗救助信息的接收、确认和转发,负责根据医疗单位的指导意见发送医疗咨询和指导信息。

五、加强伏季休渔和长江禁渔期间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采取灵活措施贯彻长江禁渔和海上伏休的有关政策。在做好长江禁渔期结束、海上伏休制度开始的政策宣传的同时,做好防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宣传工作。未经批准,不举行集会。

六、加强养殖、捕捞、加工、流通领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力度。

(一)对工厂化养殖场、水产品加工厂、水产批发市场等加强消毒、通风处理。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进入加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口罩和鞋靴,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在一定时期内,对加工车间和重要区间一律谢绝参观。如果职工中出现“非典”病人,及时报请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其所接触的产品要进行封存。

(二)做好水产品批发市场的防疫工作,注意水产品转运车、转运池和存放地的消毒和管理,确保产品安全。

(三)在“非典”防治期间,出口水产品要确保不发生药残超标等问题。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问题,深入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活动,落实“两个登记、五项基本制度”,加大药残检测力度并教育广大养殖渔民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用药。

七、加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机构要启动应急报告制度,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八、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领导人员负责与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建立并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海上疫情及救助信息及时有效传达。值班电话应对社会和广大渔民公布。渔业局和渔政指挥中心的值班电话为:010-64192948;一旦发现疫情,要立即报告渔业局和渔政指挥中心;渔业局和渔政指挥中心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办公室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九、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卫生和医疗单位,做好对确诊为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隔离治疗工作和疑似患者、与上述人员有密切接触史人员的隔离观察工作,以切断病毒传播途径。参加防治活动的渔业部门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十、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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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42号

为贯彻落实《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22号令),保证清理整顿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工作的质量与进度,针对近期各地普遍反映的问题,我部组织制定了《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是保证安全合理用药,保证动物性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实施农业部第22号令和第233号公告,认真做好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规范化管理工作,按我部安排的时间进度认真做好违规标签和说明书的清理工作。
  二、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曲解、变更《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标准规定要求,不得通过兽药名称夸大疗效、误导消费;不得擅自增加适应症和减少不良反应内容;不得在标签或包装上印制不健康、误导消费的背景图案和成分;不得印制未经批准的文字、图案;一个产品仅限使用一种标签和说明书。
  三、凡生产省级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的要求将草拟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草案报所在省兽药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凡生产我部批准生产的兽药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的要求将草拟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草案,报送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传真:010--68977536,E--mail CVP @ivdc.gov.cn),由该办公室组织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我部畜牧兽医局批准。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一、有关标识
  1、兽用标识 所有兽药(包括蚕用、水产用、蜂用等)必须标识汉字"兽用",其字体应与兽药通用名相仿。
  2、外用药标识 所有外用兽药(包括消毒防腐剂、杀虫剂等)
必须标识汉字"外用药",字体应与兽药通用名相仿。
  3、专利标识 已获专利的,可标识专利标记、专利号、专利
许可种类,其字体不得大于兽药通用名。
  4、兽药GMP标识 已取得《兽药GMP合格证》的,可在
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标识"兽药GMP验收通过企业"或"兽药GMP验收通过车间"字样,并标注合格证证号,其字体不得大于兽药通用名。
  二、 兽药名称
  1、 兽药通用名
  兽药通用名必须采用法定兽药质量标准(兽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名称,剂型名称应与现行《兽药典》一致。
  2、 商品名
  系指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其命名原则按照《关于加强兽药名称管理的通知》(农牧发[1998]3号)执行。商品名实行企业自愿原则,一个产品仅准予使用一个商品名,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名。
  三、性状
  性状是记载兽药产品的色泽和外表的感观描述,所有产品性状的描述方式必须严格按照兽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 药理作用
  包括药效学和药动学等。
  药效学:包括药理作用和主要作用机制。
药动学:包括吸收、分布、蛋白结合率、代谢、作用开始时间、血药峰值、达峰时间、峰值持续时间、时效、T1/2(半衰期)及排泄(包括透析时的排泄概况)等。重点写血药浓度变化、峰浓度、峰时及有效浓度维持时间。如有药动学参数资料,可列出靶动物的消除半衰期(T1/2)、表观分布容积(Vd)、生物利用度(F)等。
  药物相互作用:列出具有兽医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包括药剂学、药效学和药动学方面的药物相互作用。应以相互作用的重要性依次排列(1)、(2)、(3)。
  注:目前本项目尚不明确的,可暂不标注。
  五、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
  依照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或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书写,不得擅自扩大应用范围。含有同一有效成分的地方兽药标准产品,以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有关内容为准,编制时要注意其疾病、病理学、症状的文字规范化,并注意区分治疗××疾病、缓解××疾病或作为××疾病的辅助治疗的不同。
  注:对于症状的描述必须与病因学(纯中药制剂产品除外)结合进行,不得将疾病临床症状作为唯一表述方式。
  六、用法与用量
  必须依照法定兽药质量标准编写,含有同一有效成分的地方兽药标准产品,以兽药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有关内容为准,须明确、详细地列出该药的给药方法及给药剂量。
  常用给药方法:方法排序为:内服、混饲、混饮、皮下注射、肌肉注射、静脉滴注、外用、喷雾吸入等。
  动物排列顺序为:马、牛、羊、猪、犬、猫、兔、禽(鸡、鸭、鹅等)、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蚕、蜂等。
  幼畜表述方式:驹、犊、羔羊、仔猪、雏鸡(鸭、鹅等)。
  用药剂量:应准确地列出用药的剂量、计量方法、用药次数以及疗程期限,并特别注意与制剂规格的关系。
  用量在0.1g以上的,用"g"表示,用量在"0.1g"以下的,用'mg'表示,溶液以"L"、"ml"表示。同一品种项下,不宜出现两种计量单位。
  按体重计算给药剂量时,以"××动物(或其他动物) 每1kg体重××g(或mg)"表示。
  通过混饲、混饮给药时,以"每1000 kg饲料(或1L水)××g(或mg)表示"。必要时,用法与用量除单位含量外,还应使用"一次×片";"一次×支";"一日×次"等表示方式。
  七、不良反应
  系指靶动物在常规剂量下出现的与治疗无关的副作用、毒性和过敏反应,可按其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如明确无影响,应注明"无"。
  注:目前本项目尚不明确的,可暂不标注。
  八、 注意
  系指使用该兽药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如影响兽药疗效的因素;需要慎用的情况;用药对于临床检验指标的影响等。
  以1,2,3,----表示排列次序。内容及排列次序依此为:使用兽药前,需特殊处理的事项;禁忌症;禁用、慎用畜种;中毒与解救;使用者注意事项;外用杀虫剂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等。
  九、 停药期
  以法定兽药质量标准规定的停药期为准,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规定的,食品动物的肉、脂肪和内脏执行28天停药期;奶执行7天停药期;蛋执行7天停药期;水产品执行500度日(水温×天数=500)停药期。
  十、有效期
  指该兽药被批准的使用期限,以法定兽药质量标准规定的有效期为准。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规定的品种,企业可根据产品稳定性试验结果确定临时有效期,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年。
  注:凡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未明确有效期的,各生产企业应在2003年底前按照《兽药稳定性试验技术规范》完成有关试验,提出有效期申请,报省级兽药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十一、规格
  列出经批准生产的本产品的含量规格。制剂的含量规格是指每片(针剂为每支、预混剂为每个包装)含主药的量,液体制剂应注明每支的容量。
  注:主要成份标注要求
  1、化学药品及抗生素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所有有效成份及含量;
  2、纯中兽药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成方中前五味(五味以下的全部标注)主药成份,含量表示方法按照现行《兽药典》执行。
  3、中西复方制剂产品,必须标注成方中前五味主药成份和西药成分、含量。
  十二、包装
  包装是指每个包装内所含产品的片数、支数、公斤数或包数、盒数等。
  十三、贮藏
  系指产品的保存条件(如温度、干湿、明暗),其表示方法按现行《兽药典》要求摘抄。对有特殊要求的,须在醒目位置上标明。
  注:1、由于包装材料或尺寸的原因,致使产品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不宜分别标识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的,可以将外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内容进行合并,但项目及内容不得少于合并前的所有项目内容。
  2、标签和说明书中同一项目的表述内容须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