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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2:12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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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
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
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
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防火及监督管理工
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
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
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建筑工程和内部
装修工程防火有关的工作。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防火工作的监
督管理,按照公安机关的监督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组织召开大型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论证会议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
照相关技术规范,提出消防设计意见。
第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
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
设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其它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编制消防设
计专篇;其它建筑工程的施工图中,应当有相应的消防设计内容。
第七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及资料报公安
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
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和消防设计说明。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同时报
送消防设计专篇;
(二)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拟选用的防火材料、构件、消防产品、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不齐全的,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据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和内部装修工程设计图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消防设计,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
起的下列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并签发消防设计审
核意见书:
(一)一般工程十个工作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二十个工作日,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延长至三十个工
作日。
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审核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消防设
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并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内部装修工程重新进行的消防设计,应当与原
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第十四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
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三章 施工防火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施工现场防
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配备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
理工作。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火灾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易燃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存放,并设置防火警示标志;易燃
物品的废料立即处理。
不得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不得随意堆
放;
(二)禁止在易燃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使用明火;
(三)保证存放易燃气体钢瓶的场所通风。
第十八条 焊接或者切割作业,应当与可燃物和可燃结构保持安全距离,或者采
用阻燃材料进行隔离。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用电防火管理制度。电线不得私拉乱接,并采取适
当隔热保护措施;使用的输配.电设备应设置在通风、干燥和常温场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对用电设备或者线路的定期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可
能引发火灾事故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
各种生产、生活用火的设置、移动和增减,应当经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
同意;施工作业用火,应当采取适当防火安全隔离措施。
第二十二条 搭建的临时工棚与其它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防火间距,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它建筑或者堆放可燃材料;不得采用易燃材料
搭建临时工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装修装饰材
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内部装修工程施工不得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影响消防
设施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畅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
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应当由依法
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
工程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
令立即纠正。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作业,并制作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需要查阅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
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封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
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检测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
行监理检测。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检测报告。
第四章 竣工防火验收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涉及的消
防设施调试开通检验报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手册以及质量保修书和其它技术资料移
交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
验收:
(一)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消防设施的调试开通检验合格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需要局部投入使用,且符合以下条件,建
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局部消防验收:
(一)建筑防火、防烟分区以及消防设施已施工完成,且与施工区域之间采取了防
火隔离措施;
(二)消防设施已调试开通并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从登记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
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施工单位2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存放易燃材料,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
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焊接或者切割作业的;
(四)用电、用火不符合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
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的;
(八)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给水设施,高层建筑未安装临时消防竖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
设施、防火材料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
测和维修保养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
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责任单位I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
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拖延不办,超过审核、验收时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
的;
(四)参与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等营利活动或者开办上
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的《包头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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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阳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政治学教研室教授、主任




乌坎事件的合理解决令人欣慰、令人振奋,更让人看到了中国宪政民主事业的新曙光,特别是看到了村民自治建设的新曙光。
  一、乌坎事件有其全国性的制度根源,它的合理解决也具有全国性的普遍意义
  乌坎事件的根源和核心实际是村民自治问题,事件获得合理解决的最大关键也正是在于肯定了通过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乌坎村村民临时代表理事会”的合法性,即对村民自治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肯定。虽然这一“临时代表理事会”将来肯定会为正式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所取代,村支部将来也会重新选举产生,但是,如果没有意外,乌坎村的“村民当家做主”肯定就会从此建立起来了。
  虽然“乌坎转机”本身还只是一个个案,但它同时更对深化村民自治改革、彻底落实和保障村民自治、普遍实现“村民当家做主”具有全国性的示范和先导意义。
  这是因为,乌坎事件的爆发不仅有其特定的具体根源,而且更有其全国性的普遍根源。这种根源就是:村民自治在颇大的程度上没有得到落实。在许多地方,不是村民自治,而是村民被治。在村里真正当家做主的不是普通村民,而是村支书或村长及其助手。这些人利用手中不受制约的权力上下勾结、官商勾结、以权谋私,严重侵犯村民的切身利益,在全国范围内导致了大量的群体性事件。众所周知,乌坎村事件也是因为村支部和村委会大肆侵犯村民利益而爆发的。
  不仅如此,这种“村民被治”和村民利益遭到严重侵犯的现象,实际还有其更深刻的制度根源。
  不难想象,如果遵循民主程序,当几乎全村13000名村民都起来反对村支部和村委会时,只是通过平和的改选就足以解决问题了,根本就不可能爆发如此严重的官民对峙和警民冲突。那么,为什么这种原本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情又把地方政府牵涉进来了,形成了那么大的风波,以至于高层领导都不得不介入呢?这就不能不令人深思了。
  就比较直接的制度原因来说,之所以会形成这种村干部专横、掠夺、村民被迫奋起反抗的对抗局面,一是因为村内选举被少数人所操纵,选举是假选举,或者是选举舞弊很严重,致使“村民当家做主”无以实现,真正实现的只是“村干部当家作主”。二是因为没有设计和安排村级分权制衡体制,以至于每次或真或假的选举产生的都是握有不受制约权力的村干部,他们在两次换届选举之间就是村级独裁者,这就使之有可能利用自己手中的这种权力,通过侵犯、侵占、侵吞村民的利益而发财,然后再用这笔不义之财向上贿赂地方官员,以谋得其对自己连任的暗中支持,向下对村民实行贿选,以直接实现当选和连任。由此,也就形成了一种权钱结合的低投入、高产出、可持续的特殊利益的生产线,以至于相当数量的村干部和地方官员都对此乐此不疲。
  那么,我们再追问:为什么会出现许多村级选举会被少数人所操纵、以至于许多地方都是“村干部当家作主、村民被治”的现象呢?在这里,除了纯粹地方性的原因外,也有两种深层次的思想原因和体制原因。
  一是没有解决好党的领导与村民当家做主的关系。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历史惯性下,仍然缺乏放手发展基层民主政治、放手落实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思想准备,总是不由自主地想“以党治民”、“以党控民”,想以党的系统直接控制社会细胞,控制到村和居委会,想以“加强党的领导”为名通过村支部直接掌控村级权力。这就必然会与村民的自治权发生矛盾和冲突,必然会出现自上而下地干预、操控村级选举、破坏村民自治的种种不良现象,必然会使村干部的权力越来越不受制约,从而使村级腐败和地方官员的腐败问题越来越严重,使村民与严重腐败的村干部和地方官员的矛盾越来越大,使农村的(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使原本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问题越来越扩散为了官民关系、党群关系、警民关系问题,也使执政党和政府的形象也受到了越来越大的伤害。这次的乌坎村事件显然也是这种思想惯性、体制偏差及其普遍逻辑的具体产物,因而也是全国诸多同类现象中的一个具体案例。
  二是两种不受制约的权力相结合必然导致严重恶果。现在的乡镇级和县级选举基本上仍然是走形式,这种形式上的选举之后形成的权力结构又不是分权制衡的,而是高度集中的,这就使之也成为了不受制约的权力。村级权力与乡镇级、县级权力紧密相联,这就很容易出现这两种不受制约的权力上下勾结、相互利用、以权谋私、共同侵犯农民利益的现象,特别是在经济利益较多的城乡结合部等涉及土地问题的地方,就更是如此。这同时也使县级以上的不受制约的权力有可能通过县级和乡镇级权力一直连结到村级村权力,从而形成一个长长的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链条,而这个利益链条的基础就是自上而下的不受制约的权力体系,这个利益链条所要鲸吞的也主要是农民的土地利益。为什么有些人总想以村支部剥夺农民的自治权?恐怕以此攫取巨大的土地利益更是其中的深层原因。这就更与党的性质和任务背道而驰了。至少在客观上,剥夺农民的自治权最有利于特殊利益集团,这是已被无数事实所证明了的。
  这样,通过这种或长或短的利益链,一方面,上面的腐败官员得以通过腐败村官从村民手中攫取非法利益,而且经常是获得整个非法利益的大头。另一方面,腐败村官也得到了党政机关中的有关腐败官员的撑腰,从而既能“顺利当选”、“连选连任”,又能在大多数村民的反对和抗议中“巍然屹立”,因而也就可以持续不断地攫取非法利益而又不遭殃。我们在乌坎村事件中看到的实际也是这种现象。将来事件查清后,更可以具体地证明这一点。这就进一步表明,乌坎事件是有其全国普遍性的制度根源的,因而也是全国同类事件的一个缩影。
  乌坎事件的这些全国普遍性的制度根源可以归结为一点,这就是在一系列的思想偏差、体制偏差和体制漏洞下,村民自治仍然未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以至于在许多地方都出现了“村干部当家作主、村民被治”的乡村专制体制;于是,“两种不受制约的权力相结合”、共同祸害村民的事也就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了。
  由此,广东省委、省政府在对乌坎村事件的合理解决中,充分尊重和肯定村民自治,支持和帮助村民当家作主,从而也开始调整了党的领导与村民当家作主的关系,也就不能不具有了全国性的示范意义和先导意义。虽然这还只是一个开端,但它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良好开端。它是在危机中打开的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突破口。由此发展下去,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就将开始进入新阶段。
  二、农民民权意识的觉醒必然导致村民自治的新发展,先进地区的新发展必然预示和引领全国新潮流
  广东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前沿地区。先进地区历来都是首先出现发展中的新问题的地区,又都是首先解决这种新问题的地区,因而也是开风气之先和引领历史潮流的地区。这在世界范围是这样,在中国也是这样。这在解决新问题的新方向、新思路、新方法方面是这样,在从根本上解决新问题的制度建设方面也是这样。这也使乌坎事件的合理解决具有了全国性的示范意义。
  乌坎事件的出现和合理解决无疑有其较先进地区的特殊根源,这就是农民民权意识的较早觉醒和相对较高的维权能力。
  我特别注意到了有关报道中的下述事实:
  从1970年至今年,乌坎村党支部书记薛昌已经连任此职长达41年之久。他是乌坎村的“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独裁者。他在讲到村里的土地问题时就曾公开说过:“我想给谁就给谁,想不给你就别想拿到”。最近几年来,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他竟将村里的几千亩(一说上万亩)土地陆续贩卖出去,卖地所得达7亿多元,而给村民的补助款只有550元,其余全被当地官员和村干部所私吞。薛昌和十几位村干部都盖起了被村民称为“别墅”的二层楼。他也成为了一些市府官员的“财神爷”和座上宾。
  但在过去的四十年里,乌坎村民似乎也形成了对于这位长命书记的路径依赖。四十岁左右的村民从懂事起就知道“薛昌是村支书”。村民们对这位长命书记的贪赃枉法多是默认和容忍。虽然他们从未见过选票的样子,但村里却总会贴出告示,宣告薛昌又成功连任村支书了,其间的舞弊可想而知。今年他又“做票”造假,声称自己以85%的得票率当选人大代表。多年来,村民对此的反应多是“井水不犯河水”,“你做你的官,我赚我的钱”。这就默认和纵容了薛昌等村干部的专横与贪腐。
  这正是:有什么样的人民,就会有什么样的官员。有什么样的村民,就会有什么样的村干部。但当人民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觉醒后,一切都会发生根本的改变。
  近几年来,村民们越来越意识到村干部们正在对村里的土地玩“监守自盗”的把戏,越来越感觉必须起来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直到今年,村民们才从外出打工返乡的乡亲口中、从网络上有关民主选举的报道中了解到,原来宪法和法律已经确认了自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进而,他们又在较为先进的大环境中,继续学习和加深了对于民主的理解。
  由此,“查清村委换届选举情况”就成为了村民们的一项主要诉求。
  由此,在集会游行中就出现了“还我人权”、“ 反对独裁”、“开放选举” 等横幅。
  由此,就出现了富有理性和政治智慧的井然有序的维权抗争。只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才出现了一些可以理解的不理性行为。
  由此,才又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民主选举产生了“乌坎村村民临时代表理事会”,从而真正开始实现了乌坎村的“村民当家做主”。
  由此,整个乌坎事件才得到了一个赖以获得具有全国普遍意义的合理解决的基本前提条件。
  这就表明,至少在很大的程度上,这种较高水平的基层民主的发展正是较先进地区首先出现的新事物。
  虽然现在在较后进地区也都有程度不同的村民自治,但其经济社会根基显然不如乌坎村所在的广东地区深厚,它所达到的水平也都不如乌坎村。
  乌坎村的这种民主发展更多地体现了经济社会发展必然导致基层政治生活民主化的历史趋势,而广东省委、省政府对于乌坎事件的合理解决也顺应了这种历史大潮,合乎了人心所向,实现了重大突破。由此,这种先进地区的官民结合的新变革也就不能不成为了我国村民自治建设和整个基层民主建设的新曙光。
  三、“乌坎转机”在我国宪政民主建设中的主要意义概括地说,这种意义至少有三条
  一是它再次启示我们,正如小岗村实行的承包制是当时解决农村问题的关键环节一样,乌坎村实行的“村民当家做主”的基层民主也是解决现阶段农村问题的关键环节。
  诚然,面对群体性事件,不再以“对手思维”去解决,而是以“认真解决好群众利益问题”的诚恳态度去解决,这已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了,确实是非常之好,非常令人欣慰,而且也有全国性的重要示范意义。但是,既然不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导致矛盾积累和激化的主要根源,那就更应从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着手解决问题。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群体性事件,而不是总是不得不去充当疲于奔命的救火队。
  所以,在广东省合理解决乌坎事件的各种新型举措中,最根本、最有长远意义和普遍意义的举措,就是打破了“必须以村支部为中心”的事实上的禁忌,充分地尊重和肯定了村民自治。这在实质上已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这种制度创新的实质也正是彻底实现和保障村民自治,即毫无保留地尊重、支持和保障“村民当家做主”。
  “村民当家做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在农村的具体形式,就是农村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这种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无疑应在全国范围内彻底推广。唯有如此,曾经向农民承诺的“社会主义天堂”才能切实降落到人间,当年农民群众为中国革命付出的巨大牺牲才能得到应有的报偿,无数为解放人民而流血牺牲的革命先烈才能在地下安眠,执政党的政治信誉和政治合法性也才能够得以恢复和重建。也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在农村真正有效地构建起和谐社会,才能大幅度地减少农村地区的群体性事件,也才能使党政机关恢复其本来应有的秩序与安宁。
  二是它启示我们,落实村民自治的关键在于解决好党的领导与村民自治的关系问题,即解决好农村地区的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关系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邓小平同志说得好:“我们的生产队为什么不搞民主?队长不合格就淘汰,社员应该有权利,现在有些干部权力大得很,包办选举,几个人说了算。所以现在农村有霸,出霸王。”(《邓小平年谱》,第379页)
  他更指出:共产党“是人民群众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确认这个关于党的观念,就是确认党没有超乎人民群众之上的权力,就是确认党没有向人民群众实行恩赐、包办、强迫命令的权力,就是确认党没有在人民群众头上称王称霸的权力。”(《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17-218页)
  他还明确指出:“党的工作的核心,是支持和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整个国家是这样,各级党的组织也是这样。”(《邓小平年谱》第685页)
  邓小平所说的“党政分开”实际还包括了“党与群众团体等等之间分权”这个重要内容。他说:过去“很少强调必要的分权和自主权”。“过去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过几次权,但每次都没有涉及到党同……群众团体等等之间如何划分职权范围的问题。”他反对“权力过分集中”,主张把那些各级领导机关“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放在下面,放在……社会单位,让他们真正按民主集中制自行处理”,这样就能使这些事情“可以很好办”。(《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29、287页)
  实际上,邓小平理论的这些内容已经为解决党的领导与村民自治的关系问题提供了基本指南,这就是:
  (1)农村应该实行民主选举,实现村民当家作主,杜绝村霸现象。
  (2)农村应该实行村民自治,自行解决问题,而不是党去包办代替,更不是党在农民头上强迫命令、称王称霸。
  (3)党的农村工作的核心是支持和领导村民当家作主。

关于药品进口备案和退运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药品进口备案和退运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4]33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颁发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办法》的规定,对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等情况,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药品检验符合规定后,方能出具《进口药品通关单》。为进一步方便药品的通关,在确保药品质量的前提下提高药品通关效率,规范口岸管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此类药品的通关备案和口岸检验采取如下临时措施,并对药品的退运管理制定了明确要求,现公告如下:

  一、凡《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可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具《进口药品通关单》和《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不再出具《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但需在《进口药品通关单》的备注中注明“该批药品待抽样检验,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销售使用”。

  二、进口单位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述《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手续。

  三、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2日内,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口岸药品检验所办理抽样事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抽样后的药品予以加封。加封后的药品经抽样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予以启封,允许销售使用。

  四、对于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或抽样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凭进口单位的申请,办理退运手续或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五、按照国家药品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中国境内报关出口的,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等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药品,不在此《办法》管理范围之内。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此前公布的有关生物制品进口备案程序与本公告不符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