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各区、县的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包括: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编篡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的理论研究,负责地名的咨询工作;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 地名的命名应体现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并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 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五) 新建的居民地、小区、城镇街道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必须在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
(六) 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岐义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镇以上名称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及居民地、小区、道路及街巷名称。
(三) 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及第六条之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各方和当地群众协商之后予以更名。
(三)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条 凡因旧城区改造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在重建前将所废弃的地名上报市地名办,并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
第九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但须事前征求地名机构的意见。
(三) 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机构会同邻市的有关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市内涉及到两个区、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先征得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和市地名机构的同意,方可命名、更名,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
机构备案。
(六) 市区内新建的或规划中的居民地、小区、道路及桥梁名称,各县城镇的主干道路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 市区内的街巷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所在区地名机构同意后,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八) 县域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机构备案。
(九)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并附四至图六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中的地名名称,必须及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未经批准的规划地名名称,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 在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市、县地名机构负责检查、监督。
(二)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和定位,由市地名办、市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邮政局、市电信局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后,方可实施制造、安装。
(三) 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的制造、更换、安装工作,由各级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 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安装和更换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 企事业单位、学校内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七) 市区内各住宅区、单位需设立地名指示标志图及区位图等,其有关地名部份需经市地名机构审查。
(八) 县城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定位、制作、更换安装等工作,由县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九) 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十) 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办与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复原、赔偿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市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机构审定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公布。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机构组织编纂,报上级地名机构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内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机构审定。
凡使用非标准街道名称印制的广州市地图、导游图等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单位使用地名时,一律以市、县地名机构公布和汇集出版的地名书刊为准。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对于自定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或不经咨询滥用地名而造成地名混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日
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收购的农业特产品按本办法规定属于应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取得的收入,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产植物(含芦苇)、淡水养殖(含林蛙、稻田养鱼)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含松籽、核桃、榛子等)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炭材、杂木杆、黑白柳条等)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磨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各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薇菜、蕨菜等特产收入。
第四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烟叶,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牲畜产品,包括畜皮、羊毛、兔毛、羊绒;
(三)银耳、黑木耳;
(四)水产品;
(五)原木。
收购前款(一)至(五)项以外的其他应税未税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当地收益大、获利高,并且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开征农业特产税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税的具体计算核定方法为: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按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于收购烟叶,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对零星分散、产品实际收入不易掌握的品目,当地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从事农业特产品科研、教学的单位,其科研项目、课题列入中央部委或者省科委、计委、经贸委、教委的科研、教学、实验、实习计划的,该项目、课题在实验(试制)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的年份起两年内准予免税。但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三)农民在宅基地院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对林木产品的小径木、薪炭材和其他林木收入,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六)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占全厂总人数50%以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七)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本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于科研、教学单位科研农业特产品项目农业特产税的减免,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须报经省政府或转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利用稻田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生产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二)收购单位和个人为收购产品的当天。
第十四条 从事常年生产经营并有固定营业地点或住址的纳税人,都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前向当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登记,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向指定的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或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向指定的收购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
自产自销烟叶的,由生产者按减半税率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农业特产生产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原木、水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金额和规定税率,扣缴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指定的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途中查出按货主的应税产品补征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并按查征单位的隶属关系解缴税款入库。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属于我省应税的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明的,在我省境内流通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在征税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财政征收机关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八条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和│ ││ 税目 │个人适用税│个人适用税│ 征收范围 ││ │率(%) │率(%) │ │├─────────────┼─────┼─────┼────────┤│ 一、烟叶产品 │ │ │ │├─────────────┼─────┼─────┼────────┤│ 晾晒烟 │ │ 31 │ │├─────────────┼─────┼─────┼────────┤│ 烤烟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及干果 │ 10 │ │ │├─────────────┼─────┼─────┼────────┤│ 果用瓜 │ 8 │ │含西瓜、香甜瓜 │├─────────────┼─────┼─────┼────────┤│ 蚕茧 │ 8 │ │含桑蚕茧、柞蚕茧│├─────────────┼─────┼─────┼────────┤│ 花卉 │ 10 │ │ │├─────────────┼─────┼─────┼────────┤│ 苗木 │ 5 │ │含经济林苗木、经││ │ │ │营性苗木 │├─────────────┼─────┼─────┼────────┤│ 三、水产品 │ │ │ │├─────────────┼─────┼─────┼────────┤│ 水产养殖 │ 8 │ 5 │含林蛙稻田养鱼 │├─────────────┼─────┼─────┼────────┤│ 捕捞品 │ 8 │ 5 │ │├─────────────┼─────┼─────┼────────┤│ 水生植物 │ 8 │ 5 │含芦苇 │├─────────────┼─────┼─────┼────────┤│ 四、林木产品 │ │ │ │├─────────────┼─────┼─────┼────────┤│ 原木 │ 8 │ 8 │ │├─────────────┼─────┼─────┼────────┤│ 天然树脂 │ 8 │ 8 │ │├─────────────┼─────┼─────┼────────┤│ 木本油料 │ 8 │ │含松籽、核桃、 ││ │ │ │榛子等 │├─────────────┼─────┼─────┼────────┤│ 其他林木产品 │ │ │ │├─────────────┼─────┼─────┼────────┤│ 1.小径木、薪炭材 │ 5 │ │ ││、杂木杆、黑白柳条 │ │ │ │├─────────────┼─────┼─────┼────────┤│ 2.其他 │ 5 │ │ │├─────────────┼─────┼─────┼────────┤│ 五、牲畜产品 │ │ │ │├─────────────┼─────┼─────┼────────┤│ 畜皮 │ │ 10 │ │├─────────────┼─────┼─────┼────────┤│ 羊毛、兔毛 │ │ 10 │ │├─────────────┼─────┼─────┼────────┤│ 羊绒 │ │ 10 │ │├─────────────┼─────┼─────┼────────┤│ 六、药材产品 │ │ │ │├─────────────┼─────┼─────┼────────┤│ (一)植物药材 │ │ │ │├─────────────┼─────┼─────┼────────┤│ 1.人参 │ 10 │ │含种籽、种栽、西││ │ │ │洋参 │├─────────────┼─────┼─────┼────────┤│ 2.其他植物药材 │ 5 │ │ │├─────────────┼─────┼─────┼────────┤│ (二)动物药材 │ │ │ │├─────────────┼─────┼─────┼────────┤│ 1.鹿茸 │ 5 │ │ │├─────────────┼─────┼─────┼────────┤│ 2.其他动物药材 │ 5 │ │ │├─────────────┼─────┼─────┼────────┤│ 七、食用菌产品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香菇、磨菇 │ 8 │ │ │├─────────────┼─────┼─────┼────────┤│ 菌种 │ 5 │ │ │├─────────────┼─────┼─────┼────────┤│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 │ │ │├─────────────┼─────┼─────┼────────┤│ 蜂蜜 │ 5 │ │ │├─────────────┼─────┼─────┼────────┤│ 薇菜、蕨菜 │ 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