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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31:55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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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02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为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全州广大干部群众和国内外客商引进项目资金的积极性,加快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引进单个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或社会公益事业性项目(不含国家投资项目和各类受援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引进人),均为本规定的奖励对象。
二、奖励范围
引进的项目必须是2006年1月1日以后在我州境内落户的州外境内或国外、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客商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或“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以及以并购、租赁等方式投资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或社会公益事业性项目。
三、奖励标准
(一)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农业企业、环保型企业或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资金额的1.5 %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非高新技术的一类、二类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1.2 %给予一次性奖励。非高新技术的三类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租赁、“三来一补”项目按实际缴纳地方税费总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用担保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并购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 0.5%给予一次性奖励。

(六)高新技术项目和工业项目正式投产后3年内,每年按缴纳地方财政实得收入新增部分的20%奖励给项目业主;对因项目增资扩股形成地方财政实得收入的增加部分,3年内每年按30%奖励给项目业主。

若一个项目同时符合本办法中两个以上奖励标准的,按最高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奖金来源及奖金分配

(一)招商引资的奖励资金均由主要受益地方财政负责筹集,并确保当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如数发放到位。

(二)同一外来投资项目有多个引进人的,应委托一人申请奖励,获奖者根据贡献大小自行确定奖金份额。
(三)对非履行国家工作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社会自然人的奖励,按奖金总额的100%奖给个人。
(四)对受单位指派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单位名义申请,其中奖金总额的40%奖给个人,60%奖给单位用于补充工作经费;对未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而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个人名义或单位名义申请,均按社会自然人应得奖金总额的50%奖给个人。

五、奖励考核
(一)考核组织:成立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由州政府常务副州长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的副州长任副组长,州政府办、州招商局、州协作办、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发改委、州科技局、州经委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在州招商局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各县市相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县市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根据引进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由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考核,年末提交州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申报考核奖励的条件如下:
1、引进的项目在我州境内审批登记,并在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方可进行申请。
2、项目引进人的资格必须经项目投资方和资金接收单位书面认可。
3、引进的实物必须抵达接收单位,其中进口实物凭海关报关单及商检价值鉴定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非进口实物凭国内正式发票及复印件。
4、引进国内外资金(不含州内银行贷款及由州内财政和州属国有资产担保的其他贷款),需有银行进帐证明和财政、审计部门的验资报告。
5、引进实物、资金均要有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6、引进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六、其他事项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州办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二)本规定由州招商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积极鼓励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参与我州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已在国内外正式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关心湘西发展、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能够引导一批客商到我州考察、投资项目。

(四)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确定程序

由各县市招商局、湘西吉凤工业园管委会和其他州直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推荐,州招商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再报州人民政府审定,由州人民政府与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颁发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证书。

三、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可选择担任州内各类工业园区的经济顾问、相应副职等多种受聘形式,并享有一定的职务待遇。

(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州内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战略以及招商项目等相关资料。

(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派员陪同参与在州内的项目考察、洽谈、签约活动。

(四)有权为我州对外推介项目和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

(五)向我州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引导客商到州内投资考察,协助做好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六)参与由州人民政府主办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年会,参与由我州主办或参与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熟悉我州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重点产业和投资项目

围绕推进我州优势产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和社会事业建设,着眼引进国内外大集团、大公司,重点投向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

(二)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生态建设与节能工程。

(三)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高新技术开发和运用。

(四)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旅游业、大型商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

五、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经费及奖励

(一)对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实行年工作经费制。每个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年工作经费为1万元,年底或年初召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年会时由州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到位。年终对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代理人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对引进属于州级财政主要受益的招商项目,按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代理人给予相应奖励。

(三)对有特殊贡献、引进项目资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由州人民政府给予特殊奖励。

(四)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领取奖金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经费由州财政解决。

七、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管理

(一)州招商局负责管理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确定专人与代理人保持联系。

(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期限为2年。代理期满后,代理人有招商业绩、本人愿意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州招商局申请续签代理协议,换发代理证书,继续从事代理业务。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资格。

(三)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若以代理身份进行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活动,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州招商局将终止其代理权。

八、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州政办发〔2003〕30号)同时废止。

(二)本管理办法由州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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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7]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进一步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乌兰察布市所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外省市驻我市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常住本市、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章 政府和部门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切实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对本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普查核实,切实按本《细则》落实残疾人就业工作。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将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利。

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内要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第四条 各级残联要加大捐赠宣传的力度,拓宽募捐领域,通过多形式和多渠道向社会多方筹措资金和物资,为残疾人就业组织给予必要的资金和物资支持。



第三章 就业安置及培训



第五条 市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旗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外省市驻市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残联负责。

第七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优先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必须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凡不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将按照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都要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就业培训中心,将对上岗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并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四章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要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由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

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末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程序是:

(一)每年二月底前,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各单位发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

(二)每年三至五月,各缴费单位持上年度《劳动情况年报表》(国统字102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劳动合同和工资领取单复印件,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计算,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每年六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填报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和相关材料核定各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残疾职工数,计算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核定单》,作为税务部门征收的依据。

(四)每年的七至九月份为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期。

旗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市残联,建立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单位经费困难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进入破产司法程序的企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停产和半停产困难企业)的,可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联合批准后,于9月30日前,核发《准于减缓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缓、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后,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市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自下级部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内残联办字〔2004〕4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10%的比例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就业保障金中一次性划拨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等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等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2002年4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发布的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等575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详见附表)予以废止。

附:废止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目录(第二批)